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德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7民初1907号
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吉新路秀水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消防”)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消防工程款465000元(已含***155000元)给原告,并以31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55000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并依法确认原告的消防工程款在建设工程价款中依法享有优行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方同意将其公司承建的龙南县金塘返迁房9、10、18、19、20、21号楼2号地下室工程消防设施、暖通设施、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总价310万元包干价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施工合同》中予以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但被告却不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消防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第一期消防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3月23日)仍欠30万元,第二期消防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5月23日)仍欠20万元,第三期消防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6月23日)仍欠10万元,第四期消防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7月13日)仍欠3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60天内被告(甲方)方应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现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且已超过60天,但被告方却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支付消防工程款,无奈,原告于2016年元月份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后经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被告方于2016年2月5日再次支付项目工程款1535000元给原告,余款计人民币465000元(含***)被告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质保***15.5万元两被告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却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查,龙南县金塘返迁房项目系被告***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因此被告***应对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向被告及其项目经理***催取,但两被告仍拒不按照《施工合同》及《关于龙南县金塘返迁房消防安装工程款结算情况约定》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奈,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合同;3、金塘返迁房消防安装工程款结算情况约定。
被告湖南星大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我们欠原告的这些工程款是事实,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又不是我借了原告的钱。现在整个项目还没有验收,房屋及消防设施虽已交付使用,但消防部门还没有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南县金塘返迁房9#、10#、18#~21#、2#地下室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为该工程负责人,双方约定:甲方将龙南县金塘返迁房9#、10#、18~21#楼、2#地下室工程消防设施、暖通设施、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项目以承揽的形式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价款按总价310万元包干价进行结算,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60天内甲方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余5%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保修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息。
工程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后,***大公司已转账支付工程款2635000元给原告。2016年9月20日,湖南星大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县金塘返迁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工程负责人签订《关于龙南县金塘返迁房消防安装工程款结算情况约定》,载明:“由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的龙南县金塘返迁房9#、10#、18#~21#楼、2#楼地下室工程,现已按施工图完成了安装工作,并经有关部门对该分项工程组织了验收,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635000元,占合同比例的85%,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甲方保证在即日算起70个工作日内与建设方协调好账务,并及时支付给乙方;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支付155000元,此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注:水、电、消防工程保修期为2年》约定,保修期以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为期2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剩余工程款由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书由公司直接代为支付。注:工程已由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由于建设单位未进行消防工程报建,致使消防部门一直无法进行验收及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此项责任乙方不予负责…”。另查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465000元(一笔310000元、一笔1550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关于龙南县金塘返迁房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情况约定》予以佐证,鉴于***大公司未到庭反驳或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采纳。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大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系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被告***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大公司依法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消防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关于龙南县金塘返迁房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情况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内容,被告应自即日起(2016年9月20日)“保证在70个工作日内协调好账务,并及时支付给乙方”,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约定内容,被告应在“保修期满(2018年3月30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被告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逾期未付,则应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10000元给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55000元给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