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563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特别授权),系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安(特别授权),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绿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723854814。

法定代表人:周春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西,系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金培,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第三人:廖先明,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第三人:刘国旗,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金培、廖先明、刘国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系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8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金培、廖先明、刘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8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退出毕节小坝香港城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达成关于《毕节香巷城支付款约定》,约定内容主要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5月15日前退还***、李金培、廖先明三人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50万元。其中,应退还原告***的金额为100万元。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再次就还款及违约责任问题进行商议并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被告***、***应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108万元给原告,若不能按时还款,还需要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该协议由江西省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项目部作为担保人。2015年9月2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12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40000元,承担追索该款产生的代理费、律师费等。

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己到,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及第三人李金培、廖先明、刘国旗向案涉项目只交了150万元保证金,而原告及李金培、廖先明、刘国旗己经收回保证金188万零8千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设立毕节项目部这个机构,也没有为***、***的还款作过担保人。据了解,我公司没有一个员工认识***、***和***三人。依据以上事实,如果***、***的还款协议及承诺书上有答辩人的印章,那就是伪造的。为查明事实真相,我公司申请贵院对印章的真伪予以司法鉴定。综上所述,我公司从来没有设立毕节项目部,也没有为***、***的还款作过担保,恳请贵院查请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因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建议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三人李金培、廖先明、刘国旗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刘国旗向***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来毕节经开区香港城项目保证金(劳务总承包)1000000.00元,收款单位:刘国旗。该笔保证金系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7日***向刘国旗转款50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向刘国旗转款500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刘国旗向李金培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就毕节小坝工业园区香港城修建工程,因刘国旗有其他业务退出本工程,现委托合伙人李金培全权负责,之前支付的部分保证金(1500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也相应转给李金培,合伙的相关业务由李金培全权负责。

再查明,李金培与***和***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前期李金培开支和拔付的一系列款项收据全部转交给***和***。***和***共计退还李金培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退还方式,在协议签订3日内先行退还李金培叁拾万元,在4月20日前再退还壹佰贰拾万元,余下壹佰叁拾万元在5月15日全部退还。

最后查明,2015年4月12日,***、刘国旗、李金培、***、***、廖先明共同签订《毕节香港城支付款约定》,内容为:由***和***支付李金培和刘国旗退出毕节小坝香港城项目的保证金及其它费用的余款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李金培和刘国旗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及2015年5月15日前退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的款项,现变更为下列方式支付: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李金培50万元、廖先明20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李金培70万元、廖先明10万元。2015年6月30日,***与***、***签订协议,约定由***、***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108万元,若逾期未支付,***、***还需承担***从2014年10月30日起投入工程的人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20万元。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项目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6日,***、***、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40000元,原所欠款12800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毕节香港城支付款约定》,系其各方当事人对其退伙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和***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和***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和***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因该协议及承诺书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分高于损失,属于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8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和***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被告***、***辩称的被告***、***系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建案涉工程,也没有为***、***的还款作过担保,要求对印章的真伪予以司法鉴定的意见,原告提供的(2017)渝01民终4551号民事判决书己认定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毕节经济开发区香港城工程项目,故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建案涉工程,也没有对为***、***的还款作过担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对印章的真伪予以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亦无对案涉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18.00元,由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松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彭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