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2民初290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曾俞全,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85996137U。
法定代表人:何爱国。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660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国顺公司承建了兴国县将军中学对面廉租房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邀前往为被告***做工,负责内墙刮白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306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
被告***和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兴国县廉租房(和谐欣城)14#楼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则雇请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内墙刮白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总的工作量为268个工,按约定每个工170元,共计劳务工资为45660元。被告***仅支付了l5000元,就剩余30660元欠款,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捺手印,在该欠条中还有盖有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两被告的管理人员的签字证明。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又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工资,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应当对被告***所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计人民币30660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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