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4民初306号
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冈上镇瓜山工业园黄台博锦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81757X。
法定代表人:李小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瀛洲乡瀛洲中学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69413378XF。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南昌市路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胡育林、黄荣红、宗建华、胡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蔡卫,被告昌泰公司、黄荣红、宗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被告胡育林、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保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东南公司申请撤回对胡育林、黄荣红、宗建华、胡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泰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已结算的建设龙川和园酒店项目的工程款的60%,即10026559.3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以10026559.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计利息9625496.93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15万元,共计18502056.23元);2、判令原告在昌泰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龙川和园酒店项目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川和园项目建筑工程合同》。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0日,昌泰公司与东南公司就“龙川和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龙川和园项目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酒店主体完成封顶后,昌泰公司半个月内按工程造价的60%支付给原告。如昌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昌泰公司应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昌泰公司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原告报给昌泰公司的工程决算书,昌泰公司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审核完毕,如三个月未审核完成,应当按原告的决算书执行。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龙川和园酒店工程的主体封顶。原告要求昌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价的60%工程款,但昌泰公司却将涉案工程的银行土地贷款挪作他用,导致昌泰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原告被迫停工。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昌泰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9日原告和昌泰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建筑工程结算表》,《建筑工程结算表》确定龙川和园酒店工程的土建部分结算造价为16710932.17元(该结算只计算了工程的主体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主体土建部分工程款的60%,因此,昌泰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026559.30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115万元,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泰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龙川和园项目建筑工程合同》;2、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到2015年3月9日部分完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丧失优先受偿权;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核算依据,工程款不够明确,且主张的利息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施工资质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有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昌泰公司为适格被告及股东信息情况;
2、原告工商档案、企业变更信息、外地建筑企业进绩登记备案申请表、刘水保二级建筑师执业证书,证明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刘木保系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水保为该公司股东,2013年签订的绩溪龙川和园酒店工程系刘水保在绩溪项目部负责管理和施工,2015年9月23日原告股东变更为李小文和龚都强,刘水保为该公司项目经理;
3、《龙川和园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昌泰公司就绩溪龙川和园项目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中就工程范围、计价依据、工程款支付办法等均进行了约定;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现场照片、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相关部门许可,是依法施工,经原告组织施工后,现主体工程已完工,经试验,工程施工质量合格;
5、《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间经结算,确定龙川和园酒店(土建部分)主体工程的造价为16710932.17元;
6、施工日记、监理证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龙川和园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故被告应付款及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
7、胡氏家族宗祠中胡育林、吕文英夫妇的捐款照片及录像、胡育林过生日时的家庭照片,证明胡育林与吕文英为夫妻关系,胡育林与胡勇系父子关系;
8、(2018)赣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胡育林为法人代表的江西昌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用胡勇为法人代表的昌泰公司在绩溪县瀛洲镇龙川村的土地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500万元,该款应用于绩溪龙川和园酒店的建设,却被胡育林挪作他用,导致绩溪龙川和园项目停工,并拖欠巨额工程款,故后来支付龙川和园项目工程款的都是胡育林;
9、(2016)皖1824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借条,证明2016年1月25日,因胡育林将银行贷款挪作他用,导致原告在绩溪龙川和园酒店的项目资金无法到位,后绩溪新世纪建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建材款41万元,后以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写明刘水保为原告的项目经理。调解后,先期支付了26万,余款因昌泰公司及胡育林资金不足,导致有不能按时支付的风险,故由胡育林向刘水保借款15万元进行支付;
10、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付款协议,证明绩溪龙川和园酒店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绩溪吉正钢管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欠50万元钢管款,2017年5月7日,胡育林代原告支付脚手架款项5万元的事实;
11、胡育林出具的借条、刘水保银行流水、汇款明细,证明胡育林向刘水保借款12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员工工资,80万元用于支付绩溪龙川和园酒店的项目工程款,之后在2016年7月20日和2016年8月8日胡育林妻子吕文英向刘水保转账还款80万元。2016年11月1日胡育林向刘水保汇款30万元的事实;
12、股权收购协议书,证明2017年12月,原、被告及其他公司股东多次一起洽谈整个项目转让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未超过;
13、录音资料,证明自2015年开始,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归纳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所诉工程款的数额缺乏依据,结算表未经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所盖的公章应经过司法鉴定,同时认可胡育林、胡勇为父子关系,胡育林、吕文英曾为夫妻关系,但胡育林、吕文英现已离婚。
被告举证协议书,证明胡育林已将股权转让给黄荣富、闵爱江等人,胡育林不再是被告昌泰公司股东。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股权转让未通知原告。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含编制说明及具体计算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被告质疑公章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认可待证事实,故对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胡育林挪用贷款及代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证据10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3结合其他证据对催讨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中胡育林已将股权转让他人,现不再是被告股东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昌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东南公司(乙方)签订《龙川和园项目建设工程合同》,龙川和园项目的地点为绩溪县瀛洲村,合同中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计价依据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项目首期工程(宾馆和公寓楼各一幢),由甲方安排施工,乙方总共垫资至宾馆主体封顶,乙方垫资完成后,甲方半个月内按工程造价的60%支付给乙方。如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月息3%支付乙方利息至发包方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其中刘木保为公司法人代表,刘水保为原告股东,后变更为项目经理。2014年12月12日,经监理单位安徽鸿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宣城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绩溪龙川和园酒店工程主体已全部封顶,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龙川和园酒店(土建部分)的主体工程造价为16710932.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7月20日和2016年8月8日吕文英向时任原告项目经理的刘水保转账付款80万元,2016年11月1日胡育林向刘水保转账付款30万元。
另查明:以胡育林为法人代表的江西昌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用胡勇为法人代表的昌泰公司在绩溪县瀛洲镇龙川村的土地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500万元。被告设立时,股东为胡育林、胡勇,2014年4月10日,胡育林将股权全部转让他人。另胡育林、胡勇系父子关系,胡育林、吕文英原系夫妻关系,胡育林、刘水保系甥舅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昌泰公司与原告东南公司签订《龙川和园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需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三、是否享有优先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7月20日和2016年8月8日吕文英向刘水保转账付款80万元,2016年11月1日胡育林向刘水保转账付款30万元。综合全案事实,胡育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勇为父子关系,且曾为被告股东,吕文英与胡育林曾为夫妻,以胡育林为法人代表的公司用被告的土地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刘水保与胡育林系甥舅关系,又多次电话催讨债务,故由吕文英或胡育林转账时任龙川和园酒店项目经理的刘水保,在被告未说明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可视为系代表被告对龙川和园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且距今未满三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川和园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垫资至宾馆主体封顶,原告垫资完成后,被告半个月内按工程造价的60%支付给乙方。现原告已垫资至主体封顶,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可要求其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结算表》,结算的主体工程造价为16710932.17元,故被告应付的60%工程款为10026559.3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川和园酒店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则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同日,原告计算截至2018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9625493.93元,并自认被告已付款1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已付款进行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解除《龙川和园项目建筑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诉请对龙川和园项目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另鉴定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川和园项目建设工程合同》;
二、被告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026559.30元,利息8475496.93元及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26559.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026559.30元范围内就龙川和园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812元,由被告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芳
审 判 员  胡德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俞晓翠
书 记 员  陈智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