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21民初1036号
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省级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19621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志,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诉被告万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志委托代理人万贤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煌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被告至原告的钢构车间工作,原、被告约定工资发放按计件形式发放,部分工资会在次月补足,原告并未少发工资。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与其他工友结伴擅自离开原告的工作岗位,使得原告不能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按时供应构件,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据此向原告发出了警示函并予以罚款,罚款金额共计235万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少发工资2270元;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志答辩称,被告的离职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存在多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情形,经多次与公司领导反映无果后,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的辞职原因符合经济赔偿的条件,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虽然是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但工资发放不能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被告主张的少发工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按照南昌县仲裁委结果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相关赔偿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志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问题与原告富煌公司发生争议,被告万志申诉至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15日,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富煌公司向被告万志支付2014年7月少发工资150元,2014年8月少发工资690元,2015年5月未发工资1430元,支付7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27元(3461元×7个月),以上共计26497元,自裁决生效后之日起7日内付清;驳回被告万志的其他请求。原告富煌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万志自2008年11月进入原告富煌公司处工作;被告万志在原告富煌公司工作时采取的是计件形式,当月的工资在下月中旬左右发放;被告万志在原告富煌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8月25日被告万志离开原告富煌公司;若本案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则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庭审中,被告万志称因原告富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多次低于最低工资情况,经向原告反映无效后提出辞职离开了原告富煌公司。原告富煌公司称被告无故离开公司。
庭审中,被告万志表示无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被告万志提供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
再查明,从2013年4月1日起江西省二类区域(南昌县)最低工资为每月1150元,2014年7月1日起江西省二类区域(南昌县)最低工资为每月1300元,2015年10月1日起江西省二类区域(南昌县)最低工资为每月143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八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或者降低计件单价变相降低工资水平。”由此,对于被告万志在原告富煌公司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告富煌公司理应支付。根据被告万志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反映,在2014年7月工资为1150元、在2014年8月工资为610元、在2015年5月工资未发,则原告富煌公司理应补齐差额部分分别为150元、690元、1300元,共计为2140元。因原告富煌公司未为被告万志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万志解除与原告富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应补发的工资,经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被告万志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336.66元。被告万志在原告富煌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年9个月。据此原告富煌公司应向被告万志支付经济补偿金23357元(3336.66元×7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万志少发工资2140元。
二、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万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一意
人民陪审员舒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卢银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