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276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154.9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10元(利息以435154.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4年1月29日开始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9日10个月为1251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兴国学仕府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经协商后,签订了《兴国学仕府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55213.5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支付已完月进度工程量的70%;乙方(原告)自检合格后,经甲方(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处核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审定工程款的80%;地下室外侧墙回填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签订合同后,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且在2023年4月5日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施工,可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在202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对账单》,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24年1月29日审核确认,截至2024年1月29日,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494011.02元。之后,在2024年2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合计支付了514011.02元。根据甲方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为949165.94元,故被告还欠工程款435154.92元。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以被告财务人员审核《工程结算对账单》的时间(2024年1月29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第二页(二)付款方式约定:1.1按月进度(每月完成工程量须甲方签字确认),支付已完月进度工程量的70%;1.2乙方自检合格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处核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审定工程款的80%;1.3地下室外侧墙回填土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100%。2、每期付款前乙方应主动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及符合甲方及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发包人审核无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工程款。付款日期为发包人开户银行汇出款日期。(付款申请函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①合同累计已付款;②本次应付款金额及计算过程;③加盖承包人公章。)由于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导致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遵守付款的相关约定,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起诉要求付款没有依据,双方关于合同价款并没有设置建设施工领域的默示条款,原告报送的价格对我司并无直接生效,案涉工程我司审核结算金额696985.04元,如原告不认可该金额坚持诉求金额,应承担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并未加盖我司公章,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及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2.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对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之说;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兴国学仕府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兴国学仕府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的有关主要内容如下:“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1255213.5元;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支付已完月进度工程量的70%;乙方(原告)自检合格后,经甲方(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处核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审定工程款的80%;地下室外侧墙回填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四、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乙方必须将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上报给甲方;2.1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后1个月内出具审价初稿;2.2审价初稿出具后1个月内双方根据初审情况达成竣工结算及决算的一致意见,如因乙方原因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2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方***、***、***等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单签字认可。2023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4011.0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程结算通知书,主要内容:确认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3年4月5日;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以办理结算;结算资料要求等。2024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和金额为949165.94元的工程结算审批表,被告的项目主管工程师***,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项目总经理***,分别在审批表意见栏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及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4年1月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和结算审批表,被告负责项目的相关人员均在审批意见栏签名并均未提出异议。此后,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出具审价初稿,也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和的结算金额提出书面异议,可以视为被告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结算金额是在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154.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59元,合计6767元,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6767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6767元。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