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23民初302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大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665977T。
法定代表人:罗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昆,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吴山镇何铺村新屋万家自然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60WL76M。
法定代表人:周冬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城公司”)、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216号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1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庭生、黄莉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帆担任记录,因受疫情影响,本案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文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城公司按照南昌市2021年市职工最低社保交纳标准即按照养老保险508.16元/月、失业保险15.88元/月、工伤保险3.18元/月、生育保险28.82元/月、医疗保险216.06元/月,合计772.09元/月标准补偿6个月的社会保险补偿金合计4632.54元;2、判令被告文城公司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文城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补偿金6000元,并支付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到被告承建的武宁县东投太阳城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约定实习期工资为48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6000元,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21年6月17日,原告转正,但原告2021年6-8月工资均由被告鸿厦公司发放。2021年11月1日,被告文城公司因经济性裁员辞退原告,但原告一直工作至2021年11月8日。原告离职后被告公司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且拖欠原告两个多月的工资一直到原告起诉后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讨要相关的工资和补偿费用未果。被告公司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后原告向武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申请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说明理由未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辞退原告且有录音证据佐证,故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申请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公司提供了空白的固定格式合同,但原告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被告公司也无法证明已经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缴纳原告的社保费用,该项费用也应当得到支持。另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规定应当给予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武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应予纠正。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文城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发放了13600元工资给原告,原告是被告公司在2021年5月份通过第三方招聘引进的实习生,原告在任职期间工作能力不佳,对公司项目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公司在2021年11月份辞退了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不用上班之后还在被告公司职工宿舍住了十几天,原告还自行到工地做事。原告在离职前向被告公司突然提交了工地100多个点工,每个点工按照350元标准计算费用清单。后经被告公司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清单存在虚假,所以被告公司才暂停对原告工资的发放。
被告鸿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应聘到被告文城公司所承建的武宁县东投太阳城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月。工地有相应考勤,缺勤扣除相应工资。2021年11月1日,被告辞退原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文城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原告工资6680元;被告鸿厦公司于2021年8月4日支付原告工资5320元;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工资11940元。后原告向武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合计13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补缴2021年4月23日至11月8日的社保费用。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武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文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36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诸本院。还查,被告鸿厦公司在庭审前向原告支付工资13600元。
以上事实有武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息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关于原告是与被告文城公司还是与鸿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是在被告文城公司入职,且在本案中仅向被告文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文城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原告系其公司招聘人员。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请、辩称情况并结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文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鸿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向被告鸿厦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文城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原告以被告文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而直接主张要求社保补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其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文城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文城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补偿金6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可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但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被告公司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主张要求经济补偿金,同时又以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后者是以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只能择一选择。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是原告解除与被告文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文城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在工作中能力不佳,造成被告公司损失,但被告公司未就其该辩解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亦未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故而被告文城公司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公司已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文城公司亦未付清原告劳动工资,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11月8日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其工作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故被告文城公司应当按照一个月的工资即6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文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文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自2021年4月23日在被告公司处入职,则被告文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即被告公司应按照4800元/月标准支付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工资,另按照6000元/月标准计算支付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要求按照6000元/月标准计算4个月的工资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外,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4800元/月+6000元/月×4月)。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
二、被告江西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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