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2民初433号
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青石街北路5号4栋1单元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66271387J。
法定代表人:周海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32128R。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与被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3708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工程款1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工程款65.370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被告就其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及附属楼深基坑支护工程,与原告签订《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内暂定工程造价290万元,工期60天,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支护桩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90%,结构出±0.000后50天内,剩余的10%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4天内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待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退回。2014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之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工程合同造价:按支护方案施工,总工程优惠综合包干价650万元(单价表内工程11项,价款782.7556万元),图纸以外工程以现场签证单为准;2、工期:支护工程须在11月15日前全部结束;3、其他:支护工程超过支护方案外施工,按合同单价另外结算,支护工程完工付款80%,工程至付(负)一层付款10%,其余按前合同结算。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开始施工,2014年11月15日将合同项下的650万元的工程量全部竣工,被告却仅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510万元,尚欠140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拖延至2015年8月才返还原告。2015年8月,合同外增加65.3708万元的工程亦陆续完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前付清合同内工程款650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65.3708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苏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及单价表、保证金交款收据、竣工被告、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保证金退还单、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等。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楼深基《支护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乙方向甲方承包吉安国贸中心及附属楼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满足工程使用;2、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内暂定工程造价290万元,支护桩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90%,结构出±0.000后50天内,剩余的10%工程款全部付清;3、工期:从开工之日起60天内完成加固排桩及高压旋喷止水帷幕桩施工,其他工程随土方开挖工程同步进行;4、履约保证金: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4天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待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退还;5、违约责任:若乙方未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之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工程合同造价:按支护方案施工,总工程优惠综合包干价650万元(单价表内工程11项,价款782.7556万元),图纸以外工程以现场签证单为准;2、工期:支护工程须在11月15日前全部结束;3、其他:支护工程超过支护方案外施工,按合同单价另外结算,支护工程完工付款80%,工程至付(负)一层付款10%,其余按前合同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初开始施工,2014年11月15日完成合同项下的650万元工程的施工。2015年8月,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亦陆续完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证,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5.3708万元,同月,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万元,尚欠205.370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护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对于工程尾款的支付约定为“结构出±0.000后50天内”属约定不明确,本院认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日为增加工程的完工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370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