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3901号
原告: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胜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9797609T。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8#办公室写字楼207-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88519440K。
法定代表人:陈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喜,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昊坤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厦公司支付商砼款1491237.6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9月14日起,以1491237.6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鸿厦公司承担昊坤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000元;3.判令鸿厦公司承担立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昊坤公司与鸿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昊坤公司作为出卖人向鸿厦公司供应商砼,鸿厦公司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商砼款。截止2022年9月13日,鸿厦公司累计欠款金额为1491237.678元,昊坤公司多次与鸿厦公司协商,但鸿厦公司仍未支付欠款。昊坤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鸿厦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梅东投状元府工程商砼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单栋封顶后10日内支付75%货款,单栋2#、5#楼未封顶时昊坤公司擅自停止供应混凝土,昊坤公司在已违约的情况下要求鸿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依据。2.因昊坤公司擅自停止供应混凝土,导致2#、5#楼工程无法推进,并造成其公司重大损失,其有权向昊坤公司主张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昊坤公司提供的证据,鸿厦公司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由昊坤公司与他人签订,且律所收费超过行业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昊坤公司提供证据4,昊坤公司与鸿厦公司签订的《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和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和要求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昊坤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其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故鸿厦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昊坤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鸿厦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为其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是鸿厦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商砼款,故其公司行使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顶”的解释以及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鸿厦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原、被告结算之后,达不到鸿厦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4日,鸿厦公司因承建黄梅东投·状元府工程需要与昊坤公司签订了《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昊坤公司为鸿厦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鸿厦公司需使用预拌混凝土时,每次使用应至少提前24小时提交用量单,并按要求写明工程名称、浇筑部位、混凝土标号、数量、塌落度、浇筑时间、联系人、输送方式和质量要求,计划外用混凝土应在4小时前向昊坤公司提交用量单;付款方式为主楼2栋(包含地下室):昊坤公司每栋垫资1300000元,单栋工程达到1300000元垫资后,每6层一周内支付工程量的100%进度款,单栋封顶后10日内支付该栋工程量的75%;单栋所有混凝土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的100%货款。同时约定鸿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和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昊坤公司支付违约金,昊坤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鸿厦公司违约责任和要求鸿厦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鸿厦公司指定每月结算签认人为金玉生。合同签订后,昊坤公司依约向鸿厦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22年9月13日,昊坤公司和鸿厦公司进行对账,确认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昊坤公司共计向鸿厦公司供应商砼1491237.678元。后因鸿厦公司没有支付商砼款,昊坤公司遂停止向鸿厦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起诉之日,鸿厦公司尚欠昊坤公司商砼款1491237.678元。昊坤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鸿厦公司支付商砼款1491237.6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判令鸿厦公司因昊坤公司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昊坤公司与鸿厦公司签订的《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由昊坤公司每栋垫资1300000元,单栋工程量达到1300000元垫资后,每6层一周内支付工程量的100%进度款。昊坤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供货义务,垫资已达1491237.678元,而鸿厦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商砼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商砼款的违约责任。昊坤公司诉请要求鸿厦峰公司支付商砼款1491237.678元,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有关律师费,昊坤公司为证实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昊坤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昊坤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保全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昊坤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项费用系昊坤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其诉请要求鸿厦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的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昊坤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鸿厦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故昊坤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费用,属其损失部分,应由违约方鸿厦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491237.678元及违约金(以商砼款1491237.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二、由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1元,减半收取9785.50元,由江西省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尤琦琪
书 记 员 汪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