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跃春******承揽合同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跃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肖月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魏跃春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民用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城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跃春、被上诉人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梁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工业民用公司承建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公寓1#楼、2#楼、4#楼、8#楼工程后,于2010年1月9日将该项目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了***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1#楼、2#楼合同价款为28元/平方,4#楼、8#楼为17元/平方,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各项费用总价款为631031.76元,工业民用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592644元,双方在2012年3月25日对账时尚欠***工程款为38387元,工业民用公司在2013年将所欠的款项已全部付清。2010年3月28日,***、魏跃春以“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朱桥公寓一期工程一标段1#、2#、4#、8#楼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泰达建材租赁经营部(经营者为徐某)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南昌市青山湖区泰达建材租赁经营部向工业民用公司所在的朱桥公寓一期工程一标段1#、2#、4#、8#楼供应钢管和扣件。在该合同落款处租用单位盖章的单位是“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朱桥公寓一期工程一标段1#、2#、4#、8#楼工程项目部”,租用单位代表人签名的是魏跃春,委托提货人处盖章单位和签名的人分别是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文件专用章”和***。2011年12月15日,徐某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业民用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金97959.79元、运费5561元、清洗费10963.3元、损失切割费27783.36元及滞纳金10895.28元,返还扣件24149套,如丢失则需要赔偿241490元损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湖坊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业民用公司承担徐某的钢管和扣件租金97959.79元,清洗费10963.87元,损失切割赔偿费27783.36元,合计136707.02元;以及判决工业民用公司返还徐某的扣件24149套或向徐某支付扣件赔偿费241490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徐某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另查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向工业民用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3)湖执字第28号),并于2013年1月16日从工业民用公司账户上扣划了人民币61000元,后2013年5月9日又扣划了2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业民用公司承建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公寓1#楼、2#楼、4#楼、8#楼工程后,于2010年1月9日将该项目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了***和***,该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湖坊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业民用公司承担徐某的钢管和扣件租金97959.79元,清洗费10963.87元,损失切割赔偿费27783.36元,合计136707.02元;以及判决工业民用公司返还徐某的扣件24149套或向徐某支付扣件赔偿费241490元;因工业民用公司已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全额支付了全部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款,上述款项依法不应再由工业民用公司承担,而应由该项目承包人***、***等人承担。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虽判决工业民用公司承担钢管和扣件租赁等费用达136707.02元,以及要求工业民用公司承担返还扣件24149套或向徐某支付扣件赔偿费241490元;但工业民用公司目前实际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7000元,即工业民用公司目前实际损失费用只有87000元,因此,对于工业民用公司这部分已发生的损失费用要求***、***、魏跃春予以承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目前工业民用公司主张的还未发生的损失费用,该院暂不予以支持,待工业民用公司将来实际产生后,工业民用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魏跃春承担。魏跃春辩称在与徐某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只代表工业民用公司签订该合同,因其没有提供工业民用公司授权其作为代表的相关证据,且工业民用公司当庭否认其是工业民用公司的授权代表及否认其是工业民用公司聘请的员工,因此,对于其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明确表示其是与***、魏跃春三人共同合伙承包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公寓的钢管脚手架工程,通过现有证据及一般常理可以确定,魏跃春与***及***应为合伙关系,其依法应当与***、***共同承担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魏跃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87000元整;二、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工业民用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其自行负担2848元,***、***、魏跃春共同负担4274元,随上述款项一并与工业民用公司结清。
上诉人魏跃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费用。在徐某案中,上诉人是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结果是认定上诉人为介绍人,所以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该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不应当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诉讼依法不应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系工业民用公司的司机,本案能成立是因为被上诉人想让上诉人分担还款责任的一次错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工业民用公司答辩称:徐某案件没有确定上诉人是介绍人,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受托人,也没有委托上诉人介绍钢管、扣件的出租方,证人吴某某已经证实上诉人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上诉人由其兄弟代为收取相应的钢管扣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业民用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收发货记录单25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有关的钢管、扣件的收货人是魏跃春的兄弟魏某某及证人吴某某、原审被告***。
上诉人魏跃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跟上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业民用公司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脚手架工程搭拆承包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双方的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该合同第二款的约定,该承揽工程系包工包料,***一方作为承揽人以工业民用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工业民用公司承担了支付租金的责任后,因已向***一方支付合同价款,***一方负有向工业民用公司返还该部分租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魏跃春提出其与***、***并非合伙关系,其只是接受***委托联系租赁钢管,经查,魏跃春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并非在《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上签字的当事人,即其非该合同相对人。另,被上诉人工业民用公司已证实涉案承揽价款已全额支付给***,并由***个人出具收条,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魏跃春收取了涉案承揽合同的价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魏跃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城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第一项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8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共计5956元,由江西省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23元,由***、***负担4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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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喻声忠
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
代理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