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

3203江苏杜莱特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03民初3203号
原告江苏杜莱特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莱特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富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303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西富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8)苏03民终602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平、张杰,被告江西富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网架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亦无异议,故该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陶泽斌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根据庭审查明,陶泽斌系原告供货所在工地由专业工程的分包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包方指定的文件接收员,虽然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大股东,但被告承接分包工程的合同双方并未指定陶泽斌作为工地代表,不能证明陶泽斌在工地现场也代表被告,而且从其职务权限为接收文件来看,其并无对外订立合同及进行结算的权限。陶泽斌与原告签订的《网架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载明需方是被告,《附加协议》中并无被告委派或授权的人员签章,对被告并无约束力。陶泽斌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亦无被告委托结算的证据。至于陶泽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必须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必要条件。善意无过失,既包括对行为人身份、行为审查、判断方面的善意无过失,也包括己方诚信履约方面的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原告先与陶泽斌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收取货款后需支付陶泽斌一定数额的款项,并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即向陶泽斌指定账户支付了款项,反映出原告与陶泽斌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原告对陶泽斌行为的认知并非善意无过失。在此基础上,陶泽斌再与原告签订附加协议约定调高单价及部分发货数量,以及陶泽斌在对账单中的签字确认,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陶泽斌上述行为在超出被告应负担的合同义务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陶泽斌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结算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发货明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并结合被告在整个案件审理中认可的数额,本院认定总货款应为3679308.26元,包括按照供货重量计算的价款3648198.26元及被告自愿负担的橡胶垫货款31110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江西富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问题。从付款凭证来看,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中的款项合计2349074元,以上款项均有明确的备注信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上述付款方式来看,其付款均系从己方公户向原告公户打款,应当认为此种公对公打款的方式即为被告正常的付款方式。原告开出三张收据载明的金额合计55万元,并无被告对应的打款记录,该金额虽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明细记载的11月25日、12月12日的收款数额相同,但该结算清单明细无人员签名,被告亦不认可,无法作为定案证据。虽然与上述日期相近的时间有款项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但一者打款总额与收据记载总额有出入,二者两方账户均非原、被告的公户,三者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打款人与被告的关系,故对三张收据载明的付款金额,因无被告打款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11月18日黄卫民向黄燕清打款的10万元,有明确的备注信息为“烟厂工地材料”,该付款内容明确,时间亦在原告为案涉烟厂工地供货期间,应系代被告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结算清单明细中记载9月17日收款339998元,该数额与2016年9月14日被告的打款674306元减去黄燕清向陈先柱两笔打款合计334308元的余款数额一致,因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674306元合同预付款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付至陶泽斌指定账户的行为,仅能认定系支付陶泽斌的款项,与被告无关,不能扣减被告的付款。至于原告主张的与陶泽斌之间的拆借款,原告应另行向陶泽斌主张。综上,被告已付款数额为2349074元+100000元=2449074元,尚欠余款3679308.26元-2449074元=1230234.26元。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44424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该款若系陶泽斌对账时认可,原告应向陶泽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发最后一批3天付清全款发货,而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起开始发出最后一批货物,故被告应于2017年1月8日付清全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原告的主张该利息应以1230234.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条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亦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该利息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银行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本院向其释明时,亦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不提起反诉,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案不予理涉。如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莱特公司原名称为“徐州市汇新闽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9月12日,原告杜莱特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西富煌公司(需方)签订《网架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按国家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为需方进行网架整体加工,用于安徽中烟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易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厂房网架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网架暂定量1107.236吨,单价4060元每吨,金额4495378.16元;合同签订起3日内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5%,发货前再付5%,合同总工程量分批加工,下一批货物提货时付清上一批货款,发最后一批3天内付清全款发货,双方协商提货时间,供方办理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该合同中供、需双方分别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供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洪燕青的签名,需方无人员签名。 该合同签订前,2016年9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案外人陶泽斌签订《网架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用途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不同点为:暂定量850吨,单价395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螺母.球装筐)筐按照正本价格算每个300元”未在前述合同中记载。当日,原告与陶泽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仅双方就网架产品采购合同进行补充协议,需方(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供方(江苏杜莱特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正式合同签订以后,需方将由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供方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采购合同的预付款;根据供方(江苏杜莱特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需方(陶泽斌)的采购合同中注明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10%,供方需提供20%预付款的收据并则返还合同金额的10%予以需方(陶泽斌);下一批货物发货时,供方需提供实际数量和需方(陶泽斌)要求的数量两份工程量清单,需方(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则会按照需方(陶泽斌)要求的数量支付上一批的全部货款,供方需提供收据并将多处的数量货款退还给需方(陶泽斌)。次日,原告与陶泽斌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整体网架加工综合单价更改为4000元每吨(此价格含税)。但该份补充协议中没有陶泽斌的签字。原告与陶泽斌签订的《网架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供方均加盖原告的公章并有其股东孙文才的签名。 本案在案证据中记载的款项往来情况为:1、2016年9月14日,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打款674306元,注明预付材料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打款224768元,注明安徽中烟蚌埠卷烟厂项目预付款;2016年12月12日,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打款85万元,注明安徽蚌埠卷烟厂进度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打款50万元,注明网架加工款;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万元,注明工程款; 2、2016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洪燕青个人账户向案外人陈先柱个人账户打款20万元;2016年9月18日,洪燕青个人账户向案外人陈先柱个人账户打款134308元;2016年10月15日,洪燕青个人账户向陈先柱个人账户打款210390元;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黄卫民个人账户向洪燕青个人账户打款10万元,注明烟厂工地材料;2016年12月10日,案外人陈霞个人账户向洪燕青个人账户打款27万元;2016年12月11日,案外人陈霞个人账户向洪燕青个人账户打款8万元。 本案在案收款票据情况为:1、2016年11月19日、12月11日,原告开具收据共计三张,载明江西富煌公司(陶泽斌)在2013年11月19日交款20万元、12月11日交款27万元和8万元,交款事由为蚌埠烟厂和蚌埠烟厂网架款; 2、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马斌斌代陶泽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334308元,银行尾号为3328,户名为陈先柱。 本案在卷证据记载的发货情况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最后一批货物从2017年1月11日起陆续发货。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1日形成的网架重量结算清单计算,原告发货重量合计898.531吨。对网架重量结算清单中同时记载的橡胶垫个数122各及单价255元,被告并无异议。 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甲方为“江西富煌公司()”、乙方为原告的《附加协议》中签章,甲方签章处空白。该协议载明内容为,AW-(2-1)及AW-(2-2)两区杆件壁厚为有负公差,杆件及锥头增加500元/吨,按图纸结算;AW-(2-3)区杆件壁厚为正公差,杆件及锥头增加500元/吨,按图纸重量加正公差重量(增加10%)结算。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陶泽斌签订《附加协议二》,载明甲方为江西富煌公司(陶泽斌),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为,AW(2-2)区剩余约98吨必须按照正公差杆件加工,AW-3区全部采用正公差杆件加工,AW(2-2)区及AW-3区所采用的正公差杆件(不含配件)增加350元/吨。 2017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公司人员孙文材与陶泽斌的代表马斌斌等商谈补充协议、对账、付款、继续履行合同等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当日,原告将2017年1月11日形成的网架重量结算清单、附加协议及运输费统计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上述结算清单所列绝大多数产品合同单价为4000元,焊接球单价为5100元或5600元,部分产品重量增加10%,部分产品单价增加350元或500元,另有橡胶垫、包袋两项产品,以上网架重量结算清单中记载的金额合计3988827.6元。运输费统计表记载额金额为44424元。 2017年1月12日,原告制作对账单一份,载明:“江西富煌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网架产品购采购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按时履行约定,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贵公司与我公司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如下:销售金额3988862.59元,归还货款1739998元,运输费44424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累计金额为2293289元。备注:2017年1月23日前,贵公司需支付我公司140万元工程款,同时并将全部运输费一起支付。”陶泽斌、马斌斌在对账单下方“欠款金额核对无误,特此确认”处的欠款人一栏签字。 原告一审中提供的结算清单明细中,打印部分记载的金额合计为3992108.1元,在备注部分手写金额合计为3988827.6元;载明的收款明细为9月17日收款339998元、11月25日20万元、12月12日收款27万元、12月12日收款8万元、12月13日收款85万元,共收到款项为1739998元,欠款项为2252110.1元。该结算清单明细中无人员签名,被告对该结算清单明细亦不认可。 另查明,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易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建筑工程项目系由承包人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给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该两方分包合同中约定陶泽斌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一方的文件接收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该工程的《钢结构专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相应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指定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为童寒煜,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为丁黎明。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杜莱特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23023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30234.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98元,由原告负担5726元、被告负担20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杨云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