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与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3470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88号4幢一层C区145室。
法定代表人:苗华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男,在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工作。
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南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潘孝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倜,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下称“**建筑中心”)诉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丰溪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3,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63,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上海A有限公司新厂房扩建项目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地点新金路与启圣路交叉口。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金额为1,831,204.40元,被告仅支付867,754.40元,尚欠963,4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丰溪市政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需由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被告验收后支付工程款,但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无法前往现场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另,双方曾就工程款进行过协商,被告是同意支付的,但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并保全,导致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丰溪市政公司(甲方)与**建筑中心(乙方)签订《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上海A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地点为新金路与启圣路交叉口;内墙涂料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涉及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甲方对业主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计价规则为按实际面积计算(扣除门窗面积)。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每月由乙方向甲方报工程量,经甲方核定后,经监理部门确认质量合格后,甲方根据工程情况及资金状况分批支付结算款。2、乙方完成每个单体项目后,甲方支付此次单体项目费用的65%,;3、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4、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落款处由甲方代表王明新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代表为赵恩杰。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19日,王明新在《工程汇总表》上签字,并写明“实际金额为壹佰叁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
2021年1月24日,**建筑中心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在丰溪市政公司承建项目(上海B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负责内外墙油漆工种,现剩余工程款1,331,200元……王明新在该承诺书处手写“年前结清所有款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工程汇总表、承诺书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1、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份,被告也在该月将项目实际交付给业主,因后续装修由业主自行负责,故最终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份;2、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验收后再行支付工程款,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未能对工程进行验收,而其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协商,被告也是同意支付的,但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了,故不应支付利息;3、如法院认定需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于起算时间由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原告未就工程竣工验收提供相应依据,但被告代表王明新已于2020年11月19日在《工程汇总表》中签字且被告自认已于2020年12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故本院认定双方已于2020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且保修期已于2021年12月到期。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的欠付工程款963,45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工程交付时间及原告诉请,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71,889.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1,56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工程款963,450元;
二、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工程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871,889.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1,56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4.50元,减半收取计6,71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7.25元,由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沈天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