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8行初10号
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青石街北路5号4栋1单元4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海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王铁平,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少玄,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传侣、***,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利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芳峰,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泰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久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不服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吉安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安县发改委)和安福县泰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吉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传侣,第三人万安县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峰,第三人泰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8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其形式、结论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本机关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吉府复字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东禹公司诉称:1、被告吉安市政府对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先后作出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2、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其形式和结论均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吉安市政府撤销该处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吉安市政府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吉安市政府答辩称:1、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泰吉公司不服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曾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后因市、县监察、发改、建设部门介入调查泰吉公司的投诉事项,案件出现新的事实,因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收回了该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月4日决定延期。在市、县纪委的安排下,万安县住建局、万安县发改委对投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万安县中学宿舍楼项目第一中标排序单位东禹公司注册建造师确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职职工,投诉情况属实,并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寄送了调查报告。报告根据该调查报告,于2016年1月28日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吉府复字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结案。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其形式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诉处理意见的结论为”维持万安县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中标排序结果不变”,由于投诉事项属实,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万安县发改委应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因此其结论亦不合法。在查明万安县发改委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形式、结论不合法的情况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依法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安县发改委答辩称:万安县发改委在受理泰吉公司投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吉安市当时都未对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任企业注册建造师的行为做明确要求,故作出了维持该项目中标排序结果不变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泰吉公司答辩称:吉安市政府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原告东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赣建万招字[2015]74号-1、《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交易成交确认书》万建招确字[2015]251,用以证明目原告已经中标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第三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74,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和万安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开始实施建设。第四组证据:吉安市政府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吉安市政府作出过维持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五组证据:吉安市政府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两份复议决定书自相矛盾,被告依据相同的事实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行政复议决定。第六组证据:泰吉公司的投诉书,用以证明泰吉公司对中标公示结果有异议时没有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由招标人对异议作为答复后,再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而是直接向万安县招标办公室、发改委投诉,属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吉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1月28日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立案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关于收回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函、决定延期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万安县发改委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2、万安县住建局、万安县发改委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万安县发改委投诉处理意见形式、结论不合法;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
第三人万安县发改委、泰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东禹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吉安市政府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2106年1月28日下达复议决定之后,第一次的复议决定就无效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万安县发改委的调查报告说明投诉事实属实。第六组证据,泰吉公司的投诉程序合法,如果投诉程序违法,那么万安县发改委的处理意见也是违法的。第三人万安县发改委认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泰吉公司同时向三个单位进行投诉,县里有文件规定,谁第一个接到就由谁牵头处理。第三人泰吉公司认为:同意吉安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二、对被告吉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东禹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吉安市政府前后发出了两份案号一样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内容完全相反,程序违法,违反了合法性原则。第二组证据,吉安市政府2016年1月28日的复议决定所提到的证据并不是新的证据,不符合其在答辩状所称有新的事实。万安县发改委所作出的对泰吉公司的投诉处理意见形式和结论合法,反而是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违法。第三人万安县发改委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调查报告是我们牵头做的,万安中学的项目是在2014年4月28日开始招标,处理投诉时《关于规范公职人员与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的暂行规定》还没有出台,现在市政府按照这个规定撤销投诉处理意见也符合规定。第三人泰吉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东禹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吉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东禹公司和泰吉公司等公司参加了江西省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的公开招标。2015年10月28日,该项目在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东禹公司被确定为排序第一的中标单位。10月30日,泰吉公司向万安县发改委投诉东禹公司的注册建造师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在职员工。2015年11月2日,万安县发改委作出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认为上级有关部门没有规定对该情况作如何处理,无法认定,维持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中标排序结果不变。2015年11月5日,泰吉公司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5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泰吉公司在向万安县发改委提交投诉书时,未同时提供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无法对泰吉公司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维持万安县发改委作出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2015年12月1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函,以吉安市纪委、吉安市发改委来函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校稿原因为由,将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收回;对该行政复议案,将依据相关部门查实的事实进行处置。2016年1月6日,万安县住建局招标办与万安县发改委对泰吉公司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第一排序单位东禹公司注册建造师(王斌兰)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职员工,投诉情况属实。2016年1月28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万发改字〔2015〕74号投诉处理意见。本机关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吉府复字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东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万管委办字〔2016〕2号关于明确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中标单位的通知,取消东禹公司第一中标排序人资格,由第二中标排序人泰吉公司递补为第一中标排序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应当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泰吉公司作为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的投标人,对该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应当先向该项目的招标人江西省万安中学提出异议。万安县发改委在泰吉公司未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受理其投诉并作出处理意见,违反上述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万安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中标第一排序单位东禹公司的注册建造师王斌兰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在职员工,违反了该规定,泰吉公司的投诉情况属实。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及住址、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应当否认其投标。据此,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经查实认为招标活动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而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现万安县发改委对东禹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进行了直接认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万安县发改委作出的维持原中标排序结果不变的投诉处理意见,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处理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吉安市政府复议撤销该投诉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东禹公司诉请撤销吉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山
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
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英秀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筑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
(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