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天然气管道被损坏所造成的损失977090元×70%=683963元、某丁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天然气管道被损坏所造成的损失977090元×10%=97709元、某戊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天然气管道被损坏所造成的损失977090元×10%=97709元,即一审少判257742元(上诉请求总额为879381元-一审判决621639元=2577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第三方损坏、损失清单汇总表》第七项第4点“管输气照付不议费(7天)”为一天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管输气照付不议费”是指某甲公司与某庚公司合同约定每月供气30万方,每天1万方不管用不用都要按一万方计算。2023年4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因某乙公司的施工人员不慎将天然气管道破损致使天然气泄漏导致全县天然气停气,直至下午18:30某甲公司采用其它应急方案进行临时性供气。被破坏管道经重建在2023年4月10日7:30分才得以修复完成并恢复正常管道供气,而前一正常供气的气是某甲公司从另一家某庚公司购入供气,即合同约定的不管用不用气某甲公司都需按每天一万方以上计算方量,而临时供气的气是某甲公司从另一家某庚公司处购得平时储存在储气罐中以备不时之需,所以在修复管道的7天中某甲公司就产生了7万方的天然气损失。一审判决混淆了正常供气和临时供气的不同供气主体,错误认定正常供气和临时供气为同一某庚公司供气,因此,“管输气照付不议费”的损失应按7天而不是按1天计算,即应按每天一万方共7万方×4.273元/方=299110元计算。二、由于断气造成停气近九个小时给天然气用户的生活产生了诸多不便。给某甲公司的声誉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名誉也不可避免的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无需某甲公司提供什么书面证据。综上,本案应认定某甲公司的总损失费用为977090元(457090元+52万元=977090元),再由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据此,特提起上诉,敬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提到的每月供气30万方,并没有提供相关合同等证据,也没有提供该公司2023年4月份的实际用气量的相关证据。以致无法证实其上诉请求的相关主张,更不能证明停止供气期间导致没有完成每月供气30万方的相关约定;2.某甲公司主张的声誉受损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某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戊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赣073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某甲公司的损失(金额为48349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的天然气管道损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某乙公司虽然是本案所涉“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方,但涉案项目施工图纸是某丁公司提供给某乙公司的,而该施工图纸的设计方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计院)。施工图显示,标高143.7米(现场施工作业面下0.8至1.0米左右)标识有DN500自来水管道一根、DN300燃气管道一根,基坑支护施工图未标注标高139.00米左右存在燃气管道。施工图1-1、2-2剖面采用小直径钻孔灌注桩+预应力锚索方式支护,从现场情况看,采用此支护方式(管网密布区域采用锚索支护)显然忽略了现场管网的复杂性,设计支护方案并未选择与现场情况比较符合的较优方案,某乙公司认为设计方案欠缺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地下约4米的深度开钻,呈30度的斜度往下钻孔,按照正常思维考虑,某乙公司的施工钻孔是不可能钻到天然气管道,可是在钻到深度约5米的时候却钻到了天然气管道,这已经完全超出了某乙公司的预料。因此,某乙公司不存在违规施工,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2.某甲公司作为天然气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管道的布局埋设应当非常清楚,且掌握了管道的详细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还应当负责组织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移动等部门共同参加现场交底。交底内容应包括:施工图交底(设计单位)、管网走向、埋置深度、地面标识、安全风险等,交底应有交底人和被交底人签字。可是某甲公司对标高139.00米存在DN300燃气管道交底不清,未移交燃气管道地面标识,未提供该燃气管道标高和走向书面资料,现场监管人员也不清楚该燃气管道的存在,因该燃气管道位于标高139.00米(施工作业工作面下4.00至4.50左右),属于成熟施工方不可预测的情形。故某甲公司的过错责任也是重大的。况且,在某乙公司施工期间(在本事故发生前已经钻孔锚索11根),某甲公司每天派人到现场巡查,都没有指出某乙公司存在违规施工,也没有要求阻止某乙公司的施工;包括某丁公司和某戊公司也没有指出某乙公司存在违规施工行为。这也佐证某乙公司的施工行为不违规,没有过错。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建筑设计院为被告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建筑设计院是专业机构,受某丁公司委托对案涉边坡支护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其提供的施工图纸必须确保科学性、客观性、准确性,否则就是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0条的规定,应当对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从委托方某丁公司获取的施工图纸,且按照该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现因施工图纸的错误,导致天然气管道损坏,故应当由建筑设计院替代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建筑设计院应当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故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0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完全有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不同意追加,最终没有追加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实际上是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即最终的赔偿义务人),不仅程序违法,甚至会导致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累。三、一审判决明显缺乏证据支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某甲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即兴国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露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兴府字(2023)197号)只是一份批复文件,实际为内部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而《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露事故调查报告》既没有以官方公文形式对社会公布,也没有送达给当事人(生产经营单位),故该份《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露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该份《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露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仍只是内部意见,故不能作为最终认定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况且,该份《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露事故调查报告》遗漏了施工图纸的设计方,没有真正查清事故原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之规定相违背。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份兴府字(2023)197号内部批复认定某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2.某甲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即《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第三方损坏、损失清单汇总表》《天然气管道重建工程合同》,不能达到损失的证明力。(1)《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第三方损坏、损失清单汇总表》是某甲公司自己单方制作材料,没有其他任何佐证材料进行证明其损失的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不符合书证要求,只能算是某甲公司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却仅仅凭借某甲公司的一面之词认定某甲公司巧立名目的14项损失共计170710元,这份证据明显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可一审法院却偏偏采信了,明显是不按照证据规定进行审理,有失去公平公正。(2)《天然气管道重建工程合同》的签订人是某甲公司和南昌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而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却是***个人,存在不一致。本案恢复管道工程量为165米,综合单价为3151.5元/米,根据现行计价依据或市场组价计价方式对比均存在较大隘价。某甲公司和南昌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之间的合同交易,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不仅存在逃税嫌疑,更存在私下交易、甚至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存疑,不能达到证明某甲公司为抢修天然气管道的实际损失为52万元。一审法院并没有严格审查该份证据的三性问题,而是直接采信该份证据,同样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存在70%的责任,认定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甲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不仅缺乏证据支撑,更是缺乏公平公正。从以上陈述可知,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所致,某乙公司虽然是施工方,表面上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但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分析,导致事故发生是因为施工图纸出现错误,某丁公司以及建筑设计院是主要过错方,尤其是建筑设计院是难辞其咎。某甲公司提供的管道埋设深度为1.2米的错误信息,也是主要原因之一。某乙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本身并没有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是较小的责任。可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表面现象,没有综合本起事故的各方因素进行分析评判,一审划分某乙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更是对某乙公司的不公平。即使某乙公司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责任应当比某丁公司(含建筑设计院)要小,与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的责任相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5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明显存在着过错。2023年4月2日上午被答辩人公司的操作员***由于操作不当直接将答辩人的天然气管道凿穿导致天然气管道破损,致使天然气泄漏,从这过程和后果被答辩人显然存在着直接责任,而导致这一损害后果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在开展锚索钻孔作业前,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说明和要求进行作业,没有自行对管线情况进行复核,盲目组织施工以及在进行锚索钻孔作业前,没有同燃气、电信、供电、供水等部门充分沟通咨询和办理相关手续,尤其是涉及本案天然气管道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时,在不清楚地下天然气管道设施位置和要按图纸说明进行人工开挖的情况下,就组织施工作业且施工前也未通知答辩人派员现场监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并判定70%的责任比例完全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在被答辩人申请追加该建筑设计院为被告时,答辩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起诉建筑设计院和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申请追加,法庭当然不能将该院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如被答辩人认为该建筑设计院图纸设计错误导致其施工错误,被答辩人可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依法起诉追偿建筑设计院。三、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本案事故发生后所幸没有发生人员伤亡,但天然气泄漏事故导致的后果有可能会发生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从而发生重大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所以尽管本案事故没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不足100万元为一般泄漏事故,但当地政府高度重视,为避免和遏制、防范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就责成职能部门兴国县应急管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经过深入调查和取证,于2023年8月22日出具了调查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各方在本事故中的相应责任和原因,因此,一审判决采纳该调查报告来认定本案的事发过程和相应的责任也是完全正确的。2.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除以上调查报告外,就自己的有关损失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答辩人的损失分二部分:①2023年4月2日上午被答辩人公司操作员***将进城供气管道挖坏后,答辩人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避免发生二次事故就存在着多项开支费用,即答辩人提供的燃气管道第三方损坏、损失清单汇总表中的有关费用(针对该汇总表第七项第4条和第十一项费用的一审认定,答辩人不服已提起上诉)。该费用符合案涉天然气管道被损坏后应有的基本费用;②答辩人启动应急方案后于事故当日下午18:30分临时供气,而被损坏的正常供气的管道就应修复,因此,答辩人和案外人南昌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了《天然气管道重建工程合同》,并将工程款52万元支付给了该项目部负责人***。因***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答辩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负责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项目部是否提供税务发票和本案的损失没有关联。答辩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除第1部分损失外,还存在着52万元的修复费用。四、本案是多因一果。通过调查报告足以认定和查实本案的事发过程和案发原因以及责任大小,为此,在调查报告对被答辩人和另外二被告均认为有相应责任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外,对答辩人仅为约谈处理的情况下,而一审判决仍判令答辩人自负了10%的责任比例,为此答辩人感到委屈,但为了尽快处理此次事故纠纷,就没有针对责任比例提起上诉。综上,一审判决除某甲公司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外,其它的认定事实清楚,据此,敬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戊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中,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其违规施工损坏天然气管道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709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燃气经营等。被告某丁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7日,2022年9月20日取得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赣建房开字1**9号,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资质等级为房地产开发贰级。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为D336029214,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资质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总包三级等。被告某戊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26日,工程监理综合资质证书编号为E136001258,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5日,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2023年3月,被告某丁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兴国学仕府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丁公司将其建设的“兴国学仕府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兴国县凤凰大桥桥头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的大包干方式,该合同中载明“七、双方权利义务……6、严格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九、安全风险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安全事故的,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该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由案外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说明中载明“……8、经现场勘验沿江路南侧周边市政管线密集,距离支护边线0.4~0.6m,埋深约0.1~0.5m,请施工前应自行复核管线情况,人工开挖清理出地下管线后再进行支护结构施工,确保施工及管线安全”。该工程由被告某戊公司负责监理。2023年4月2日9时50分左右,被告某乙公司的操作员***在兴国县**镇**路凤凰桥红绿灯处操作履带式锚杆钻机作业时将原告某甲公司所有的天然气管道凿穿,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发现后,立即向施工员***报告。事发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在事故现场巡查,见状后第一时间疏散人员,后向被告某丁公司报告,被告某丁公司向相关单位报告。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启动了应急预案,并派员赶赴现场,采取警戒围蔽等应急处置措施。原告某甲公司接到报险电话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派抢险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前期处置。当天上午11时左右,应急处置工作基本完成,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及次生衍生事故。由于天然气管道修复难度大,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修复、恢复正常供气,原告某甲公司启动第二套应急供气方案,将319国道闲置气站作为备用站,进行全面检修检测,当晚18时30分左右,恢复了正常供气。2023年4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和案外人南昌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就前述被损坏的天然气管理道的修复工程签订了《天然气管道重建工程合同》,合同造价为520000元。2023年4月10日抢修结束,原告某甲公司于当天8时左右恢复了被损管道的正常供气。2024年5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已向南昌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负责人***转账支付了修复费用520000元。事故发生后,兴国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2023年8月22日,“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漏事故调查组”形成《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77090.23元[包括:重建修复费用520000元,天然气管道损坏、损失457090.23元(该损失系根据原告某甲公司制作的《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第三方损坏、损失清单汇总表》确定)];事故直接原因系“某乙公司在开展锚索钻孔作业前,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说明和要求进行作业,没有自行对管线情况进行复核,在没有进行人工清理出地下管线后,盲目组织施工,导致在锚索钻孔作业过程中,将埋在深处的天然气管道凿穿破坏,致使天然气泄漏”,间接原因“1.江西某乙公司。在进行锚索钻孔作业前,没有同燃气、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充分沟通咨询和办理相关手续,尤其在涉及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时,在不清楚地下天然气管道设施具体位置和要按图纸说明进行人工开挖的情况下,就组织施工作业;施工前未通知某辛公司派员现场监护,也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落实相关保护措施,对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未予足够重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欠缺,导致地下燃气管道破损泄漏。2.兴国某丁公司。对分项工程项目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江西某乙公司没有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未明确地下天然气管道设施位置的情况下,默认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保护范围进行钻孔施工,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未予足够重视,安全监管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到位,导致地下燃气管道破损泄漏。3.建筑某戊公司。在未明确地下天然气管道设施位置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施工行为,对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重视度不够;施工单位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默认其违规施工,没有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好监理职责,监理不到位,导致地下燃气管道破损泄漏。4.某辛公司。天然气管线运行管理单位,对管线巡查力度不够,巡检人员未及时发现天然气设施保护区域内的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未与建设单位进行认真对接,告知天燃气管线的地埋方式和深度等具体信息,也是间接原因之一”。2023年10月27日,兴国县人民政府下发兴府字(2023)197号文件即“关于对《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漏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漏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原告某甲公司制作的《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第三方损坏、损失清单汇总表》载明:
序号
名称及规格和型号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金额(元)
一
紧急调度费
项
1
3000
3000
二
现场安全措施费
项
1
5000
5000
三
防火措施费
处
3
1000
3000
四
抢险装备车台班费
次
1
500
500
五
巡线车台班费
次
6
300
1800
六
发电机台班费
次
5
500
2500
七
燃气损失费
1
燃气泄漏损失费
m3
4225.9
5.72
24172.15
2
燃气管存损失费
m3
157
5.72
898.04
3
燃气置换损失费
m3
12057
5.72
68966.04
4
管输气照付不议费(7天)
m3
70000
4.273
299110
小计
393146.23
八
信息通讯费
户
88440
0.1
8844
九
恢复供气台班费
次
9
300
2700
十
监理费
米
165
40
6600
十一
服务名誉损失费
次
1
30000
30000
合计
457090.23
因赔偿问题未果,原告某甲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征求原告某甲公司意见,原告某甲公司不同意追加,因设计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说明和要求进行作业,没有自行对管线情况进行复核,在没有进行人工清理出地下管线后,盲目组织施工”,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庭审时,一审法院就《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第三方损坏、损失清单汇总表》中的相关费用向原告某甲公司进行询问,原告某甲公司表示表中“七.3燃气置换损失费,是因为第三方导致管道破裂后,要关闭供气管道的主阀门,在此后续用户使用后,要将管道内空气排出置换成天然气。七.4管输气照付不议费(7天)是原告与某庚公司约定的每月30万方,每天1万方不管用不用都需要支付的一笔费用,根据重建合同施工方反馈修复最快要7天,所以预算的是7万方。第十一条服务名誉损失费是因为停气导致用户没办法正常营业,对我司名誉产生的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天然气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在现代社会的能源供应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在对涉及到天然气管道的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应当更加小心,严格按操作规范施工。因施工中的过错,损坏天然气管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天然气管道一般泄漏事故虽然未造成人员伤亡及次生衍生事故,但是教训仍十分深刻,既造成了天然气资源的浪费,又产生了较大损失,各方当事人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今后更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漏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本案事故直接原因在于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开展锚索钻孔作业前,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说明和要求进行作业,没有自行对管线情况进行复核,在没有进行人工清理出地下管线后,盲目组织施工,导致在锚索钻孔作业过程中,将埋在深处的天然气管道凿穿破坏,致使天然气泄漏”,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负有事故间接原因,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分别承担10%、70%、10%、1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中:对修复管道的费用52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修复重建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457090.23元系原告某甲公司根据其自行制作的《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第三方损坏、损失清单汇总表》而来,对该表中的管输气照付不议费,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某甲公司计算7天不符合本案事实,案涉天然气管道于2023年4月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损坏,当天原告某甲公司启动了备用气站并于当晚18时30分左右恢复了正常供气,故该费用应按实际影响正常供气时间1天计算;对该表中的服务名誉损失费,因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事故对其造成了名誉损失,故原告某甲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该表中的其他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查,均符合案涉天然气管道被损坏后应有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表中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的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为457090.23元-(60000m3×4.273元)-30000元≈170710元。因此,原告某甲公司因案涉天然气管道被损坏后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的总损失为520000元+170710元=690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天然气管道被损坏所造成的损失690710元×70%=483497元;二、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天然气管道被损坏所造成的损失690710元×10%=69071元;三、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天然气管道被损坏所造成的损失690710元×10%=69071元;四、驳回原告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原告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44399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357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9500元、被告某丁公司负担1357元、被告某戊公司负担1357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元12214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用9500元、1357元、1357元(一审法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交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江西某某公司出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江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舟山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厦门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拟证明:某甲公司正常供气的天然气是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江西某某公司购买,由专用管道供气。2023年4月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天然气管道被损坏停止正常供气;当天下午18时30分左右启用备用气站临时供气;专用管道在2023年4月10日7时30分才修复完成恢复正常供气。备用气站的天然气是由某甲公司在江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舟山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厦门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不同的公司购入。一审判决没有查实正常供气的天然气和备用气站临时供气的某辛公司为不同的公司,以为是同一家公司。根据行业惯例约定正常供气的销售公司和某某经营公司均有每天不少一定天然气方量的约定。实际用气量低于每天约定的最低方量数量也按约定的最低方量计算。具体到本案,约定的正常供气每天气量为1万立方,所以2023年4月2日上午被停止正常供气到2023年4月10日修复正常供气相隔8天,按7天计算。在既有临时供气又有没有使用正常供气但又需支付每天1万立方天然气费用的情况下,就存在着某甲公司7天的天然气损失即损失清单汇总表中第七项“燃气损失费”中第四条“管输气照付不议费(7天)”
对于上述证据,某乙公司质证称:1.对该证据中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江西某某公司出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提供的2023年3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没有备注供气的起始和终止时间,与2023年4月份、5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4-5月的发票均备注了供气的起始和终止时间。另外,从3月份的两张发票金额来看,供气总额为120余万元;5月份供气的金额为96万余元,而4月份的供气金额为55万余元。从金额也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即使停供7天用气,其金额差价也不可能有如此之大。只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某甲公司提供4月份的发票不完整;2.对该证据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舟山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厦门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的三性均有异议,发票只能证明某甲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交易,并不能证明该业务交易与天然气管道损坏有关联性。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发票时间为2023年4月28日,厦门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发票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与本案发生天然气管道泄漏事件的时间完全不相吻合。另外,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临时供气是从另一家某庚公司购得,但是现在却提供三家公司的发票,与其上诉状陈述不一致。
对于上述证据,某丁公司质证称:同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1.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江西某某公司出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均与某甲公司制作的损失清单明细主张单价不符;2.每个月所使用的立方数也与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上所说的和某庚公司合同约定的不符;3.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所购得的临时供气是购得平时储存在储气罐中的气体,可以推出购气储存行为是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
某戊公司未作质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当事各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损失是否合理?3.是否应当追加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关于当事各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兴国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兴国县滨江东路“4.2”天然气管道一般泄漏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了关于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后兴国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调查报告的意见认定本案事故直接原因在于某乙公司在开展锚索钻孔作业前,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说明和要求进行作业,没有自行对管线情况进行复核,在没有进行人工清理出地下管线后,盲目组织施工,导致在锚索钻孔作业过程中,将埋在深处的天然气管道凿穿破坏,致使天然气泄漏。同时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负有事故间接原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本案分别承担10%、70%、10%、10%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修复管道费用,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的天然气管道因施工受损确需修复,且某甲公司也提供了修复重建合同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修复事实和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确认修复管道费用5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另外457090.23元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管输气照付不议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按实际影响正常供气时间1天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而服务名誉损失费,因某甲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他表内相关费用均系天然气管道受损后产生的相关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致,且根据调查报告某乙公司系未按施工图纸说明和要求进行作业,未自行对管线情况进行复核,在未进行人工清理出地下管线后,盲目组织施工引发事故,故未予追加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据充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0元(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已预缴5167元,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8553元),由兴国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5167元,由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