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1民初349号
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吉新路秀水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75870W。
法定代表人:夏绍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5199811766629。(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5200010862629。(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
第三人: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住所地:奉新县书院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7QGG22L。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关于第三人《协议书》,并禁止被告使用第三人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1.5万元;三、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协助原告注销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及该分公司银行账户;四、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第三人公章、银行印鉴印章及开户许可证等;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业务需要,原、被告双方商定,在奉新县设立分公司,由被告负责管理奉新分公司的业务。为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1日,乙方(即被告)每年提前一个月向甲方(即原告)上缴管理费三万五千元,当年管理费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不遵守约定,屡屡失信于原告。2020年度的管理费仅支付了2万元,尚余1.5万元未付,原承诺的2020年6月底付清,但亦未履行。
被告于庭前电话中辩称,愿意支付管理费并解除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3622261985××××××××(以下简称乙方)为了扩大公司业务,甲乙双方就奉新分公司的业务运作、财务管理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二、上缴管理费,自二0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二0二三年二月十一日,乙方每年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共叁万伍仟元,当年管理费一次性付清……四、乙方责任……2、按时上缴管理费,不得借故拖延,如按期未上缴管理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依法追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成立了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且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并以该分公司名义进行业务运作、财务管理。因2020年度的3.5万元管理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约定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上缴管理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发生,原告可以依此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作解除后,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分公司注销等一系列事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四项,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5万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协助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第三人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其工商、税务注册登记;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交还第三人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的公章、银行印鉴及开户许可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陈刚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