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3民初1230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安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安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5,80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建设位于高安市瑞阳新区东区、薛家山幼儿园旁锦绣山河项目。2022年1月14日原告因该项目3#楼3层墙柱、梁、板、在混凝土浇筑成型约20天后,发现部分混凝土构件出现局部爆裂的情况停工。经鉴定为被告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Ca0(生石灰)导致。涉案楼层原告产生修复、加固、窝工等损失初步评估为550万元,后经鉴定为2,225,809.9元。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被告辩称,对于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982,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也已在(2023)赣0983民初2515号案件中予以扣减,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经检测查勘,结合相关沉降观测数据显示该建筑沉降累计值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故此该份鉴定意见书足以反映本次案涉工程通过江西省建筑技术促进中心的鉴定后已经达到了其修复的目的,并不存在再次修复的必要。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项“我方只对混泥土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而本案由原告提起诉讼,其在诉请中所能够统计到的直接损失为982,000元,故此我方认为依据谁��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依据原告所主张只能认定982,000元。原告的修复工程经过了相关部门综合验收,该工程通过验收后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也明确表示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故此原告无任何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经过修复后还需再次修复的必要,依据证据规则中的禁止反言规定,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显示无需再次修复则,不能另行向法院申请对于再次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关于982,000元以外的费用金额我方认为原告方仅凭一份鉴定意见书而没有提交相关的鉴定素材如罚款通知单、轮货梯的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塔吊外架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操作、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予以佐证,该鉴定咨询意见书不足以单独作为证据予以使用。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筑工程承建方,被告高安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预拌混泥土销售。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承包建设高安东投吉盛锦绣山河小区,被告销售混凝土给原告。
2021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3#楼3层部分混凝土构件局部爆裂的现象。被告遂委托江西省土木建筑学会混凝土及予应力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12月8日,江西省土木建筑学会混凝土及予应力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出具了一份《高安东投·吉盛·锦绣山河3#楼3层混凝土爆裂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3#楼3层墙柱混凝土,游离氧化钙对这个批次混凝土质量没有潜在危害;2.导致本项目混凝土爆裂的主要原因为混凝土中游离氧化钙含量偏高,与缓慢渗入的水份发生化学反应发生体积膨胀,导致硬化后混凝土的胀裂;3.对爆裂构件进行喷水作业,连续无死角喷水15天,一天3-5次,进一步消除可能的石灰爆裂;4.仅对爆裂部分表面进行了取样分析,混凝土内部情况未明确,应加强观察;5.建议处理方案:喷水15天后,首先对构件表面已爆裂或存在隐患的混凝土层进行凿除,清理引起混凝土膨胀的残留物质,清除表面灰尘,清理干净后充分淋水湿润24小时,待其状态稳定后根据情况采取下一步修补方案。
同时,原告对案涉**#楼3层墙及4层梁板混凝土表面爆裂情况委托江西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性鉴定。2021年12月31日,江西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东投锦绣山河3#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建筑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即“安全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和使用功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该建筑可以满足安全性要求。
2022年1月21日,高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开具了一张《整改通知单》,责令案涉**#楼停工整改。2022年3月2日,原告组织各相关单位召开了《2022年3#楼部分混凝土表面爆裂情况分析论证会议》。2022年5月,原告与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江西某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安东投吉盛·锦绣山河3#楼3层柱4层梁板加固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收费约定,原告支付施工图设计费为50000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江西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某乙公司承担高安东投·吉盛·锦绣山河3#楼加固设计工程施工图审查。协议第三条约定,审查收费为8000元人民币。2022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安东投·吉盛·锦绣山河3#楼3层剪力墙、柱4层梁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植筋、浇筑灌浆料、压抹聚合物砂浆、增大截面等;工程造价为¥920000元;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转账4000元,转账回单上载明转账用途为3号楼检测费用。原告共计支付了各项检测及修复费用982000元。
2023年8月9日,原告委托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区3#楼3层墙柱、4层梁板修复加固费用进行鉴定。2023年9月5日,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工程造价金额为2195809.9元,其中加固费920000元、加固设计费50000元、水电管路修复费20329.2元、图审费8000元、楼板安全性评估21000元、结构变形观测费30000元、结构安全性鉴定费89600元、专家论证费68000元、管理人员工资费39600元、赶工费500000元、人货电梯停工租赁费99000元、人货电梯操作员窝工费99000元、塔吊操作员窝工费35224元、塔吊停工租赁费189000元、外架停工租赁费94640.7元。
2023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江西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区3#楼3层墙柱、4层梁板修复加固费用进行鉴定。2024年2月26日,江西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工程造价金额为1156458元,其中修复加固工程876471元、塔吊租赁费(含人工)105888元、外架租赁费109431元、人货电梯租赁费646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修复涉案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主要是修复涉案工程的直接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则在此之外,还包含了相应的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现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必须进行加固修复,工程工期被迫推迟,被告应当负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除加固修复费用外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对原、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进行对比审查,原告的鉴定报告中加固费920,000元、加固设计费50,000元、图审费8,000元,已经在另案中进行确认,并抵扣了被告应获得混凝土货款,故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专家论证费68,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酌情支持专家论证费3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电梯费、吊塔费、外架费,以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标准,塔吊租赁费(含人工)105,888元、外架租赁费109,431元、人货电梯租赁费64,66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为970,916.2元。(2195809.9-920000-50000-8000-68000+30000-39600-99000-31416-35224-189000-94640.7+105888+109431+64668=97091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安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970916.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50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96元,被告高安某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