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

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宜兴市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21民初5484号 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工业园区富煌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19621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阳村12幢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JA87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诉被告宜兴市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宜兴市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39614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金额为2360964元的3%增值税税款70828.92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为53480.12元),上述诉请合计520458.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始原告将承接的南昌意达机械配件3#、5#厂房等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旺德公司,被告***为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安装工程结束后,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实际履行完成分包工程价款总计为5594501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总计却达5990650元。被告尚有396149元价款的工作量没有完成和实施到位,完成的工作量未达到合同事先约定的标准,致使原告多预付工程款39614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施工工程款金额提供相应额度的3%增值税发票,然被告仅提供了3629685元的发票,尚有2360964元的发票未提供,对于未提供的部分,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金额为2360964元的3%增值税税款70828.92元。多付款项及拖欠的税务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下,2020年3月25日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可截止目前两被告却一分钱都没有兑现。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旺德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辩称:1、被告承接的并非原告诉请中的南昌项目而是安徽的项目,欠款也是安徽项目的钱,南昌的项目不欠钱,我方对工程款39万余元无异议。2、对3%增值税税款我方会从现在开始补齐,但对3%增值税应当对39万元予以扣除计算。3、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原告富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旺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X-FH-2017-019《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富煌公司将南昌意达机械配件3#、5#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旺德公司。原告富煌公司在该分包合同甲方盖章处签字盖章,被告旺德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被告***在乙方盖章处签字。 2019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旺德公司就南昌意达项目、龙南项目、安徽金阳项目、池州长久项目、江铃底盘项目等五个项目进行安装承包结算汇总,双方签订了《安装结算汇总》一份,该结算汇总载明:一、合同范围内:1、意达3#项目安装费合价273483元;2、龙南项目安装费合价234425元;3、安徽金阳项目安装费合价1805659元;4、池州长久项目安装费合价2870440元;5、江铃底盘项目安装费合价410494元,以上合价总计5594501元。二、江西富煌已付宜兴旺德工程款部分:6、安徽金阳项目安装费合价1597547元;7、江铃底盘项目安装费合价410494元;8、长久项目安装费合价3515443元;9、龙南项目安装费合价222703元;10、意达项目安装费合价244463元,以上合价总计5990650元;宜兴旺德下欠江西富煌工程款合计(二-一)合价396149元。三、宜兴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发票(3%增值税专票)合价3629685元。四、宜兴旺德下欠江西富煌发票(3%增值税专票)合价2360964元。原告富煌公司在《安装结算汇总》甲方盖章处签字盖章,被告旺德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被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付工程款并提供足额的发票。 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富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兹有***目前尚欠江西富煌公司工程款项39万(叁拾玖万元整),目前本人尚未有还款能力,只能逐步还款。故本年度八月份还款7万,十二月份还款12万,年底还款5万,剩余15万2021年还清。承诺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安装结算汇总》、综合业务付款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安装结算汇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多付被告旺德公司、***工程款396149元,有《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安装结算汇总》、综合业务付款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多预付的工程款,两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旺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3961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款项约定利息,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可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以396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金额为2360964元的3%增值税税款70828.92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有金额为2360964元的发票未向其提供,被告***对此辩称对3%增值税税款其会从现在开始补齐,但其应提供的3%增值税发票金额应当对39万元予以扣除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总计为5594501元,两被告亦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629685元的发票(3%增值税专票),故两被告尚有金额为1964816元的发票未提供给原告,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两被告未及时提供足额的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未提供的发票部分承担金额为1964816元(5594501元-3629685元)的3%增值税税款即58944.48元(1964816元×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旺德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市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共同向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多付的工程款3961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96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9614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宜兴市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共同向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金额为1964816元的3%增值税税款58944.48元; 驳回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4元,其中,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承担441元,被告宜兴市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