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5077号
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冈上镇万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8483697N。
法定代表人:龚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108404。
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1402466。
被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创业大厦)(第1-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3465199F。
法定代表人:余汉平。
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3460.26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原告律师费5066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幸福时光前广场商业-1#、2#、3#商业,4#住宅楼”工程中供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0551?,共计货款11589076.47元,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货款2533460.26元。
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2、原告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1份(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及原告公司送货单(2019年1月至5月)、部分2018年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送混凝土30551立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533460.26元;3、违约金计算表1份,拟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为862425.39元;4、原告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50669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幸福时光前广场商业-1#、2#、3#商业,4#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期间双方多次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最近一次结算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货款,金额为3315694.55元。此后原告在2019年1—5月继续向原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3460.2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截止2019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862425.3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诉讼支付代理费50669元。
本院认为,案涉《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3460.26元,截止2019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862425.3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33460.26元及截止2019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2425.39元,并支付以253346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顺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费50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3元,减半收取1718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86.5元,由被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赖世彬
书记员邹盛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