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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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298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洁西路7号创景白露湾27栋2单元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3530570F。
法定代表人:周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哲清,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铙市广丰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哲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被告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节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哲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375.66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日开始以工程款408,375.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广鹰公司承担。庭审中其明确被告汤哲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广鹰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吉安县2015年土地开发及旱地改水田整治项目3-1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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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工程,并与建设单位吉安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价为2,819,500元。同日,广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广鹰公司将吉安县2015土地开发及旱地改水田整治项目3-1标段中标工程交予原告承包施工,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等有关事项,广鹰公司予以承认。截至2021年2月,吉安县自然资源局已按审计结果向广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692,500.94元,扣除约定的管理费84,585元、项目税金36,963.72元(应缴189,064.02元、原告预缴226,027.74元),广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4,879.66元,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2,236,504元,尚欠408,375.66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广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是被告汤哲清内部承包,大部分工程款是先支付给汤哲清再由汤哲清向原告支付,汤哲清已向其告知工程为原告施工,故原告称与汤哲清无关是歪曲事实,转账明细能表明这一事实。2.其已向原告支付2,516,104.19元,剩余款项是原告应该承担的税费,该金额远低于税费。3.总工程款应为2,692,050.94元。4.原告依合同约定应提供60%的材料费发票(其中砂石发票不少于7%),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致其承担了巨额的税费,该责任由原告承担。
被告汤哲清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意见辩称,广鹰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114,304.19元,其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012,719.19元,差欠金额101,585元系其应收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因系复印件也无相关部门加盖复印属实印章且广鹰公司不予认可,无法核对其内容是否与原件无异,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广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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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虽然对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违反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不得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应缴纳税金明细表系原告个人制作,无银行交易或其他支付凭证、税务部门证明相印证及广鹰公司不认可,总工程款金额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金额也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税收完税证明中所载金额核算共计107,174.59元,广鹰公司认可该数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广鹰公司提供的汤哲清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工程款支付凭证既有广鹰公司向汤哲清支付的工程款也有其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根据当事人的确认,该证据所载金额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发票所载工程款累计金额经原告与广鹰公司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所载税费金额并非如广鹰公司所述20多万元且工程款845,000元发票所载完税发票号码实为原告提供的完税发票号码,表明该笔工程款的税费并非广鹰公司所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及广鹰公司均认可双方分别从被告汤哲清处接收工程款2,012,719.19元、向被告汤哲清支付工程款2,114,304.19元,故对汤哲清向本院微信发送的支付说明予以采信,但其认为未向原告支付101,585元的款项为其应得金额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及广鹰公司均不认可,故对该应得金额的说明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广鹰公司的吉安片区负责人即被告汤哲清以广鹰公司名义将广鹰公司从发包方吉安县自然资源局处承包的吉安县2015年土地开发及旱地改水田整治项目3-2标段工程全部转包予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1份,汤哲清在合同上加盖了广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广鹰公司对汤哲清签订的该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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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了“工程价款为2,819,501.54元;原告向广鹰公司交纳管理费84,585元,工程涉及的税金含个人所得部分、规费及其他各种税费由原告交纳;原告原则上应提供工程60%的材料发票(其中砂石发票不少于7%),若未提供广鹰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材料发票税务款”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验收并于该日期前交付使用。2016年4月19日至2020年1月6日,发包方吉安县自然资源局陆续向广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92,050.94元,该工程款发票所载税费为109,145.09元,其中2016年4月19日开具的845,000元工程款发票税费55,347.5元为原告缴纳,其他工程款发票的税费53,797.59元为广鹰公司缴纳。原告包括前述55,347.5元税费在内共计提供了金额为107,174.59元的完税证明。2016年5月13日至2021年3月8日,广鹰公司分别向汤哲清、原告、案外人吴春龙、案外人李建华支付工程款2,114,304.19元、246,629.44元、113,170.56元、42,000元,共计2,516,104.19元。后汤哲清将2,114,304.19元工程款中的2,012,719.19元支付给原告,剩余101,585元其认为系其个人应得款项。原告认可广鹰公司向案外人吴春龙和李建华支付的工程款系代原告支付。原告自愿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其应向广鹰公司交纳的管理费84,585元及广鹰公司代其缴纳的税费。原告因广鹰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广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者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广鹰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其折价补偿工程款。案涉工程款总价虽然合同约定为2,819,501.54元,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为2,692,050.94元,故本院确认工程款为2,692,050.94元。原告自愿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84,585元及广鹰公司代缴的税费,故该两项费用可计入工程款中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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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扣除。因双方约定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所有税费,则基于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所载税费金额与其诉称及广鹰公司的辩称均不符,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具体税费金额无法查明,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已缴纳税费20多万元及代广鹰公司补缴了其他工程所欠税费之诉称不予采纳。广鹰公司辩称所有税费均为其缴纳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另行扣除原告未开材料费发票的税费,但其提供的工程款发票中已载相关税额,故工程款中应只扣除前述税费53,797.59元,则广鹰公司还应向原告补偿工程款139,149.16元(2,692,050.94元-2,012,719.19元-246,629.44元-113,170.56元-42,000元-84,585元-53,797.59元)。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及原告诉请自2021年3月1日开始计息,故尚欠工程款可自该日期开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诉称其代广鹰公司支付的25,000元办会计证费,因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其诉称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汤哲清作为广鹰公司吉安片区负责人代公司履行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行为,其未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系其与广鹰公司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广鹰公司抗辩在汤哲清处的101,58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只要求广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不要求汤哲清支付,三方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均可另案主张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另被告汤哲清虽未到庭,但其庭前向本院说明了不能到庭的理由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达了个人意见,其陈述的工程款支付金额经原告与广鹰公司确认无误,原告也认可汤哲清先前支付的工程款系代广鹰公司支付及在本案中不要求汤哲清承担责任,故汤哲清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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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补偿工程款139,149.16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原告***负担4,901元、被告江西省广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苏华
人民陪审员  刘奇清
人民陪审员  王蓉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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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