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林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6923号
原告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群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高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诉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同被告订立了《室内设计合同》(其中被告没有进行签章)。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朝阳洲173号一至五层的装修设计,设计费用以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计取,设计总费用为13万元,合同落款处签有被告的字样。现装修设计已实际完成,设计成果已经交付被告进行使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设计费用,截止至今仍拖欠设计费用91000元未支付。就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9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即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暂计6483.75元(违约金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的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的2月28日,其他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进行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面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实际上是一个叫**的被告公司的前员工签字。当时是与原告先协商设计费13万元,之后因为又将案涉项目施工工程也承包给原告施工,故协商剩余的设计费用就减免掉不用支付了。因为被告担心原告不予承认,所以被告就一直没有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
原告恒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室内设计合同、中国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
2、(2017)赣010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设计成果投入施工并使用的事实;
3、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1组,拟证明原告已完成设计成果并递交给施工单位负责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是事实,但因将施工工程也交付原告,故双方协商剩余设计费用不用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关设计合同约定及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项目施工工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设计内容不完整,施工工程也未经验收,设计只完成了1-2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设计工作情况。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恒盛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朝阳洲173号工程设计任务;设计收费标准总价包干(一至五层)收费13万元;量房前支付预付款30%即39000元,一层图纸做好再付20%即26000元,剩余图纸出完一次性付清50%即65000元;设计内容包括平立面图(原房型图、墙体改造图、平面家具布置图、地面图、天花图、现场制作的家具立面图、门立面图、厨房卫生间局部立面图、电视背景墙立面图、其他现场需施工墙面的立面图)、剖面图(应标明材质、用料、颜色等、门窗套剖面图、玄关剖面图、天花剖面图、电视背景墙剖面图、其他需施工处剖面图)、水电施工图;乙方的平面方案图获甲方通过之日起,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套施工图;本合同需经甲方加盖单位公章、乙方加盖单位公章后有效,本合同生效日期以甲乙双方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日期为准;等等。该份合同加盖原告的印章,被告方由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未加盖印章。
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9000元。
2015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的关联单位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原告恒盛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室内设计合同》所指向的项目写字楼一至三层及一至五层楼梯间高级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承包内容为室内装修所涉及的一切相关工作。后双方就该份施工合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2015年9月22日之后,原告向案涉工程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员交付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一套,主要内容为一至三层的相关设计图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室内设计合同》在约定双方加盖公章生效的同时,又约定生效日期以双方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日期为准,说明双方对代表人签字还是加盖单位公章问题约定不明,鉴于**公司认可签字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且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已部分交付的情况,本院认为**的签字应当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室内设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室内设计合同》约定,原告的设计范围包括一至五层,并应当提交平立面图、剖面图、电视背景墙剖面图、水电施工图等各种图纸,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交付了部分设计图纸,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完成了四、五层的相关设计工作。原告虽解释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装修范围作出了调整,但施工工程与设计工程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施工工程量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设计范围的调整,且依生活常理判断若设计范围进行缩小,其设计费用亦应当有所调整。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完成全部《室内设计合同》所约定的设计内容。鉴于双方约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套施工图的时间早已超过,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目前已交付设计成果情况确定设计费用,鉴于一层设计相对其他层较为复杂,酌情确定原告已完成设计内容的合理设计费为85000元。原告关于四、五层的设计图均按三层完全一致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剩余设计费46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剩余设计费用不用支付一项,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设计费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8.50元,由原告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43.50元,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75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