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2民初2660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又名舒国青,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龙湾国际花园南门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85996137U。
法定代表人:何爱国。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从事水电装修材料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电装修材料,用于被告在兴国县和谐新城保障性住房的项目,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20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从银行最高利息的4倍付给***。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因而成讼。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和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在兴国县建材大市场经营华星光电经营部,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兴国县将军大道将军中学对面和谐新城保障性住房时到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经结算后,***尚欠原告32000元,2016年5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华星光电***电器材货款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注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按银行最高利息4倍付给***。今欠人:舒国青(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身份证:2016.5.28”。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分文未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结算方式调整为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水电装修材料店里购买水电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过程中,双方对货款的偿还期限和逾期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视为构成一个新合同,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20‰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挂靠其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应当对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润生
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
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丽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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