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青石街北路5号4栋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海勇,公司总经理。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郦浙骎,公司总经理
被告***,居民。
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以东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地质公司签订《遂川滨江南岸C地块锚杆支护及加固电线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遂川县城滨江南岸,被告***为该项目经理。原告***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项目完成后,经过核算,工程总价款50万元,被告支付了40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欠条)一份,承诺书写明:“欠滨江南岸C地块锚杆工程款尾款10万元整,在2015年端午节(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现已届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
被告地质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东禹公司、被告地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拟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3、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4、合同书,拟证明滨江南岸旧城改造工程由遂川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了被告地质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遂川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遂川滨江南岸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地质公司。2013年10月,原告***以东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地质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遂川滨江南岸C地块锚杆支护及加固电线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遂川县城滨江南岸。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经过核算,工程总价款50万元,被告支付了40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欠条)一份,承诺书写明:“欠滨江南岸C地块锚杆工程款尾款10万元整,在2015年端午节(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现已届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原告东禹公司名义与被告地质公司的项目经理人***个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原告***借用东禹公司资质,与被告地质公司项目经理人***个人名义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工程,被告***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依法应偿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地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仁根
审 判 员 袁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正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