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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南新乡山上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龚顺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水阳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和强,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建筑公司)、芜湖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建筑公司)、赵和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相同,不应区别对待。涉案工程实际系由**垫资施工,飞天建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其余款项均为代收代付,并不因所收款项是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有所区别,**是涉案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的最终权利人。二、飞天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意将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务人由其变为赵和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发生转移”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对案外人张冰的调查笔录,但该调查笔录并未交**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发生转移”缺乏证据证明。1、飞天建筑公司在**未授权的情况下,将4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赵和强,支付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2、**在两次庭审中并未认可赵和强向张冰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同意放弃向飞天建筑公司追讨的权利,只由赵和强个人偿还履约保证金。3、**向赵和强讨要履约保证金仅是应飞天建筑公司的通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能认定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并非发生了债务转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于赵和强没有全部履行债务,飞天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4、赵和强向张冰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只能证明赵和强自愿与飞天建筑公司承担归还履约保证金义务,不能产生免除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赵和强出具欠条的性质及**是否认可由赵和强个人偿还涉案履约保证金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余乃荣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婷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