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特5号
申请人: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岗上镇瓜山工业园黄台博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雪元,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超,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冯村铺村。
经营者:孟祥志,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申请人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祥来租赁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南建筑公司请求事项:依法撤销(2018)沧仲裁献字第0059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祥来租赁站向沧州仲裁委员会隐瞒客观事实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首先在涉案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东南建筑公司均是在和祥来租赁站及租赁合同上出租方签字的刘本刚联系涉案钢管等建筑器材的租赁和退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祥来租赁站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此时东南建筑公司并不知情),东南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祥来租赁站及其经办人刘本刚陆续退还了大部分的钢管等建筑器材。截止2019年4月30日,东南建筑公司向祥来租赁站及其经办人刘本刚退还的钢管等建筑器材价值共计328万元左右。截止沧州仲裁委开庭时,东南建筑公司向祥来租赁站租赁站及其经办人刘本刚退还的钢管等建筑器材价值共计200万元左右。
其次,祥来租赁站有委托刘本刚代理在海南省东方市开展业务的相关手续,仲裁程序中祥来租赁站故意隐瞒了有关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据。东南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祥来租赁站及刘本刚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行为完全合法,也符合租赁合同约定。
祥来租赁站在沧州仲裁委员会未能有效送达给东南建筑公司,缺席审理该案的情形下,祥来租赁站隐瞒上述客观事实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沧仲裁献字第0059号裁决书,完全违背事实,损害了东南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祥来租赁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东南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东南建筑公司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2018)沧仲裁献字第0059号裁决书,并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献县祥来建筑器材租赁站陈述答辩称,申请人东南建筑公司申请撤销本案的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本案仲裁庭的裁决书不存在东南建筑公司陈述的情形,应依法驳回申请。
1.东南建筑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祥来租赁站从未隐瞒影响仲裁公正审理的证据。东南建筑公司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给刘本刚退还钢管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程序审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实体问题上,祥来租赁站已经向东南建筑公司在其所谓的退货前,即向该公司邮寄告知刘本刚今后不能代表祥来租赁站接受退还租赁物、收取租赁费及其他结算事宜等的通知书,东南建筑公司已经签收,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2.仲裁卷宗第104页到106页是祥来租赁站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给仲裁委员会解除刘本刚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邮寄到东南建筑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也已经签收,祥来租赁站从未隐瞒刘本刚曾经在租赁站处工作,也从未隐瞒证据。
3、仲裁裁决做出后,东南建筑公司给祥来租赁站工作人员王新岗邮寄了涉案工程租金、租赁物数量清单。该对账单与祥来租赁站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数量清单完全一致,东南建筑公司邮寄的对账单上还注明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注明“租量是对”的落款,足以证实仲裁裁决认定的租赁物数量、租金数额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涉及东南建筑公司提到的退还租赁物问题,不应当是撤裁案件审理的内容。如东南建筑公司退还了租赁物(祥来租赁站从未收到退还的租赁物),退还正确在执行案件中扣减,退还错误东南建筑公司可以向退还人追回,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是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租赁物数量、租金数额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
4.沧州仲裁委按照仲裁规则第一次通过EMS邮寄专递邮寄送达了组庭通知书、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书,但是邮局退回显示原址查无此人,仲裁员中第10页。后仲裁庭工作人员到东南建筑公司注册地实地送达,也未找到东南建筑公司,仲裁庭做出送达说明,仲裁卷中11-14页。最终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了组庭通知书等,并告知了开庭时间和仲裁员名单,仲裁卷18-19页。仲裁委的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送达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问题。是东南建筑公司没有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办公,致使专递送达不到,仲裁庭工作人员到实体也没有找到东南建筑公司,最终按照民诉法进行公告送达,仲裁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5.东南建筑公司仲裁裁决书中最后一段陈述要求停止执行,解封账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应当驳回申请人东南建筑公司的撤销仲裁案件的申请。
***无陈述答辩。
经审查查明:祥来租赁站于2018年9月6日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请求事项:解除祥来租赁站与东南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付租金1320351.6元,后续租金按每日3118.85元为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清之日止;退还钢管149492.3米、扣件90630套、顶托6422套、轮扣头2577套、轮扣27412米,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4174671.1元;给付律师费10万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沧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沧仲裁献字第0059号裁决书。主要裁决事项:一、解除祥来租赁站与东南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东南建筑公司给付祥来租赁站租金1320351.6元,后续租金按3118.85元/天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租赁物退清之日止;三、东南建筑公司退还祥来租赁站标准钢管149492.3米、标准扣件90630套、标准顶托6422套、标准轮扣头2577根、标准轮扣27412米。如到期未退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标准钢管17元/米、标准扣件7元/套、标准顶托28元/套、标准轮扣28元/米、标准轮扣头20元/根),但不超过祥来租赁站主张的4174671.1元;四、东南建筑公司给付祥来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租金13203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祥来租赁站主张的20万元;五、东南建筑公司给付祥来租赁站律师费3万元;六、***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仲裁程序中,祥来租赁站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关系及担保责任。二、发货单62张、退货单15张。证实祥来租赁站已经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三、建材租赁对账单5张、付款情况单一张。证明全部是按照发货单、退货单计算的在租租赁物的数额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物折合价格。四、合同指定收料人沈友银、涂火根身份信息各一份、南昌县行政审批局调取的东南建筑公司联络员信息单一份、企业信息单一份。五、2018年7月24日祥来租赁站给东南建筑公司邮寄的工作联系函一份,东南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29日已签收。证实祥来租赁站对内部工作人员变动已经公证并邮寄通知了东南建筑公司。祥来租赁站指定王新岗、梅雪恒、李红川全权代表祥来租赁站与东南建筑公司履行合同。包括接受退还租赁物、收取租赁费、进行结算等事宜。除特别授权的以上三人外,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代表祥来租赁站,其他人作出的一切行为祥来租赁站均不认可。六、律师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转账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实祥来租赁站为解决本次纠纷,按阶段收费应支付律师费10万元,祥来租赁站已支付前期3万元。
东南建筑公司、***经沧州仲裁委员会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东南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东南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东南建筑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祥来租赁站及案外人刘本刚,向东南建筑公司出租钢管等建筑器材,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同时证明沧州仲裁委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了(2018)沧仲裁献字第0059号裁决书。三、2019年4月29日《人民日报》第25860期报纸一份,证据来源是沧州仲裁委调取。拟证明(2018)沧仲裁献字第0059号裁决书于2019年4月29日在人民日报第25860期公告送达。东南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四、送达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三页,共计四张,证据来源沧州仲裁委调取。拟证明沧州仲裁委在2018年9月21日直接送达时,并未按照东南建筑公司注册的南昌市南昌县岗上镇瓜山工业园黄台博锦路18号送达,而是随意的拍摄了黄台村村委会的照片作为其上门送达的依据。所以沧州仲裁委在上门直接送达的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故沧州仲裁委的仲裁程序不合法。五、2018年7月24日工作联系函、EMS邮寄详单、受理案件审批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据来源:工作联系函、EMS邮寄详单、受理案件审批表在沧州仲裁委调取。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祥来租赁站的工作人员王新岗于2019年11月26日微信发送给东南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即本人。拟证明祥来租赁站向沧州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如下:1、证明祥来租赁站2018年7月24日邮寄的工作联系函,并没有邮寄给东南建筑公司,东南建筑公司从始至终均未收到2018年7月24日工作联系函,邮寄详单也无法证实2018年7月24日工作联系函由沈友杰签收。2、(2018)沧仲裁献字第0059号案件于2018年9月6日立案,祥来租赁站于2018年9月14日向献县公安局报案,称刘本刚涉嫌伪造印章。2019年2月22日献县公安局向祥来租赁站送达了受案回执,直到2019年7月30日献县公安局才向祥来租赁站及刘本刚送达了献公(河刑)行罚决字(2019)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刘本刚存在伪造祥来租赁站印章的情形,该时间是在2019年7月30日。在(2018)沧仲裁献字第005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祥来租赁站向沧州仲裁委隐瞒了其报案刘本刚涉嫌伪造印章的事实,影响了沧州仲裁委的公正裁决。3、东南建筑公司知道刘本刚伪造印章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6日。六、祥来租赁站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孟祥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8年6月25日祥来租赁站发给东南建筑公司的声明一份、2018年8月31日祥来租赁站发给东南建筑公司的联系函一份、2018年6月28日祥来租赁站发给东南建筑公司的公函一份、2018年8月30日祥来租赁站向东南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本刚负责在海南相关租赁业务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8年9月5日刘本刚向东南建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2018年10月20日本案另一被申请人***的声明一份。该声明的主要内容陈述:***从未在祥来租赁站与东南建筑公司租赁合同中签字担保人。本组证据拟证明祥来租赁站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手续授权刘本刚管理祥来租赁站在海南省东方市相关的租赁业务,***担保人签名系伪造,祥来租赁站对此在沧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案件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祥来租赁站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已向东南建筑公司出示过的上述证据材料,严重的影响了沧州仲裁委的公正裁决。七、四份对账单,从2017年5月24日到2019年4月30日。该组证据拟证明东南建筑公司已经依照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的事实,与祥来租赁站完成租赁物的清算及租金结算。截止2019年4月30日,东南建筑公司承租扣件25934套、钢管40096.6米、轮扣501.8米、顶托293套、轮扣头142根。
祥来租赁站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请法院核实,如真实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提交合同中的第一页第六项中,对于顶托、轮扣架、轮扣头的每日租金没有注明,双方真实的已经产生了以上设备的租赁,因此对于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六项没有书写的应当以祥来租赁站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为准。对于证据二中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东南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刘本刚有其他的租赁协议,那么退还租赁物时也并非退还的祥来租赁站的租赁物,祥来租赁站没有收到东南建筑公司当庭陈述的租赁物。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东南建筑公司称随意拍摄的陈述有异议。在仲裁申请书中祥来租赁站已经注明了东南建筑公司在工商注册中登记的手机号139××××0755,仲裁庭通过EMS邮局送达时均显示东南建筑公司的注册地点江西省南昌市黄台博锦路18号没有东南建筑公司,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到黄台村村委会询问东南建筑公司在当地的工作位置,均答复没有此公司。因此仲裁庭工作人员在当地进行拍照证明实地送达,并在仲裁卷中出具了送达说明书,仲裁庭程序合法。由于东南建筑公司不在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办公,仲裁庭前期实地送达后公告送达,符合送达程序。对于证据五的2018年7月24日工作联系函、EMS邮寄详单、受理案件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够证实祥来租赁站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因为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约定将租赁物送到东南建筑公司所在的建筑工地,并且在合同上也注明了东南建筑公司的经办人为沈友银、代表人为沈友杰,并且合同上注明了沈友杰手机号为152××××9509。祥来租赁站对于刘本刚今后不能代表祥来租赁站向东南建筑公司接收退还的租赁物以及不能再收取租金等事宜,向租赁物所在的工地进行告知完全符合实际,因为租赁物送到了工地上,对于租赁物的数额以及退还应当告知租赁物所在地的工作人员,也就是东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在2018年7月31日,祥来租赁站专门到项目所在工地找到东南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的经办人沈友银,明确告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并且由沈友银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予以证明东南建筑公司在退还租赁物之前是明知刘本刚不存在权限,东南建筑公司恶意退还租赁物的行为,与祥来租赁站无关。东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也足以证实,在仲裁案件中祥来租赁站已经向仲裁庭说明解除刘本刚的工作事宜,从未隐瞒案件的事实。对于证据五的受案回执,因东南建筑公司提交的是照片,要求与原件核实,并且受案回执注明的通知人是姚秋霞,而并非祥来租赁站的经营者,因此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祥来租赁站并不知道该受案回执,并且出具时间也在仲裁案件开庭以后,该回执不能证实祥来租赁站在仲裁过程中得知,因此祥来租赁站不知情,也没有隐瞒,没办法提交。对于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而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3月13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该处罚决定书还未作出,因此不存在祥来租赁站隐瞒证据的情形,并且东南建筑公司提交了该份处罚决定书,该内容明确记载刘本刚利用伪造的祥来租赁站的印章和伪造的法人代表签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收取外租物和租金,也可以证实东南建筑公司退还租赁物错误,应当由东南建筑公司向刘本刚个人追回。该处罚决定书也证实在东南建筑公司退货之前,祥来租赁站已经向其工地负责人员明确告知,不应当再向刘本刚退还租赁物及租金的事实,祥来租赁站在仲裁过程中并未见到此两份文书,因此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对于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整组证据中的公章均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祥来租赁站才知道存在以上声明还有公函。所有证据上的公章并非祥来租赁站的真实印章,孟祥志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书写,以上内容并非出自祥来租赁站。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祥来租赁站不知情,也是在2019年仲裁案件审结后,祥来租赁站才了解到。因此不能够证实仲裁案件中祥来租赁站隐瞒证据,因为该证据并非祥来租赁站出具。不是祥来租赁站出具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予以证实,在2018年8月是刘本刚个人私刻的印章,因在2018年7月31日祥来租赁站已向东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刘本刚无权再退收租赁物货物及代收租金,东南建筑公司退货与祥来租赁站无关,其应当向刘本刚追回。对于证据七,该组证据中东南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张对账单,证明应收合计租赁费1320351.6元,与祥来租赁站在仲裁案件中主张所欠租金是相符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认定租金的金额,与东南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张对账单的金额完全相符。对于第一张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对账单如与仲裁卷中祥来租赁站提交的对账清单一致则无异议,如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第一张足以证实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计算的租金是相符的。综上东南建筑公司提交的以上七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我方隐瞒证据,也没有影响仲裁庭的裁决。
祥来租赁站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东南建筑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截屏。拟证实东南建筑公司在工商信息注册的公司经营地址及东南建筑公司联系人的电话号码为139××××0755,按照其公示的内容,仲裁庭通过法院的EMS邮局先行送达,邮局退回理由是当地查无此人。因邮局工作人员为东南建筑公司所在地的工作人员,如其都找不到东南建筑公司的工作地址,足以证实当地没有东南建筑公司。并且东南建筑公司当庭也提交了仲裁员实地送达过程的证据,在查无此人的情况下仲裁庭通过公告进行开庭送达,证实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节。二、2019年11月份东南建筑公司给王新岗邮寄的对账清单,与东南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对账单的第一页是一致的,并且在承租方内有沈友银的签字,该对账单显示应收租金为1320351.6元,与祥来租赁站仲裁案件中主张的所欠租金完全相符。因此仲裁裁决正确,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的情形。
东南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够证实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送达。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与东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一致,且未加盖祥来租赁站的印章,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祥来租赁站向仲裁庭提供了全部的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对账单。
本院认为,根据东南建筑公司的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和祥来租赁站的陈述答辩,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沧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祥来租赁站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案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对仲裁裁决是否予以裁定撤销的法定事由。
对于祥来租赁站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一般是指,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和提交。本案被申请人祥来租赁站在仲裁程序中,依法向仲裁庭提交了涉案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对账单、付款情况单、合同指定收料人身份信息、联络员信息单、企业信息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申请人东南建筑公司以祥来租赁站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2018年7月24日的工作联系函、EMS邮寄详单、受理案件审批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其中2018年7月24日的工作联系函、EMS邮寄详单、受理案件审批表的证据来源于沧州仲裁委调取,也就是说上述证据存于沧州仲裁委员会的卷宗中,与祥来租赁站隐瞒证据不符。另外献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南建筑公司称证据来源由祥来租赁站的工作人员王新岗于2019年11月26日微信发送给东南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经查献县公安局作出受案回执的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报案人为案外人“姚秋霞”。而沧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祥来租赁站的仲裁申请后,于2019年1月25日开庭审理,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在庭审时或仲裁审理过程中该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作出。因此东南建筑公司以此主张祥来租赁站存在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理据不足。东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具有关联性或不符合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情形应当具备的条件。
综上,申请人东南建筑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俊杰
审 判 员 谢盼书
审 判 员 刘海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鲍 猛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