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址江西省石城县,现住江西省石城县。
原审被告:邹某某,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石城县。
上诉人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5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赖某某向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发票;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赖某某在2024年2月6日石城法院起诉并到石城甲方处闹事,要求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9.5万,同时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接到消息叫某丙公司协商,所以在2024年2月7日赖某某向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由某丁公司向赖某某付7万元,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此次木工工资结算完毕,赖某某向法院撤诉。而赖某某在2024年2月7日之后又未撤诉,明显自相矛盾。依据石城法院的调查,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赖某某是作为木工与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分包),而不是劳动用工雇佣关系,故赖某某合发取的劳务报酬时应向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个人劳务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个人劳务分包开票的税法依据涉及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方面,确保了个人提供劳务时需要依法缴纳相应税款。
赖某某辩称:一、“结清”收条是依照上诉人要求配合、应付相关部门拨付资金、检查。2024年2月,春节将近,国家对各政府工程付清农民工工资进行专项检查。上诉人和邹某某主动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说业主单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农民工签字的“工资付清”凭据,县财政才会拨款给业主单位工程款,业主单位然后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被上诉人配合。某乙公司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先付7万元,剩余2.5万元等到业主单位付款后付清。2024年2月6日,上诉人打印收条。当时,上诉人使诈,收条末尾的表述是“此次工程工资已经与江西省和某某建设公司结清”。我明确要求按照实际写,加上“还欠2.5万元”,上诉人说收条没有“结清”二个字,县财政和业主单位不认可,拨不了款。最后,上诉人同意表述“7万元工资表上的付清”。上诉人嘴上说“好、好”,打印的时候,又故意把“上的”两个字遗漏,文字表述为“此次工程工资表已经与江西省和某某建设公司结清”。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总额是9.5万元,已经支付7万元,还欠2.5万元,并且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该2.5万元工资已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邹某某未作答辩。
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万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石城县**“四合一”装修工程,由被告邹某某挂靠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部分项目。施工期间,被告邹某某雇佣原告赖某某及案外人***、***等8人从事木工工作,赖某某为木工班组负责人。2021年2月2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赖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木工工资壁橱、石膏板吊顶、窗帘盒等工资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被告邹某某及被告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2月6日,被告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木工班组成员发放工资共7万元。原告赖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石城县**“四合一”工程装修工程工人工资共7万元,赖某某同意由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工人工资形式发放(工资表附后共8人),再由赖某某自行收回。此次工资表已与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邹某某尚欠剩余劳务报酬2.5万元未支付,故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雇佣原告赖某某从事木工装修,双方事实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赖某某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赖某某据此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2.5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邹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视为其对原告诉请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2.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石城县**“四合一”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邹某某挂靠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邹某某拖欠的民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某某、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赖某某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某某、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赖某某已预付1088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088元。被告邹某某、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3元(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482********;开户行:石城农商银行;本账户仅用于缴纳诉讼费,请在用途中注明“姓名+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邹某某的两段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邹某某要求赖某某配合上诉人组织工人领工资,在工资表上签字,现付7万元,剩余的“到明年钱拨下来,我会把所欠你”。(当庭播放录音)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这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邹某某的录音,我不清楚,不知情。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某挂靠上诉人实施了部分项目,期间邹某某雇佣赖某某及案外人***、***等8人从事木工工作,但邹某某与赖某某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无法证明赖某某是包工包料方式的工程劳务承包,且从2024年2月6日赖某某制作并出具的《工资表》以及收条内容来看,该8人中,赖某某与其他7人一样,均是领取工资的人员,上诉人对该工资表及收条也认可,并按照各人的工资标准和银行账户分各人发放了该70000元工资,邹某某向赖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中的劳务报酬数额是根据应得工资加总计算得出,且上诉人的员工***也在该结算单中签名,该95000元应属于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认定上诉人对拖欠的民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问题,邹某某向赖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体现税费负担问题,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结算金额应为最终实发金额,上诉人要求扣缴税费没有合同约定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江西省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