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5)赣073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2974.0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算金额未经双方确认。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金额949165.94元为双方协商后的结算金额,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对该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金额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后方可生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且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仅在审批表上签字,并未明确表示认可该结算金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该结算金额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金额为696985.04元,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异议,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金额为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付款条件未成就。1.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包括被上诉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并经上诉人审核确认。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未经上诉人确认。且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双方同等义务,先上诉人并未收到全额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2.利息计算起点错误。原审判决以2024年1月29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点,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利息计算的起点应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而非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三、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949165.94元未经上诉人确认,且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审核结算金额为696985.04元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金额。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证据,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本案双方对工程造价均有异议,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款,而不是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金额。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协议,且结算协议中对于金额已经明确了三个金额,分别是合同造价为1255213.5元、报送结算造价949165.94元、已付工程款514011.02元,对于上述金额明显已经通过双方结算之后才能够提出明确的金额。且对于施工单位也即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造价949165.94元已经得到了上诉人相关的工作人员,包括主管工程师王某、项目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项目总经理***的签字接收。该工程结算审批表报送的时间为2024年1月,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结算资料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资料。且上诉人也不对案涉工程的尾款进行支付,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所以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154.9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10元(利息以435154.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4年1月29日开始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9日10个月为1251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兴国学仕府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兴国学仕府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的有关主要内容如下:“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1255213.5元;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支付已完月进度工程量的70%;乙方(原告)自检合格后,经甲方(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处核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审定工程款的80%;地下室外侧墙回填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四、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乙方必须将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上报给甲方;2.1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后1个月内出具审价初稿;2.2审价初稿出具后1个月内双方根据初审情况达成竣工结算及决算的一致意见,如因乙方原因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2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方王某、***、***等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单签字认可。2023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4011.0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程结算通知书,主要内容:确认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3年4月5日;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以办理结算;结算资料要求等。2024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和金额为949165.94元的工程结算审批表,被告的项目主管工程师王某,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项目总经理***,分别在审批表意见栏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及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的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4年1月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和结算审批表,被告负责项目的相关人员均在审批意见栏签名并均未提出异议。此后,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出具审价初稿,也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和的结算金额提出书面异议,可以视为被告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结算金额是在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154.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59元,合计6767元,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6767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6767元。逾期不交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认定依据;2.利息起算点。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依据问题。案涉双方和监理单位于2023年12月11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三方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及质量情况进行了确认。2023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2024年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施工单位送审价949165.94元,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主管工程师、财务、项目总经理在该审批表签名且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陈述上述送审金额系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上诉人在诉讼中对送审金额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对送审金额提出异议。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审批表作为结算依据,确定工程款总价为949165.9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承前所述,2023年12月11日三方已经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无鉴定必要性,且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时表示要申请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其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起算点。案涉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审定工程款的80%,地下室外侧回填土完工后15个工作日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100%;甲方在收到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后1个月内出具审价初稿;审价初稿出具后一个月内,双方根据初审情况达成竣工结算及决算的一致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2024年1月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以及工程结算审批表,上诉人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其项目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字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送审价予以认可,结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24年3月15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工程款利息自2024年3月16日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