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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南新乡山上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龚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鲁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飞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飞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刘福根系江西飞天公司的员工,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中江西飞天公司以刘福根和胡传中系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能够证明江西飞天公司一直主张与刘福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刘福根、胡传中(实际施工人)在高新区公安局接受调查时形成两个证据调查材料和保证书,能够证明刘福根与江西飞天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刘福根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胡传中合伙经营,江西飞天公司与胡传中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江西飞天公司不应当对胡传中的签字承担责任。二、对于卢峰、邱忠宝和庄泽腾的书面证人证言,***仅是提出怀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以对方提出合理怀疑为由否定证据效力不当。三、***提交的证据《工人工资》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1.《工人工资》是实际施工人胡传中为了帮助包括***在内的劳务承包人向发包方索要工资而制作的不真实的工资数据,不是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施工图纸进行界定,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卢峰、邱忠宝和庄泽腾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工人工资》不作为结算根据。2.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文博城玻璃、石材、铝板幕墙施工劳务合同》第九条已经对工程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十条也对工程量的确定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以施工图纸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涉案工程因被申请人未配合现场测量,直到一审判决均没有制作竣工图纸,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刘福根、胡传中系江西飞天公司的员工,证据确实充分。二、卢峰、庄泽腾、邱中宝的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在一审时,胡传中和刘福根均对《工人工资》作出是最终结算的陈述。三、《工人工资》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胡传中予以认可。四、本案系劳务费纠纷,***的工作内容均系提供劳务。五、在双方结算时江西飞天公司为***出具了《工人工资》,总额为141000元,二审却认定了773760元,***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利。综上,依法应驳回江西飞天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江西飞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向刘福根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刘福根与胡传中为合伙关系,在此背景下胡传中以江西飞天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并在发包合同中加盖了江西飞天公司项目部印章,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福根系江西飞天公司的员工,江西飞天公司应向***偿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关于《工人工资》和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胡传中向***出具的《工人工资》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结余情况,该《工人工资》经胡传中签字确认并加盖江西飞天公司项目部公章,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胡传中代表江西飞天公司与***于2017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于2018年2月8日又再次进行确认。虽然江西飞天公司以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为依据主张涉案工程未结算,但该三份书面证人证言的文字表述高度一致,***对此不予认可,且与实际履行情况亦不相符。故原审法院未采信证人证言,以《工人工资》为依据认定工程款欠付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江西飞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