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657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兵,男,1995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之子,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男,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张伯兴,男,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绿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723854814。
法定代表人:周春水。
被告:***,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被告***之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伯兴与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兴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东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赣东北公司、***向原告***、***、张伯兴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087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赣东北公司与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小城镇建设生态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浪塘村邢江河铁索桥建设工程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80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违法分包给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三原告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垫资施工,2016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后,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小城镇建设生态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原告施工该铁索桥项目实际投资已超过人民币60多万元,后经过业主方委托相关审计部门对该铁索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80万元整,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小城镇建设生态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后,但被告***仅向三原告支付279125元(已包含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等),剩余520875元至今尚未支付。2017年10月至11月,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17)黔0402民初4000号,但被告***伙同他人通过多次非法拘禁的方式强制要求原告***撤诉(被告***等人已被告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处罚),导致原告未能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已完成对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但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按照业主方对该铁索桥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赣东北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是与原告***签的合同,双方已对账,不欠***一分工程款,***与***、张伯兴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相关材料、《情况说明》、《防腐木合同》证明:1.***对原告***多次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通过非法拘禁的犯罪手段强迫原告***签订的情况说明、防腐木合同均无效,因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并未有强迫签订协议等相关表述,且《情况说明》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先于非法拘禁的时间2017年11月21日,故对原告证明《情况说明》、防腐木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支出款清单、民工工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词、购买收据、商某购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工程建设三原告的实际支出为616982元,因上述证据多为收据未开具正规发票,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证明***提交的付款凭证涉及伪造、作假,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付款凭证涉及伪造、作假,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借条》证明***收到的款项及双方结算情况,***对《借条》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收条》均系***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签订,因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并未有强迫签订协议等相关表述,且《情况说明》、《收条》的签订时间亦均早于非法拘禁的时间,故对《情况说明》、《收条》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赣东北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10月7日,被告赣东北公司与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小城镇建设生态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赣东北公司承包安顺市西秀区浪塘村邢江河铁索桥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80万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安顺市西秀区浪塘村邢江河铁索桥建设工程,工程性质是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5万元,付款方式为***先行垫资修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全款支付。2016年10月12日,原告***、张伯兴、***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载明“甲方在旧州镇承接浪塘吊桥工程,总造价为45万元整,经***、张伯兴、***三人多次协商同意,工程垫资分两股账垫资,由***、张伯兴分一股,***为一股,工程需垫交,***和张伯兴支一半,***付一半。1.工程主要负责由***负责专业管理,***和张伯兴辅助管理,工程所用材料,主材进场,由***知道。2.支付款如不够用,由双方各股继续支付。3.工程完工后,除去正常材料、工资、税费等,支付后所剩余额,分两股账分配。”。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垫资并组织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经审计部门对该铁索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80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小城镇建设生态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发生争议,致成诉讼。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7月17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西区检刑不诉〔2020〕111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在取得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浪塘村铁索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其中工程防腐木部分由被不起诉人刘鹏、杜云伟负责。2017年9月19日,***因工程款纠纷将***起诉至西秀区旧州法庭。2017年11月21日,***与***约在安顺市开发区星酒店商量撤诉问题。因刘鹏、杜云伟经常找***索要工程款,***便通知刘鹏、杜云伟一同前往南星酒店与***商谈工程款问题,后***、刘鹏、杜云伟三人为了防止***再次离开,便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前往旧州法庭及旧州人民政府解决问题为止。”。
再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借条》交由被告***收执,载明:“***向***借支壹万圆(¥10000.00)买浪塘铁索桥材料。借款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收到》交被告***收执,载明:“今收到浪塘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工程款。2016年12月22日收款人***”。2017年1月21日,原告***出具《收条》交被告***收执,载明:“今收到浪塘工程款拾伍万元伍仟元整(小写155000.00)正收款人***2017年1月21日”。2017年8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交被告***收执,该《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浪塘吊桥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注:收款后,此款项将作为浪塘吊桥工程款结算依据。收款人:***2017年8月3日”。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浪塘村铁索桥建设项目我方***已包工包料的包干价:450000.00元承包给施工方***施工,今对账进行结算。年前2017年1月20日—1月22日代付农民工工程人民币大写:拾壹万陆仟零柒拾壹元整,小写¥116071.00元,拿现金大写:叁万捌仟玖佰贰拾玖,小写¥:38929.00元整,2017年8月31日给***代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39450.00元整。2016年11月6日借支人民币10000元整用着买材料,2016年11月26日借支人民币贰万元整买钢丝绳,2017年1月21日,拿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我方***还补施工方***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小写¥165550.00元整。办好确定。2017.11.18”。2017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汉族,今日承诺:于2017年12月10日前将本人所欠刘鹏的工程款一次性偿还:逾期未还款。由刘鹏司法起诉;并委托***用工程尾款拾陆万伍仟元(小写:¥165000)优先支付旧州镇浪塘村铁索桥工程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特此承诺承诺人:***2017年11月22日”。其后,原告***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案外人刘鹏支付防腐木工程款,该笔款项最终由被告***代为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防腐木工程款系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500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剩余165000元全部用于支付防腐木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原告***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赣东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双方确认工程包工包料的包干价为450000元,扣除原告***借支及被告***代付等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65550元。其后,被告***代原告***支付防腐木工程款10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6055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550元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工程款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单位的履行行为己固化于建设工程中,无法予以返还,因此,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折价予以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60550元为基数,自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时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上述利息计算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赣东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赣东北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赣东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赣东北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且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赣东北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单位的履行行为己固化于建设工程中,无法予以返还,因此,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折价予以补偿。这种折价补偿并非合同上的责任,而是对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取得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工作成果的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伯兴工程款人民币6055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055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由原告***、***、张伯兴承担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茂
人民陪审员 金柏泽
人民陪审员 朱和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严夏青
书 记 员 凡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