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天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9民初2106号 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10号2幢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4062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南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393539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UH3G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溪公司)、重庆天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溪公司支付工程款4469011.09元及逾期利息(以4469011.0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丰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3.判令被告天投公司在欠付丰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丰溪公司将XXX段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回填、运输、碾压夯实、平整及伐木清表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鑫奥公司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6月1日将场地移交给丰溪公司继续施工。丰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641581.11元,仅支付了5172570.02元,尚欠4469011.09元未支付。天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丰溪公司辩称,分包工程属实,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审理过程中虽然鑫奥公司申请了鉴定,但鉴定依据不充分,不应当采信鉴定结论,请求驳回鑫奥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天投公司辩称,我司与鑫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丰溪公司与鑫奥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我司与丰溪公司也尚未进行结算,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鑫奥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奥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 天投公司将XXX工程发包给丰溪公司施工。2020年3月20日,丰溪公司(甲方)与鑫奥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XXX工程分包给鑫奥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范围为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测量规划图区域内的土石方开挖、回填、运输、碾压夯实、平整及伐木清表、场地内施工道路路基施工,图纸范围外的施工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挖填土石方工程量暂定为110000m3,实际挖填土石方量以甲方、监理及甲乙双方技术人员实际测量所得的土石方挖填工程量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决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从进场开工之日起;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完工,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依据建设方、发包方、监理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共同现场实测方格网高程及实际收方工程量进行结算,参与各方核定签认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乙方实际工程进度完成100%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后方可向甲方申请拨付进度款,进度款报量通过甲方审核签字确认后,3个月内支付土石方工程结算总价的80%,剩余结算款于XXX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施工现场的临时挖、移、吊、修边捡底、平整等,由乙方完成,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增加合同单价;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6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 鑫奥公司施工过程中,丰溪公司就案涉工程向鑫奥公司发出过《工作联系单》《工作指令单》《临时回填签证单》,对工作内容进行了指令,并签署了《现场收方单》。根据鑫奥公司举示的部分楼栋场地移交单显示,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8日进行了场地移交。鑫奥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丰溪公司邮寄了结算资料一套。2022年2月14日,鑫奥公司起诉来院。2022年6月16日,XXX工程通过验收(第一次)。2022年8月2日,XXX工程通过竣工联合验收(第二次,验收范围26#幼儿园)。 审理中,鑫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59624元。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8月26日出具最终版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鉴定事项一:(1)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含清表)、(2)10#楼换填开挖外运、(3)土石方内转回填、(4)临时回填鉴证单。如下:(1)供选择性事项1: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含清表)涉及金额0元;10#楼换填开挖外运涉及金额0元;土石方内转回填涉及金额0元;临时回填签证单涉及金额0元。(2)供选择性事项2: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含清表)涉及金额8528365.47元;10#楼换填开挖外运涉及金额90402元;土石方内转回填涉及金额82326.4元;临时回填签证单涉及金额7040元。争议金额合计为8708133.87元。鉴定事项二:(5)旋挖钻孔桩土石方开挖外运;(6)独立基础(水钻)开挖外运;(7)地梁基础开挖外运。如下:(1)供选择性事项1:旋挖钻孔桩土石方开挖外运鉴定金额为0元;独立基础(水钻)开挖外运鉴定金额为0元;地梁基础开挖外运鉴定金额为0元。(2)供选择性事项2:旋挖钻孔桩土石方开挖外运鉴定金额为208955.19元;独立基础(水钻)开挖外运鉴定金额为91190元;地梁基础开挖外运鉴定金额为56759.79元;因余方弃置可能产生的渣场消纳费85444.4元。争议金额合计为442349.38元。鉴定事项三:(8)2标大门口右侧土石方开挖及外运;(9)土石方开挖外运(2标大门主道路附近水池)。如下:(1)选择性事项:2标大门口右侧土石方开挖及外运鉴定金额为0元;土石方开挖外运(2标大门主道路附近水池)鉴定金额为0元。(2)选择性事项:2标大门口右侧土石方开挖及外运鉴定金额为15433元;土石方开挖外运(2标大门主道路附近水池)鉴定金额为4355.4元。争议金额合计为19788.4元。鉴定事项四:土方开挖外运(10#楼至9#楼之间2#车库),如下:(1)选择性事项:土方开挖外运(10#楼至9#楼之间2#车库)鉴定金额为0元。(2)选择性事项:土方开挖外运(10#楼至9#楼之间2#车库)鉴定金额为23668元。鉴定事项五:3#楼土右方内转回填(为保证旋挖及超前钻作业面,先内转至18#楼,再由18#楼转至3#楼),如下:(1)确定性事项:3#楼土石方内转回填(为保证旋挖及超前钻作业面,先内转至18#楼,再由18#楼转至3#楼)鉴定金额为0元。 原告认为应参照鉴定结论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主要意见为施工合同第4条第1项明确约定,依据建设方、发包方还有监理单位相关部门共同实测以及实际收方结算,参与各方需要核实签字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本案没有各方共同签认的证据;对于新增内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来确定,但本案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第7项土石方开挖外运,属于前期一、二标段共有范围,原始地貌测量已经覆盖,无需重复计算,第9、11项就是土石方内转回填,根据鑫奥公司与丰溪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二)条第8小条,该部分内容属于鑫奥公司责任范围内不应当计算,故认为鉴定报告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法庭不应当采用。 庭审中,鑫奥公司与丰溪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 5172570.02元,丰溪公司与天投公司均陈述他们之间没有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鑫奥公司与丰溪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鑫奥公司与丰溪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172570.0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问题;二、天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奥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土石方的开挖、回填、运输等施工内容,并于2020年5月28日将XXX场地移交给丰溪公司,鑫奥公司陈述已于2020年6月1日将场地移交给丰溪公司进行后续施工,后于2022年1月25日向丰溪公司邮寄了结算资料一套,且案涉工程所在的项目工程已经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2022年8月2日两次通过竣工联合验收,据此,可知鑫奥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经综合验收通过,丰溪公司理应有案涉工程的原始地貌、完成地貌工程量的收方单以及土石方工程量数据。现丰溪公司仅以鑫奥公司举示的土石方原始地貌收方单20张原件、土石方完成面竣工图等证据无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无监理单位和建设方天投公司的签章确认,抗辩不能作为计价和结算依据,但丰溪公司在鑫奥公司施工完成向其邮寄结算资料,至本案庭审至今的整个过程中均未举示由其掌握且有责任和义务举示的土石方工程量等相关结算数据,丰溪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丰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丰溪公司施工负责人***对鑫奥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虽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由建设方、发包方还有监理单位相关部门共同实测以及实际收方结算和对新增内容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相关合同约定的内容,新增施工也是被告指令施工,对于几方共同收方和签订补充协议不只是原告的义务,同时也是被告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方独自承担。现在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应当据实予以结算,鉴定机构根据鑫奥公司提交的土石方原始地貌收方单、完成竣工图纸、工作指令单、收方单、临时回填签证单等鉴定材料作出的选择性事项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鉴定事项一涉及的金额8708133.87元,鉴定事项二中的旋挖钻孔桩土石方开挖外运鉴定金额208955.19元、地梁基础外运鉴定金额37681.54元、因余方弃置可能产生的渣场消纳费85444.4元,鉴定事项三涉及的金额19788.4元,鉴定事项四涉及的金额23668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事项二中的独立基础(水钻)开挖外运鉴定金额91190元,因无工作指令单,鉴定依据仅为原告口述和案外人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基础水钻产值结算单》,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提出第(7)项地梁基础土石方开挖外运属于前期一、二标段共有范围,原始地貌测量已经覆盖,无需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该项内容计算的依据是编号为XXX指令单,该指令单明确表示是新增工作内容,但涉及地梁基础的指令部分只有弃土外运或内转工程,故应当对外运地梁土石方工程量予以计算,但对原告口述工作内容还包括开挖部分,因确实可能存在原始地貌测量已经覆盖的情况,且在指令单上没有表示新增内容有开挖,原告方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新增开挖施工内容,故该部分鉴定内容中的开挖地梁土石方工程量涉及金额19078.25元不应予以计算。关于被告方提出的鉴定第(9)(11)项内容的抗辩,第(9)项鉴定内容是“2标大门主道路附近水池”,有现场收方单,该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的临时挖、移、吊、修边捡底、平整等”内容,如果属于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不需要另行计算的工作内容,则根本不需要进行收方,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11)项内容鉴定结论本来就认定属于重复计算,并未单独计算金额。综上,本院确认的结算金额为9083671.4元,丰溪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172570.02元,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911101.38元(9083671.4元-5172570.02元)。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60天内向丰溪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丰溪公司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但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才向丰溪公司邮寄了结算资料一套,并于2022年2月14日就提起本案诉讼,未给丰溪公司充分的时间审核结算。虽然原告陈述之前是丰溪公司不接收结算资料,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之前向丰溪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对原告要求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丰溪公司应在XXX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该标段于2022年8月2日全部通过验收,故应从2022年9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天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 鑫奥公司和天投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鑫奥公司要求天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1101.38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911101.3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8.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9918.83,由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0.02元,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088.81元;鉴定费用159624元,由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12元,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812元(该款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鑫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