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赣0103执44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2481。
法定代表人:肖月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14538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中秋
审判员 邓宜伟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