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

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9民终710号
上诉人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庚林、宜春市化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达公司)、邵书岩及原审被告宜春银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锂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煌公司对王庚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富煌公司承担60%的责任过重,富煌公司在恶劣天气来临之前已做好防护工作,涉案彩钢瓦的坠落属不可抗力,富煌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属台风过境的暴风雨天气,事发时已达10级狂风,有关部门均通过电视、网络、短信等形式提醒群众。建设部也发文要求各建设单位在大风、雨、雪等恶劣天气应及时停止室外作业。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各当事人均系有经验的建筑公司或自然人,对于在工地施工时可能会发生的风险是清晰的。富煌公司意识到恶劣天气下可能会发生的风险,立即要求工人停止作业,并在大风来临前将未完工的涉案彩钢瓦捆扎好,以免坠落造成损失。如果案发时没有10级大风,彩钢瓦不可能坠落,并且富煌公司也及时对工地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彩钢瓦坠落系风力所致,属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认定富煌公司的加害行为是彩钢瓦的坠落,而彩钢瓦坠落属不可抗力,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富煌公司可以证实自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王庚林的损失。化达公司、邵书岩作为有经验的建筑公司和自然人,在明知大风天气作业危险的情形下,仍安排工人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介于王庚林已被认定与化达公司系劳动关系,故不能再基于雇佣关系判决赔偿责任。在日常施工中,建筑工地有高空作业,最大的危险是高空坠物致人损伤甚至死亡,在狂风天气下其危险程度可想而知。且工地有太多物品都是临时固定,很难承受住大风。邵书岩是经验丰富的建筑工人,对于上述风险应该比其他人更了解,其却为了赶工期,在恶劣天气下枉顾工人生命安全仍然组织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庚林在明知施工有危险的情况下没有拒绝邵书岩的要求,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富煌公司无法预见会有人在如此危险的情况下作业,因此富煌公司对王庚林的受伤不存在过错。2.王庚林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上述费用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项目重合,属于双重赔偿,应当扣减上述赔偿金,合计1778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受害者的精神损失,也应当按照侵权者的责任比例来划分。化达公司、邵书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责任,理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王庚林答辩称:1.富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跌落的彩钢瓦已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本案系高空坠物侵权案件,富煌公司属于无过错责任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另王庚林通过工伤程序索赔已经给富煌公司减轻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富煌公司仅承担60%赔偿责任没有过重。2.事发当时的大风系突发情况,王庚林并非故意继续强制作业,王庚林作为操作工,也无权决定是否停工,只能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其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富煌公司提到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双重赔偿的问题,该工伤索赔案件目前仍在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进行中,并未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应当合理合法支持伤者相应的赔偿。 被上诉人邵书岩答辩称:富煌公司没有对彩钢瓦进行固定处理,现场也没有人管理。一审邵书岩提供的录像能显示邵书岩在施工时工人戴了安全帽,没有风,也没有雨。当时的大风是突发的,且持续时间短,仅两三分钟,银锂公司作为业主也没有要求我们停工。 被上诉人化达公司答辩意见与邵书岩答辩意见一致。
王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锂公司、富煌公司赔偿王庚林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836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锂公司、富煌公司承担。后追加化达公司公司、卲书岩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锂公司(发包人)与富煌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锂公司将“年产10000吨锂盐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富煌公司,由其负责厂房钢结构部分的采购、安装。另外,银锂公司将其所需的储槽、返卤池/冷凝水池等设备的制作、安装工作承包给了化达公司。化达公司与邵书岩于2018年5月3日签订《非标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邵书岩完成上述设备的制作、安装业务,并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如邵书岩违章操作引发的安全事故由邵书岩负责,化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后邵书岩雇请王庚林等几位工人为其劳作。王庚林的劳作业务在富煌公司施工作业的下方,双方存在交叉作业。2018年8月12日下午5时40分许,王庚林在从事罐体对接等设备安装工作过程中,富煌公司置于屋顶的一块彩钢瓦突然被大风刮落砸中正在劳作的王庚林的后腰部位。王庚林随即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经诊断,王庚林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创伤性肝、脾破裂(次日已行脾切除+肝破裂修补术),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盆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肠梗阻等症状。王庚林共产生医疗费35718.09元,该费用由富煌公司支付了20000元,由邵书岩支付了15718.09元。邵书岩另行支付了王庚林22000元。2018年9月15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庚林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庚林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庚林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王庚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邵书岩支付了该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王庚林有父亲王清洁(****年**月**日出生)、母亲魏元玲(****年**月**日出生)需扶养,其父母共育有4个子女。再查明,经王庚林向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已认定王庚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化达公司系其用工单位;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王庚林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结论。王庚林和化达公司收到上述两份结论后,没有提起复议、行政诉讼或申请再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建筑物、构筑物等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应确定赔偿责任主体。1、银锂公司将厂房的钢结构采购、安装承包给富煌公司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富煌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银锂公司亦不存在选任过失。且涉案工程及彩钢瓦尚未完工,未交付给银锂公司管理、使用,该彩钢瓦未施工的,其仍归富煌公司所有、管理。故富煌公司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银锂公司作为发包方且不存在过错,亦不是涉案彩钢瓦的所有人、管理人,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富煌公司认为化达公司未尽安全施工义务,在恶劣天气下仍组织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化达公司认为王庚林受伤系富煌公司造成的,与其无关,且邵书岩系王庚林的雇主,其与邵书岩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由邵书岩违章操作引发的安全事故由邵书岩负责,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邵书岩承担。根据富煌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宜春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确认事发当天宜春市袁州区出现了一次大范围的雷雨大风天气过程,其中17时至18时瞬间极大风速28米/秒(10级狂风)。在如此恶劣的天气环境下,邵书岩作为雇主未要求停工避险,仍任由王庚林等工人施工,其确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减轻富煌公司的责任。而化达公司通过承揽的方式将涉案业务交由邵书岩施工,因涉案业务涉及焊接与热力切割特种作业,要求施工人员具有焊接与热力切割操作证,但邵书岩无相关资质,故化达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与邵书岩承担连带责任。3、王庚林接受指示进行劳作,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但因其已对化达公司申请认定了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法律规定化达公司在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享有向邵书岩追偿的权利,故不能就化达公司、邵书岩的同一过错则以两种责任形式,故而化达公司、邵书岩在本案侵权责任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应过渡给王庚林。其次,本案应确定责任比例。富煌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其已将涉案的彩钢瓦捆扎好,但因风力过大,且涉案彩钢瓦放置在风口位置,故被吹散坠落;王庚林及化达公司未戴安全帽,安全措施不到位,应负主要事故责任。王庚林及其余被告对富煌公司该辩称不认可,邵书岩提供了事发现场的照片及视频,证明富煌公司事发现场无人看管。因富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涉案彩钢瓦进行捆扎,且不论是否捆扎,在当天风力如此之大的情形下,其应预见将彩钢瓦放置在风口处会发生被吹散及坠落的风险,应将彩钢瓦放置安全的位置,但是在天气如此恶劣的情形下不能要求其工作人员在场看管的义务。另外,作为垂直交叉作业的上空施工方,其应预见建筑物、构筑物等物件坠落的风险,做好拉置防坠网等安全措施,但其并未做好相关安全措施。综上,富煌公司未将涉案彩钢瓦放置安全处及安全措施的缺失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邵书岩在如此恶劣的天气未采取停工避险,仍组织施工,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由富煌公司承担涉案事故60%的赔偿责任,由化达公司、邵书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化达公司、邵书岩的赔偿责任过渡给王庚林自行承担。再次,本案应确定王庚林损失。1、对于王庚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300.8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者经常居住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受诉地标准的,有权主张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故王庚林主张按山东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297元/年计算的主张依法成立。但其主张赔偿系数按32%计算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构成多个伤残的,应就高认定其伤残等级,但可适当增加其赔偿系数,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按31%的赔偿系数计算,确定王庚林该损失为101041元(16297元/年*20年*31%)。2、对于王庚林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根据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及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王庚林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王庚林该损失为6000元。3、对于王庚林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该标准过高,依法确认按30元/天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王庚林该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4、对于王庚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天数),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对于王庚林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其主张按180元/天计算,该标准过高。鉴于王庚林误工期为150天,事发时王庚林在宜春从事罐体对接工作,此属于制造业,故一审法院确认按江西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36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王庚林该损失为18508元(45036元/年÷365天/年*150天)。6、对于王庚林主张的交通费4385元,因该费用产生于王庚林住院治疗期间及返程期间且有正式票据佐证,故对其中有正式票据佐证的火车票费1460元及高速费1225元,予以确认。对于无票据的燃油费1700元,酌定为1000元。故依法确认王庚林该损失为3685元。7、对于王庚林主张的食宿费6596元,其中有正式票据的住宿费为5596元,住宿期间为2018年8月14日至9月28日,因王庚林系山东省人,其亲属三人陪护符合情理,故对该住宿费5596元予以认可。其中的餐饮费10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佐证,但该标准亦符合情理。故确认王庚林该损失为6596元。8、对于王庚林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予以确认。9、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016元,王庚林主张按山东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1270元/年标准计算,因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山东省,依法应按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因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故均应按5年计算,故而确认王庚林该损失为8734元(11270元/年*5年*31%÷4人*2人)。10、对于王庚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对于王庚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庚林致残后,确对其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依法酌定为10000元。以上王庚林损失共计164264元,另有医疗费35718.09元,合计损失为199982.09元。根据富煌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60%的赔偿责任,故富煌公司应承担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经济损失的60%,并向王庚林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而富煌公司应向王庚林支付123989.25元【(199982.09元-10000元)*60%+10000元】。核减富煌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富煌公司仍应向王庚林支付103989.25元。剩余损失75992.84元本应由化达公司、邵书岩承担,但因化达公司、邵书岩需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不能对化达公司、邵书岩苛以双重赔偿责任,故而剩余损失应由王庚林自行承担。对于邵书岩已向王庚林支付的37718.09元(15718.09元+22000元)由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庚林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03989.25元;二、驳回王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王庚林负担172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富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天气网发布的文章《十级大风破坏力有多强》及百度搜索《大风天六大避险要点》,当陆地上出现十级狂风时,可使树木拔起,或使建筑物损坏严重。在遇到此大风后,应当要注意如果在开车应当将车停在停车场或隐蔽处,船舶也应当停到避风港湾,在房屋内应当关好窗户,在玻璃上用胶带贴出米字图形等。在遇到大风雨雪等恶劣天气时,应当立即停止室外作业,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庚林在此狂风的恶劣天气下,仍然不顾生命安全强行作业,其自身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王庚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其出处,也不能代表国家相关权力机构及专业机构的权威说明和判断。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富煌公司在事发时已就坠落的彩钢瓦进行了加固防护措施。同时,本案大风系短时间内突发,王庚林作为地面施工人员,在已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正常施工,对产生的受伤后果无相应过错。相反富煌公司作为高空彩钢瓦安装的专业施工公司,应当对突发事件存在预见性,应当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工作。 邵书岩质证意见:如果当时富煌公司已经做好防护,彩钢瓦并不会坠落,但彩钢瓦是散乱地放在房顶的,且无人看管。我们是在地面施工,突发大风的情况下来不及躲避。 化达公司质证意见:化达公司是在业主指定的地面区域施工,突发大风时并没有地方躲避。 二审期间,上诉人富煌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富煌公司在起台风前已经将彩钢瓦进行捆扎固定,尽到了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造成彩钢瓦的坠落,是由于台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富煌公司对王庚林的受伤没有过错。 王庚林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人的身份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目前为止无法核实,证人本人所述其为富煌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因此证人与富煌公司之间存在明显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无法满足基本公平性与真实性。证人所述其当时并未在事发现场,其证明内容无法准确印证事发时真实的天气情况及坠落的彩钢瓦是否进行了有效的防护。如果真如证人所述,彩钢瓦进行了加固,说明富煌公司对彩钢瓦可能会产生坠落的情形是有预见的,不属于不可抗力的相关情形。同时本案彩钢瓦坠落为事实,即使如证人所言进行加固,也属于防护不当,富煌公司未尽到足以规避相应风险的防护情况,完全可以将彩钢瓦等设施移送到安全存放地点。 邵书岩质证意见:事发当天证人不在场,不认可其对天气的阐述。我有大量证据、证人都某证明富煌公司没有固定彩钢瓦,我提供的照片都某看出彩钢瓦是散落在各处。富煌公司撤场应该要有现场管理人员,但事发时他们没有人员到场,所以本案事故是因为富煌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其应承担所有责任。 化达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我公司有当时现场的照片。
原审被告银锂公司认为富煌公司和化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富煌公司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庚林被坠落的彩钢瓦砸伤,该彩钢瓦是富煌公司施工所用材料,富煌公司系涉案彩钢瓦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富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彩钢瓦进行了捆扎并采取了有效固定措施及在未施工时将涉案彩钢瓦放置在安全地点的事实,虽事发当时涉案彩钢瓦坠落与大风天气有关,但大风天气不会必然导致彩钢瓦坠落致人损伤的结果,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故富煌公司应承担王庚林被涉案彩钢瓦砸伤的侵权责任,富煌公司上诉提出彩钢瓦坠落属于不可抗力、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庚林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已向用人单位即化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法律规定化达公司在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享有向邵书岩追偿的权利,故王庚林向化达公司及卲书岩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庚林向造成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即富煌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王庚林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并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考虑引起涉案彩钢瓦坠落存在天气因素等确认富煌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富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富煌公司提交的《十级大风破坏力有多强》及《大风天六大避险要点》系参考文章,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富煌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公司施工班组人员,且在事发时未在施工现场,其欲证明的富煌公司在事发前已经将涉案彩钢瓦进行捆扎固定的事实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上诉人由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周 晟
书记员 张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