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赣08行初赔1号
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青石街北路5号4栋1单元4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海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凤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诉万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安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东禹公司以已与万安县政府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东禹公司申请撤回对万安县政府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吴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