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肖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7民初29号
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夏绍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龙南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
法定代笔人:钟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生,龙南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肖飞,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被告:钟伟东,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消防)与被告龙南县发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肖飞、钟伟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生、肖飞、钟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计11.6万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并依法确认原告的消防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2013年5月22日、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龙南县龙昌商住楼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三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6.2万元,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全部项目按约完成,但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原告所施工的该部分消防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但由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合格的防火安全门,导致项目总体消防验收无法通过。截止目前,三被告开发的龙昌商住楼项目仍拖欠消防工程款11.6万元,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消防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肖飞、钟伟东作为龙昌商住楼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开发公司支付消防工程价款的请求没有依据。龙昌商住大楼系被告肖飞、钟伟东为实际投资人,由于二被告没有开发资质挂靠被告进行开发。据此,成立龙昌商住楼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肖飞、钟伟东,二被告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均以“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从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工程管理等,故原告主张消防工程款应由实际出资人负责支付。二、根据被告肖飞、钟伟东以被告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工程系按建筑面积包干价承包给了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所谓包干价就应包括龙昌商住大楼项目所有工程项目,即应包括本案消防工程。同时,由于被告开发公司未实际出资,也未对项目进行过实际管理等,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实不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负责人肖飞等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且被告肖飞、钟伟东又是项目实际投资人,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付款责任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肖飞辩称,原告陈述未使用合格防火安全门是由赣州林业公司承建的,并不是被告范围,故责任由赣州林木公司负责。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无异议,但违约金不应计算,合同明确应在验收合格后再行计算违约金。
被告钟伟东辩称,一、被告华安消防起诉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是由被告肖飞与原告签订的,但根据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工程应由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完成。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方也是挂靠在被告开发公司,故相关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开发公司支付,法院已有相应的案例可以证明。三、原告工程因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才没有支付尾款。另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因被告本人未参与,不清楚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龙南县龙昌商住楼消防工程安装合同》(2011年7月11日、2013年5月22日、2014年)三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消防工程及工程量、工作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实。
3、《工作联系单》(2015年4月24日),证明被告授权委托人肖飞确认截止目前欠付原告工程款计116000元。
被告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投资开发合同》,证明龙昌商住大楼项目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肖飞、钟伟东。
2、《房地产开发合同》,证明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肖飞、钟伟东为挂靠关系,被告开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对工程款不负支付义务。
被告肖飞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二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消防隐患整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原因。
被告钟伟东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消防涉及的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跨度达四年之久,且原告没有参与工程的资质,且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消防工程六年未验收竣工。
2、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复函》,证明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非因防火门不合格所致。
3、原告出具的《工程整改方案》,证明原告就工程进行整改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1日,原告华安消防与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签订《龙南县龙昌商住楼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一)》),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龙昌商住大楼的泵房系统工程;2、工程完工时间为自工程完工符合施工条件之日起60天内完工;3、工程总价款:包干总价(含税)22.6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1.13万元;(2)主材及施工人员进场后一周内支付9.04万元;(3)消防工程完成一半施工后支付4.52万元;(4)消防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6.78万元;(5)全部消防工程竣工并经消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消防大队出具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其他工程施工方影响除外)一年内,支付剩余1.13万元。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半年后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后一至二个月完工。
2013年5月22日,原告华安消防又与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签订《龙南县龙昌商住楼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龙昌商住大楼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含所有系统联动);2、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3、工程总价款:包干总价(含税)24万元;付款方式:(1)主材及施工人员进场后一周内支付9.6万元;(2)消防工程完成一半施工时支付4.8万元;(3)消防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7.2万元;(4)全部消防工程竣工并经消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消防大队出具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其他工程施工方影响除外)支付3.6万元;(5)保质期一年后,支付剩余1.2万元。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约20日完成合同工程。
2014年,原告华安消防再次与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签订《龙南县龙昌商住楼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三)》),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龙昌商住大楼的气溶胶气灭火系统;2、工程完工时间为自工程完工符合施工条件之日起20天内完工;3、工程总价款:包干总价(含税)9.6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2)消防工程主材进场后支付4.8万元;(3)消防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并经消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消防大队出具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其他工程施工方影响除外)支付2.8万元。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约一周时间完成合同工程。
2014年5月20日,龙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开发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就检查中发现的龙昌商住大楼消防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等问题发出限期改正通知。原、被告确认在此次检查前,原告已将上述三份《消防工程合同》所涉的消防工程系统完工并交付被告方。
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26日对龙昌商住大楼的消防工程检查验收,该两次验收结果均为不合格。2017年11月28日,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再次对龙昌商住大楼的消防工程进行验收,此次验收结果评定为合格。
在原告完成《消防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后至今,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根据与贵司2015年4月21日在我司会议精神,由于土建方使用的防火门不符合消防部门的验收标准,造成此次验收不合格,现我司向贵司通告如下:1、贵司必须限定土建方6日内进行更换防火门,竣工验收合格日期顺延;2、如贵司在6个工作日后未进行更换防火门,贵司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我司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元整),否则我司将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司法程序”。该《工作联系单》由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肖飞签收,并在庭审中确认《工作联系单》中涉及的未付工程款11.6万元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肖飞、钟伟东等人签订《开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开发公司负责开发龙昌商住大楼项目,被告肖飞、钟伟东等人负责项目的投资、施工等工作并向被告开发公司缴纳管理费。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与肖飞、钟伟东均确认双方在龙昌商住大楼项目中为挂靠关系,即由被告开发公司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给被告肖飞、钟伟东等人,由被告肖飞、钟伟东等人实际投资、开发该项目。另龙昌商住大楼项目因开发建设需要,以被告开发公司名义设立“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被告肖飞、钟伟东任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2、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计付问题。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负责龙昌商住大楼消防工程中的泵房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气溶胶气体灭火系统等工程的安装工作。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消防工程的安装工作并已交付,且各被告对原告为该些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无异议。又因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系因龙昌商住大楼工程需要以被告开发公司名义设立,负责项目工程的投资、施工、管理等工作,即该项目部为特定工程的管理部门,随工程的启动而设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被撤销,属被告开发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故该项目部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同时,经三被告确认,被告肖飞、钟伟东为龙昌商住大楼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并借用被告开发公司资质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内向被告开发公司缴纳管理,对外以被告开发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公司、肖飞、钟伟东为工程开发主体及合同发包方为由主张三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计付问题。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被告方未付工程款计11.6万元,被告肖飞在该《工作联系单》中签字确认,且被告方均未就该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确认金额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未付工程款11.6万元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显示,龙昌商住大楼的消防工程在2014年5月20日接受检查时已投入使用。同时,原、被告确认在该次检查前龙昌商住大楼的全部消防工程均已完工。由此可知,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5月20日前完工并交付,且被告方在工程交付后即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日,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开发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龙昌商住大楼的全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综上,在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已完成交付并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方仍欠原告工程款11.6万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1.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付的问题。对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工程进展阶段分段支付,即除应在全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的剩余工程款外,其余工程都应在工程完工后付清。三份《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应在全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的工程金额共计8.73万元,即在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中有2.87万元款项在工程完工后即应付清。其次,如上所述,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已在2014年5月20日前完工并交付,故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中的2.87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未付工程款中的8.73万元,应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于全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故该未付工程款8.73万元自应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次日(2017年12月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第三,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在2014年5月20日前已完工并交付,且在2015年4月24日已与被告方确认债权,故原告在本案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已超出上述规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肖飞、钟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给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以2.8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以8.7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90元(此为已减半收取之费用),由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肖飞、钟伟东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