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1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创业大厦)(第1-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346519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产业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63806278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3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该案由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工程款纠纷是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该争议工程在南昌市新建区辖区;其次,由于工程在新建区辖区,南昌市仲裁委管辖该工程款纠纷不如新建区人民法院管辖方便;再次,上诉人已申请保险公司向该法院出具了诉讼保全保函,更方便上诉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582.67元及其利息16080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银行贷款利率6%计);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仲裁条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案纠纷,原告应向南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而非向本院起诉,据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4元,退还原告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江西佳恒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向南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驳回江西省汉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