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鄱岩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赣鄱岩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2民初636号
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谌忠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赣鄱岩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东莲路以南抚生西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兴国县水利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马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佐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赣鄱岩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兴国县水利局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赣鄱岩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试压检测工程款107253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承揽第三人下设机构兴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发包的兴国县兴莲乡等九个乡镇(VIII段江背镇、埠头乡)的农村饮水水管网安装施工工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的下设机构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兴国县潋江镇、埠头乡、龙口镇、江背镇的农村饮用水安全集中供水管网延伸工程试压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技术原因导致其安装的水管多次爆管,造成重复试压、检测。2015年8月20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试压工程检验完毕并通过兴国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验收合格。2015年9月16日,经原告申请结算,第三人对结算予以批准,2015年9月30日交第16次局长办公会会议讨论,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6条内容为:“……由于施工单位施工工艺等原因,出现多次试压测试,产生较大费用。经会议讨论决定,原则上按照由业主和施工单位分摊的原则(即业主承担30%、施工单位承担70%),共同承担试压费用……”第三人已支付30%的检测费用,而被告那70%分文未付。
2018年4月19日,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试压检测工程款107253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时止)”。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1份(2013),证明被告承包第三人下设机构发包的兴国农村饮用水管网安装施工工程;3、施工合同(2015)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下设机构合同约定将农村饮用水安全集中供水管网延伸工程试压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4、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价款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如约完成并验收该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并按约定向第三人申请结算;5、会议纪要1份,证明会议决定试压测试费用分摊原则;6、比选公告、编制说明各1份,证明2015年1月,被告施工的管道才具备试压检测条件,案外人兴国县鸿源管道公司接受第三人委托向社会发表比选公告,其中埠头段需试压检测的管道为41913.37米,江背端为23248.82米;7、竣工结算书1份,证明2015年5月,被告施工的管道才正式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江西省赣鄱岩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第三人兴国县水利局辩称:本案被告江西省赣鄱岩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兴国县兴莲乡等9个乡镇(VIII段江背镇、埠头乡)的农村饮用水管网安装施工工程的试压检测工作是竣工验收之前的一项必备工作,试压检测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应由被告江西省赣鄱岩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本局确定的工程试压检测费用低于国家定额,且考虑到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已由本局承担30%。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3年9月26日,被告承揽第三人的下设机构兴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发包的兴国县兴莲乡等9个乡镇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名称)VIII标段(埠头乡)(标段名称)的农村饮用水管网安装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10154.65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工程项目漏项单价计算问题。经双方同意按2016年江西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材料用量和人工工资,材料单价及费用标准按投标报价书中相应材料单价及取费标准计算。”同时,对工期也进一步明确,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
2014年2月20日,被告承揽第三人的下设机构兴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发包的兴国县南坑乡等6个乡镇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名称)III标段(江背镇)(标段名称)的农村饮用水管网安装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81494.87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与上述补充协议基本相同。
江背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结算并支付完毕。2015年5月,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埠头乡标段工程款金额为1677137.33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的下设机构兴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兴国县潋江镇、埠头乡、龙口镇、江背镇的农村饮用水安全集中供水管网延伸工程试压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59000元。约定“在完成工作量并由发包人审核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
2015年8月20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试压工程检测完毕并通过兴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验收合格。9月15日,原告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申请结算。原告与第三人根据《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比选文件》和《编制说明》,依据实际情况,议定试压测试费用总额为259000元(含潋江镇、埠头乡、龙口镇、江背镇)。本案所涉的江背镇、埠头乡的费用为107253元(已扣除第三人支付30%部分)。第三人通过局长办公会会议作出《会议纪要》,认为“由于施工单位施工工艺等原因,出现多次试压测试,产生较大费用。经会议讨论决定,原则上按照由业主和施工单位分摊的原则(即业主承担30%,施工单位承担70%),共同承担试压费用”。但该《会议纪要》并未征求被告意见,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可。
事后,第三人已按《会议纪要》向原告支付30%,另外的70%,原告未能收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表示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只是与第三人签订农村饮用水安全集中供水管网延伸工程试压检测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只是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居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前一份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后一份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与第三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承担义务,而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试压检测工程款的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同时,第三人2015年第16次局长办公会会议《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内容,只是第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主张支付试压检测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兴国县水利局向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试压检测工程款107253元;
二、驳回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试压检测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江西省赣鄱岩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四、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46元,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第三人兴国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先银
审判员  谢文程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