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824行初46号
原告:江西省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丰城市孙渡街办梦祥东路(富成首府)268号1栋1单元1-3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61082499W。
法定代表人:付海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巧鸿,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医疗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文化东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2MB1649063B。
法定代表人:胡全承,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罗小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逸,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洪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20148203680。
委托代理人:孙前徽,男,该局社会保障股科员。
第三人:胡冬英,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江西省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不服被告吉水县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水县医保局)、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水县人社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和胡巧鸿、被告吉水县医保局副局长罗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罗逸、被告吉水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前徽、第三人胡冬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水县人社局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水县医保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江西省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李发桂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认为,原告虽然按建筑项目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施工期限与参保期限、参保人员名册和动态管理上不符合江西省相关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有关李发桂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宏图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有关李桂发工亡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依法不予受理。
原告宏图公司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李发桂工亡保险待遇的回复函。理由为:原告为吉水县乌江小学市政及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在承建了该项目后,原告根据《吉安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规定,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向被告支付了工伤保险费。李发桂(第三人之夫)为原告上述项目的工人。2018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李发桂在上述项目工地用斗车拉水泥浆时突然倒地死亡。吉水县人社局调查后,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李发桂因工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因李发桂认定为工亡,而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李发桂因工死亡后应由被告吉水县医保局向其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发桂被认定为工亡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吉水县医保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吉水县医保局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工程参保时间与工亡事件发生不一致及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花名册、李发桂是否属于参保职工的范畴情况不明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发桂在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病发身亡并经吉水县人社局认定视为工伤(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吉水县医保局应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吉水县医保局不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导致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工亡赔偿金,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被告作出的《关于江西省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李发桂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未超过起诉期限。
2.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期延误是因为发包方与周边村民的地界存在争议,并非是工程量的增加,不存在需要补交工伤保险费,并不需要在相关部门予以变更。
3.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1、2条,以及赣人社发[2015]11号文第4条第一项,用以证明建筑行业可以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且未对期限予以限定,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5条实际上是对劳动关系的一种管理的倡导,而不是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予以支付的限定。
被告吉水县医保局辩称,原告项目参保时间为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而本案第三人的丈夫李发桂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明显与参保时间不一致。原告未依法依规向被告报送建设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没有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致使工亡职工李发桂是否属于参保职工的范畴情况不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吉水县医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吉水县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和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在2017年8月17日按建筑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开始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保险结束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业主单位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施工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止,共60天。
3、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水县总工会转发《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水人社字[2015]73号)一份,用以证明该文件是转发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制定,以建设项目参保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限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订立的施工期限确定。如因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施工期限延期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出具建设单位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交工伤保险费。
被告吉水县人社局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目前,吉水县医保局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职能还未划转至我局,工伤保险基金、系统数据、档案资料等仍在吉水县医保局。
被告吉水县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胡冬英述称,到目前为止原告和两被告都没有向我支付工亡补助金,两被告当中有一个单位向我支付就行。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冬英的丈夫李发桂是原告宏图公司的工人。2017年8月1日,原告宏图公司与吉水县乌江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校市政及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为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2017年8月17日,原告为该项目建设工程投保了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5日。之后,由于施工过程中与周边村民发生纠纷而工程延期。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吉水县医保局办理变更参保手续,没有报送建设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没有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2018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李发桂在该项目工地用斗车拉水泥浆时突然倒地死亡。2019年3月18日,被告吉水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李发桂死亡视同工伤。2019年5月6日,原告宏图公司向被告吉水县医保局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19年5月15日,被告吉水县医保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认定原告虽然按建筑项目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施工期限与参保期限、参保人员名册和动态管理上,不符合江西省相关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有关李发桂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宏图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李发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回复,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吉水县医保局作出的回复函。另查明,吉水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职能尚未划转至吉水县人社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职权的行政机关目前仍是被告吉水县医保局,工伤保险基金、系统数据、档案资料等仍在吉水县医保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实务”,本案中,因吉水县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职能还未实际划转至吉水县人社局,故被告吉水县医保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负有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投保了项目工程工伤保险且吉水县人社局已经认定李发桂“视同工伤”,被告吉水县医保局应该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吉水县医保局认为原告员工李发桂死亡时间不在原告参保时间内,原告在工程延期后未向其办理工期延后手续,未向其报送施工人员花名册,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其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以上述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原告在项目工程工伤投保管理上确实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但是,原告存在的上述情形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禁止性事项而应由宏图公司自行承担赔偿,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吉水县医保局没有向本院提交存在上述情形就不予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依据。因此,被告吉水县医保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吉水县医疗保障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江西省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李发桂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函》。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水县医疗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东宇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唐克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淑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