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南昌武璇科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女,汉族。
被告: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武璇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璇公司”)诉与被告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省工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年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将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公寓2#、8#楼外墙保温业务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综合单价为38元/㎡,合同对工期、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等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包括2#、8#楼阳台增加部分在内),原告共完成工程量9701.12㎡*38元/㎡,总价款为368642.56元。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还有78642.56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诿,故诉至法院,先起诉部分工程款即41800元,余款原告保留诉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省工民建公司辩称:1、该防水工程在施工以后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的工程量和施工面积无法确定;2、原告在施工完成后没有提供外墙保温检测材料,致使该工程没有与甲方办理验收手续;3、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60%的发票;4、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3万多元原告应依法承担,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之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面积的计算材料及文件、相应的发票、质量产生维修费用再确定该防水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被告省工民建公司为甲方、原告武璇科工贸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路朱桥公寓2#、8#楼外墙保温工程(按图纸内容进行外墙保温粉刷),另外阳台栏板及造型柱外边,需挂网,粉抗裂砂浆,外墙保温系统2cm,综合单价38元/m2,此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除外墙线脚、阳台栏板及造型柱、空调板外,均做外墙保温,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包材料发票60%);甲方按乙方完工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此款于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保温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造价的95%,5%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武璇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3月完工,被告省工民建公司于2011年9月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由本院向江西中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江西中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朱桥一期I标建筑安装工程由南昌市青云谱区资产管理与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其公司审计,2#、8#楼外墙保温面积共计9870.41m2。被告针对该证据,向本院提供一份原告自行制作、且加盖原告公章的《朱桥农民公寓保温计量》,载明2#楼保温面积6996m2,8#楼保温面积2641m2,2#、8#共计9617m2。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江西中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朱桥农民公寓保温计量》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完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经本院向江西中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2#、8#楼外墙保温面积共计9870.41m2,但被告提供的有原告武璇公司盖章的《朱桥农民公寓保温计量》注明2#、8#楼外墙保温面积共计9617m2,该面积系原告自认的施工面积,应按该面积计算工程款。原告武璇公司虽对该《朱桥农民公寓保温计量》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5446元(9617m2×38元/m2-29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部分工程款41800元,余款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部分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手写材料,无法证据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60%的材料发票,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另行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昌武璇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并随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南昌武璇科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起莲
审判员 李欢明
审判员 杨邑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