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天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7077号
原告:南昌市天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赣抚北路1号仓库(第三粮食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68693516J。
法定代表人:张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85996137U。
法定代表人:何爱国。
原告南昌市天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1686元及违约金71274元,以上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暂截止2019年6月30日,之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钢管0.0056元/米·日,扣件0.004元/套·日,管套(10公分-20公分)0.004元/根·日,上托0.04元/根·日,工字钢0.05元/米·日)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3.被告按发货单据记载原物返还原告其现仍承租的钢管18537.4米(74.1496吨),扣件34311套,管套(10公分-20公分)978根,上托(又称顶托、油托)259根,工字钢405米,如不能返还,则不能返还的部分则按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给付原告,暂按钢管每吨4000元,扣件每套6元,管套(10公分-20公分)每根2元,上托每根10元,工字钢每米80元计算赔偿暂合计539407元(钢管296595.4+扣件205866+管套1956+上托2590+工字钢32400);4.被告支付原告已返还扣件的丢失螺丝赔偿款及维修费5684元;5.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下设吴达西站广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对承租时间、租金、结算方式、违约金及赔偿等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钢管等,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暂计算截止2019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531686元,已支付租金200000元,拖欠租金331686元,拖欠丢失螺丝赔偿款及维修费5684元。因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减按月2%计算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1.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承租)单据为准;2.承租方预计承租起止时间: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装车、卸车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3.租金计收标准:钢管0.0056元/米·日,扣件0.004元/套·日,管套(10公分-20公分)0.004元/根·日,上托0.04元/根·日,工字钢0.05元/米·日,此价格不含税费;4.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3‰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5、承租方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承租方毁损、灭失租赁物必须赔偿毁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未偿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证据二、1.发货单59份;2.入库单28份;3.被告收料人员签字确认的收发货明细表、对账表各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将钢管630.0972吨(157524.3米)、扣件69234套、管套(10公分-20公分)1430根、上托(又称油托、顶托)850根、工字钢1870.5米交付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返还了钢管555.9476吨(138986.9米)、扣件34923套、管套(10公分-20公分)452根、上托(又称油托、顶托)561根、工字钢1465.5米,现仍然承租钢管18537.4米(74.1496吨),扣件34311套,管套(10公分-20公分)978根,上托(又称顶托、油托)259根,工字钢405米;2.结合《租赁合同》第六条确定的租金单价,暂计算截止2019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531686元,已支付租金200000元,拖欠租金331686元;3.结合《租赁合同》第九条确定的维修费标准,第十条赔偿标准,拖欠丢失螺丝赔偿款及维修费5684元。
证据三、1.原告统计的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租金结算单》24份;2.原告统计的每月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汇总表1份。
证明目的:诉讼请求数据的组成及计算方法。
被告国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不做为证据认定,可作为其诉请意见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的吴达西站广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约定:1.承租方预计承租出租方钢管、扣件、套管、油托、工字钢及插扣内制钢管按实际发货数量双方签字为准;2.承租方预计承租起止时间: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3.租金计收标准(不含税):工字钢0.05元/米每日、钢管0.0056元/米每日、扣件0.004元/套每日、上托0.04元/根每日、管套(10公分-20公分)0.004元/根每日;4.租金计算方式: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提起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返还单据为结算凭据;5.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按每日3‰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6.承租方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返还租赁物时向出租方交纳维修费、上垛力资:上托清灰涂油费1元/根、玩去钢管校直费6元/250米、钢管上垛力资15元/250米、扣件清灰涂油费0.1元/套、上托上垛力资0.1元/根、工字钢弯曲调直30元/根;7.承租方毁损、灭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按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毁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未偿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日止;8.本合同第二条预计租赁期限到期,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租金递增30%计算租金;9.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落款处被告载明的“代表人”为郭怀,“承租方收料人员”为刘宗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昌天和公司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共交付钢管157524.3米、扣件69234套、管套(10公分-20公分)1430根、上托850根、工字钢1870.5米。被告的吴达西站广场项目部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共返还了钢管138986.9米、扣件34923套、管套(10公分-20公分)452根、上托591根、工字钢1465.5米。尚余钢管18537.4米,扣件34311套,管套(10公分-20公分)978根,上托259根,工字钢405米未还。截止2019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531686.05元、杂费5684.3元,合计537370.35元,被告的吴达西站广场项目部已支付200000元,尚欠337370.35元。“承租方收料人员”刘宗元对从开始至2019年6月25日的《收发货物明细表》,及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应收账款对账表》进行了复核确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第7期,第8期),钢管(脚手架用)4570元-4550元/吨、扣件5.6元/套、工字钢4300元-4330元/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吴达西站广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的吴达西站广场项目部系被告国顺公司为施工需要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有被告国顺公司承担。被告的“承租方收料人员”刘宗元签收收货单、确认《收发货物明细表》《应收账款对账表》,均系代表国顺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就原告诉请分述如下:
一、关于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具体到本案,租赁期在2018年12月30日期满后,被告未完全归还租赁物并继续使用,双方租赁期转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虽未在诉争前进行通知,但起诉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方式,故,应自被告收到或视为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起案涉《租赁合同》即解除。
二、关于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及赔偿等
首先,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显属于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发货单、收货单、《收发货物明细表》《应收账款对账表》能相互印证,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331686.05元,之后按约定租金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为止。其次,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所拖欠租金之和的日3‰计算。但该标准过高,原告诉请作出调减,按每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统计的计算表,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违约金71274.07元。再次,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以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参考《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第7期,第8期),同时考虑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折旧,酌定赔偿单价约按参考价格的70%折算,即钢管3200元/吨、扣件4元/套、工字钢3020元/吨、管套(10公分-20公分)2元/根、上托8元/根。至于原告主张的都是螺丝赔偿款及维修费5684元,根据《应收账款对账表》,属杂费项,已由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国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昌市天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南昌市天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所欠租金331686元,2019年7月1日以后租金以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钢管18537.4米,扣件34311套,管套(10公分-20公分)978根,上托259根,工字钢405米,按工字钢0.05元/米每日、钢管0.0056元/米每日、扣件0.004元/套每日、上托0.04元/根每日、管套(10公分-20公分)0.004元/根每日的标准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南昌市天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违约金71274元;
四、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南昌市天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杂费5684元;
五、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南昌市天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8537.4米,扣件34311套,管套(10公分-20公分)978根,上托259根,工字钢405米,如不能返还,则不能返还的部分按钢管3200元/吨、扣件4元/套、工字钢3020元/吨、管套(10公分-20公分)2元/根、上托8元/根的标准作价予以赔偿;
六、驳回原告南昌市天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0元,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海涛
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
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榕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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