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4民初128号
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冈上镇瓜山工业园黄台博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平,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瀛洲乡瀛洲中学办公楼。
诉讼代表人: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汪恺。
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筑公司)诉被告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罗金平,被告昌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汪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昌泰公司向其支付龙川和园酒店项目主体工程中内外墙砌体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961790.25元,水电、消防工程(包括基础与楼、墙面预埋项目工料费)的工程款797294.32元,合计2759084.57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以2759084.57元×60%=1655450.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的利息1986540.89元);并从2019年7月18日起以2759084.57元×40%=1103633.8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12月17日,利息为27590.85元),以上共计4773216.31元;2、要求昌泰公司向其立即支付龙川和园项目挡土墙工程的工程款244368.38元,公寓楼人工挖孔桩捣承台与基础梁工程的工程款1864562.90元,合计2108931.28元;3、要求东南建筑公司在昌泰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龙川和园酒店项目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4、要求昌泰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的东南建筑公司多支付租赁脚手架损失500000元;5、要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昌泰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南建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前述所有费用为昌泰公司破产债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东南建筑公司与昌泰公司就“龙川和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龙川和园项目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后,东南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2014年12月12日,东南建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龙川和园酒店工程的主体封顶,东南建筑公司要求昌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价的60%工程款。因昌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银行土地贷款挪作他用,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东南建筑公司被迫停工。停工后,东南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昌泰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9日,东南建筑公司与昌泰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建筑工程结算表》,该表确定龙川和园酒店工程的土建部分结算造价为16710932.17元(该结算只计算了主体工程,未计算内外墙砌体与装饰工程;未计算水电、消防工程;未计算公寓楼、挖土方、人工挖孔桩捣承台与基础梁工程和挡土墙与钢结构工程)。2019年2月21日,东南建筑公司在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昌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主体土建部分工程款的60%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权利。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东南建筑公司相关诉讼主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东南建筑公司向绩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昌泰公司破产,贵院依法受理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20年1月9日,东南建筑公司向昌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昌泰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了主体酒店工程债权金额27837469.74元。本次起诉的工程款债权未确认,并在2020年1月10日向东南建筑公司出具了昌泰破管字(2020)01号通知书,明确载明如对债权审查表有异议,可以向受理案件的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东南建筑公司就未确认的债权按照昌泰公司管理人的通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昌泰公司辩称,1、关于东南建筑公司提出的“欠付龙川和园酒店项目主体工程中内外墙砌体工程及水电、消防等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其认为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对龙川和园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土建部分)进行了结算,并没有对外墙砌体工程、装饰以及水电、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东南建筑公司单方提出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2759084.57元缺乏真实性,其不予认可;对东南建筑公司提出的从2014年12月2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因绩溪县法院已于(2019)皖18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采信,昌泰公司无异议,鉴于昌泰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此对东南建筑公司提出的按欠付工程价款60%计算的利息应截至到2019年12月11日;东南建筑公司提出按照欠付工程价款40%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2、对东南建筑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关于“欠付龙川和园项目挡土墙及公寓楼人工挖孔与基础梁工程款2108931.28元”的诉讼请求,其认为系东南建筑公司单方结算依据,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东南建筑公司提出的第三项关于“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其认为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确认,该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不再适用。4、关于东南建筑公司提出的第四项请求,其认为东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昌泰公司违约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东南建筑公司与第三方于2017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5、对于东南建筑公司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6、关于东南建筑公司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管理人会依据法院判决,依法审查债权。
东南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资质证书,证明东南建筑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有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2、昌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昌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3、《龙川和园项目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就龙川和园工程,2013年10月20日,东南建筑公司(乙方)和昌泰公司(甲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是依法施工,施工经过了政府部门许可;
5、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涉案项目现场照片,证明东南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全部完成的情况;
6、绩溪县诚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钢筋力学性能试验报告六份、砂试验报告材料,证明涉案工程是东南建筑公司组织施工,且工程施工质量合格;
7、涉案工程主体封顶的施工日志、监理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的证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龙川和园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
8、绩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明东南建筑公司和昌泰公司签订的《龙川和园项目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于2019年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东南建筑公司在(2019)皖1824民初306号案件中,仅起诉涉案工程主体土建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的60%等权利,未起诉涉案工程主体土建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的40%,也未起诉《建筑工程结算表》中未结算的公寓楼、挖土方、人工挖孔桩捣承台与基础梁工程和挡土墙与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东南建筑公司与昌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及履行情况;本案主张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9、《龙川和园酒店(土建部分)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2015年3月9日,东南建筑公司与昌泰公司双方盖章确认《龙川和园酒店(土建部分)建筑工程结算表》,确定龙川和园酒店工程的土建部分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6710932.17元(该结算只计算了工程的主体工程,未计算内外墙砌体与装饰工程;未计算水电、消防工程;未计算公寓楼、挖土方、人工挖孔桩捣承台与基础梁工程和挡土墙与钢结构工程);
10、《龙川和园酒店水电消防预埋工程结算表》、《龙川和园公寓楼工程结算表》、《龙川和园挡土墙工程结算表》、《龙川和园酒店(后期工程)工程结算表》,证明因昌泰公司私挪工程款资金,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东南建筑公司不得不停止施工,施工停止时,东南建筑公司已经完成龙川和园酒店项目主体工程中内外墙砌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包括基础与楼、墙面预埋项目工料费)以及龙川和园项目挡土墙工程、公寓楼人工挖孔桩捣承台与基础梁工程,昌泰公司依据工程量实际完成情况,制作了相应的工程结算表;
11、东南建筑公司与绩溪吉正钢管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因昌泰公司在施工期间资金违约,导致需要支付绩溪吉正钢管架业有限公司50万元钢管脚手架延期工程补偿款,该款由东南建筑公司先行支付给绩溪吉正钢管架业有限公司,该损失系昌泰公司违约导致的,应当由昌泰公司补偿东南建筑公司损失;
12、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收条,证明东南建筑公司支付租赁钢管脚手架的费用;
13、昌泰公司管理人出具的通知书及债权审查表、东南建筑公司的债权申报书及债权形成详细计算单,证明2020年1月9日,原告向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了主体酒店工程债权金额27837469.74元,本次起诉的工程款债权未确认,并在2020年1月10日向东南建筑公司出具了昌泰破管字(2020)01号通知书,明确载明如对债权有异议,可以向受理案件的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南建筑公司就未确认的债权按照昌泰公司管理人的通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东南建筑公司支付了租赁钢管脚手架的费用。
经质证,昌泰公司对东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8、1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程款未经管理人确认;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东南建筑公司主张的其支付脚手架款是因昌泰公司违约导致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达不到东南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东南建筑公司与昌泰公司共同委托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龙川和园工程—公寓楼、挡土墙、酒店(后期工程、水电、消防预埋工程)审核报告书。
经质证,双方对该审核报告均予认可。
昌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9经双方确认,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东南建筑公司单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12、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0日,昌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东南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龙川和园项目建筑工程合同》,龙川和园项目的地点为绩溪县XX村,合同中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计价依据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项目首期工程(宾馆和公寓楼各一幢),由甲方安排施工,乙方总共垫资至宾馆主体封顶,乙方垫资完成后,甲方半个月内按工程造价的60%支付给乙方。如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月息3%支付乙方利息至发包方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合同签订后,东南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其中刘木保为公司法人代表,刘水保为东南建筑公司股东,后变更为项目经理。2014年12月12日,经监理单位安徽宏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宣城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绩溪龙川和园酒店工程主体已全部封顶,后昌泰公司未依约付款,因昌泰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东南建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龙川和园酒店(土建部分)的主体工程造价为16710932.17元(该结算只结算了主体工程,未结算内外墙砌体与装饰工程;未结算水电、消防工程;未结算公寓楼、挖土方、人工挖孔桩捣承台与基础梁工程和挡土墙与钢结构工程)。2019年2月21日,东南建筑公司在本院起诉昌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主体土建部分工程款的60%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权利。本院作出(2019)皖18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东南建筑公司相关诉讼主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南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昌泰公司破产,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受理了该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绩溪金鑫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1月9日,东南建筑公司向昌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昌泰公司管理人审查,于2020年1月10日向东南建筑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管理人对东南建筑公司债权审查的结果,并告知了救济途径。昌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审查意见中认为龙川和园酒店项目主体工程中内外墙砌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及该项目挡土墙工程、公寓楼人工挖孔桩捣承台与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因未提供与发包方确认的工程决算资料,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不能确定,此外也不符合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不能确认债权;对于申报的脚手架损失500000元,认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延期拆除脚手架系由昌泰公司造成,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确认债权。当日,东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相关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并确认相关工程款具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要求确认脚手架损失500000元为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南建筑公司与昌泰公司管理人经协商,共同委托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龙川和园工程的公寓楼、挡土墙、酒店(后期工程、水电、消防预埋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0年7月17日,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一份,审核结果为“龙川和园工程—公寓楼、挡土墙、酒店(后期工程、水电、消防预埋工程)的工程结算送审价4868015.85元,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审核资料,经审核,工程造价核减额为1253313.34元,审核后工程结算造价3614702.51元”。东南建筑公司与昌泰公司管理人对此审核造价均无异议。
2017年5月7日,刘水保与绩溪吉正钢管架业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到绩溪吉正钢管架业有限公司(绩溪龙川和园宾馆项目)钢管脚手架延期工程补偿款总共合计伍拾万元整,2017年5月7日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开始拆架,2018年春节前付壹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伍万元整待开发商付给东南公司第一笔款项,东南公司承诺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绩溪吉正钢管架业有限公司,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确定,款清此协议自动失效”,刘水保在该协议上署名捺手印,绩溪吉正钢管架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汪某在该协议上署名并捺手印。该协议签署后,昌泰公司原法人胡玉林向汪某支付了50000元(该款东南建筑公司已计入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刘水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建设工程的价款付款日期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龙川和园工程—公寓楼、挡土墙、酒店(后期工程、水电、消防预埋工程)并未交付,工程款亦未作结算,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为东南建筑公司起诉昌泰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之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进行主张,故东南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的主张成立。关于利息,东南建筑公司向昌泰公司主张逾期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但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东南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昌泰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受理昌泰公司破产案件,故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东南建筑公司要求昌泰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脚手架工程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工程虽因昌泰公司未依约付款致工程停工,但东南建筑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系昌泰公司要求绩溪吉正钢管架业有限公司逾期拆除脚手架所致,且案涉付款协议中的双方为刘水保和绩溪吉正钢管架业有限公司,故东南建筑公司要求昌泰公司承担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昌泰公司应支付东南建筑公司龙川和园工程—公寓楼、挡土墙、酒店(后期工程、水电、消防预埋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614702.51元,该款属昌泰公司破产债权,东南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川和园工程—公寓楼、挡土墙、酒店(后期工程、水电、消防预埋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614702.51元,该工程款属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
二、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614702.51元范围内就龙川和园工程—公寓楼、挡土墙、酒店(后期工程、水电、消防预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75元,由原告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95元,被告绩溪昌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学军
审 判 员 潘正盛
人民陪审员 倪光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汪程贞
书记员章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