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12民初383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产业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63806278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创业大厦)(第1-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3465199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赣0112民初3838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30392.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相关仲裁条款,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赣01民终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30392.67元及其所有的赣A×××××、赣A×××××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生效,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30392.67元及其所有的赣A×××××、赣A×××××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