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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胡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危雪生、被告**与案外人**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沟通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不成的,可诉讼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判决结果对各方均由约束力”,该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因被告钟赢未履行原告危雪生、被告**与案外人**三人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本质属于三人合伙产生的争议,故亦适用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上述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纠纷的管辖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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