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安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8行初26号
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青石街北路5号4栋1单元4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海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谢小婷,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凤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芳,县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城,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人皆,万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安福县泰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久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修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不服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万管委办字(2016)2号《关于明确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建设中标单位的通知》,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安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福县泰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谢小婷,被告万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城、罗人皆,第三人泰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17日,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万管委办字(2016)2号《关于明确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建设中标单位的通知》,认为该工程第一中标排序人东禹公司注册建造师王斌兰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职工作人员,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中共吉安市委〈关于严格执行省委作风建设“二十条”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和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从政行为〉的通知》(吉发(2015)15号)第四条“严禁违规兼职,在编人员不准在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中介机构兼职取酬”;以及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规范公职人员参与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暂行规定》(吉市管办字(2016)1号)“公职人员禁止持注册建造师证(或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身份参与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否则,投标单位不得中标”等文件规定,取消东禹公司第一中标排序人资格,由第二中标排序人泰吉公司递补为第一中标排序人。
原告东禹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原告经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万安县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签订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所有手续,并已经进场施工。2015年10月30日,泰吉公司向万安县发改委投诉原告的注册建造师王斌兰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任职,违反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万安县发改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维持了中标排序结果。泰吉公司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万安县发改委作出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之后,吉安市政府法制办又发函收回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月28日重新作出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原告对吉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重复处理行为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吉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并未最终确定,现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却依据吉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作出万管委办字(2016)2号行政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原告中标发生在2015年10月份。而吉安市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关于规范公职人员参与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暂行规定》是2016年2月份所颁布的。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据该《暂行规定》作出的万管委办字(2016)2号行政决定,违反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诉请依法撤销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万管委办字(2016)2号行政决定。
被告万安县政府答辩称: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万管委办字(2016)2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吉公司答辩称:同意万安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调整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交易成交确认书》、《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中标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建设。第三组证据,本院(2016)赣08行初字1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吉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已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组证据,关于明确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建设中标单位的通知,用以证明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取消原告第一中标人排序资格的行政行为。第五组证据,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吉市管办字(2016)1号《关于规范公职人员参与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暂行规定》,用以证明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2月3日对公务员参与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作出了规定。
被告万安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建造师王斌兰系该公司的在职职工。第二组证据,吉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吉安市政府于2016年作出了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万安县发改委的投诉处理意见。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中共吉安市委吉发(2015)15号文件;2、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吉市管办字(2016)1号文件。
第三人泰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东禹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安县政府认为:无异议。第三人泰吉公司认为:无异议。二、对被告万安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东禹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对注册建造师王斌兰系吉安电信分公司的在职员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吉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生效,被告依据一个没有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错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该两个文件不能适用,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三人泰吉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东禹公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万安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东禹公司和泰吉公司等公司参加了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的公开招标。2015年10月28日,该项目在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东禹公司被确定为排序第一的中标单位。2015年10月30日,泰吉公司向万安县发改委等部门投诉东禹公司的注册建造师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在职员工。2015年11月2日,万安县发改委作出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认为上级有关部门没有规定对该情况作如何处理,无法认定,维持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中标排序结果不变。2015年11月5日,泰吉公司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5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泰吉公司在向万安县发改委提交投诉书时,未同时提供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无法对泰吉公司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维持万安县发改委作出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2015年12月1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函,以吉安市纪委、吉安市发改委来函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校稿原因为由,将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收回;对该行政复议案,将依据相关部门查实的事实进行处置。2015年12月1日,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万安中学发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交易成交确认书》。同日,万安县中学向东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2015年12月3日,万安中学与东禹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1月6日,万安县住建局招标办与万安县发改委对泰吉公司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第一排序单位东禹公司注册建造师(王斌兰)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职员工,投诉情况属实。2016年1月28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本机关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吉府复字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东禹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通知万安县发改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并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赣08行初10号行政判决。2016年3月17日,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万管委办字(2016)2号关于明确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中标单位的通知,取消东禹公司第一中标排序人资格,由第二中标排序人泰吉公司递补为第一中标排序人。东禹公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系万安县政府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万安县政府承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万安县政府。泰吉公司向万安县发改委等部门投诉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中标第一排序单位东禹公司的注册建造师王斌兰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在职员工。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万管委办字(2016)2号《关于明确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中标单位的通知》,实质上系投诉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应当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泰吉公司作为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的投标人,对该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应当先向该项目的招标人万安中学提出异议。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泰吉公司未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受理其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意见,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及住址、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应当否认其投标。据此,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经查实认为招标活动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而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现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东禹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进行了直接认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处理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万管委办字(2016)2号《关于明确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中标单位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山
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
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虎广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