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六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074299594P。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邮政大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72350131H。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吉新路秀水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75870W。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以下简称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江西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10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紫海中央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资金周转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施工等原因,当地政府的要求签订一份新合同,为此双方在2020年7月14日签订了《紫海中央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虽然2020年7月14日签订了《紫海中央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只写了地上部分,但根据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紫海中央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紫海中央城所有的消防工程都属于被上诉人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的施工范围,且被上诉人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其是紫海中央城消防工程的总承包人,故紫海中央城地下室的消防工程也属于被上诉人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的施工范围。3.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也绝不限于被上诉人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主张的100万元,且被上诉人作为消防工程的总包人,不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上诉人有权待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义务后再支付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地下室部分的消防工程,以致紫海中央城二期、三期整体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辩称:1.紫海中央城的消防工程不完全属于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的施工范围,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不是消防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实际已将多处建筑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了其他人,故上诉人主张紫海中央城地下室的消防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是不成立的。2.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尚欠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一、二期消防工程款251万元未付,三期工程款只付了80万元农民工工资,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华安消防公司向紫海公司支付逾期罚款373万元(按5,000元/日,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此后罚款计算至竣工之日止)、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华安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4日,紫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紫海中央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紫海中央城三期20#至26#地上部分消火栓、火灾报警系统、排烟系统;工程内容:具体工作内容以紫海中央城、三期的施工图纸为基础,甲方以书面形式确定;工程范围:1、甲方提供地上20#至26#三期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量,及消防控制室整套火灾报警设备(不含防火门、应急疏散灯、室外消火栓、防火封堵)。2、施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及甲方要求增减工作量;合同工期:紫海中央城三期20-26#地上部分建筑消防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8月底完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同意的施工工期(按附表工程进度完工);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乙方设备材料人工费,造成的工程延误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保留停工的权利;工程结算:按本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执行,并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完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在2020年8月31日前,分三个(前期、中期、后期)时间段支付乙方设备材料及人工工资,共计壹佰万元整,乙方确保2020年8月底完成二期三期地上部建筑(不含地下室)所有的消防工程量,工程验收并结算后剩余的工程款,留3%质保金,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或将二、三期住房按市场价折合等价金额冲抵给乙方,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索赔:1、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将承担对方(守约方)已违约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果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30天内,或经甲方书面认可延长的时间内未能纠正其过失。甲方可向乙方发生书面通知,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影响甲方向乙方提出的索赔。2、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时完工否则按耽误一天罚款5,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停水、停电、甲方改变图纸返工、甲方不能及时按第九条约定支付工程材料人工工资等)耽误工期顺延;双方应遵守本合同约定,如若不按合同条款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伍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紫海公司仅于2020年9月16日向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80万元,之后再未向被告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0月20日,宜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紫海中央城剩余工程施工进度倒排表》进行盖章确认,载明:“以上施工进度倒排表消防安装工程已基本按表上实施到位,2020年8.31完成”。该施工进度倒排表即是紫海公司与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双方同意的施工工期。宜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还向紫海公司出具过《紫海消防整改清单》,列明了整改内容、整改时间、责任单位/人,其中部分整改内容责任人为紫海公司,部分整改内容责任人为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2022年10月20日,宜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整改清单进行盖章确认,载明:“以上***负责整改部分已基本整改到位,是否符合要求按最终验收为准”。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3月25日,紫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就紫海中央城消防工程签订了一份《紫海中央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根据甲方每期的开发节奏,在每期开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进度计划表、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材料及人力资源计划表、详细的资金计划表。经甲方审核后,作为每期消防工程的必备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和本合同同样法律效应,作为具体执行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紫海公司与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签订的《紫海中央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紫海中央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
紫海公司主张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因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逾期罚款373万元(按5,000元/日,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此后罚款计算至竣工之日止)及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谁主张工期延误就理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紫海中央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应于2020年8月底之前完成二期三期地上部分建筑(不含地下室)所有的消防工程施工义务。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事实。其次,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提供了《紫海中央城剩余工程施工进度倒排表》,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从《紫海消防整改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看出,紫海中央城二期、三期整体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可完全归责于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紫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根据《紫海中央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紫海公司应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向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支付设备材料及人工工资共计100万元,如紫海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则工期顺延。但从《紫海中央城消防施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看出,紫海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可主张顺延工期。因此,一审法院对紫海公司主张原审二被告支付逾期罚款及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20元,由紫海公司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负担。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紫海公司、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紫海中央城43#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紫海中央城消防工程上诉人将部分楼幢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之外的公司承包施工,被上诉人并非是紫海中央城消防工程的总承包人;2.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负责人***与紫海公司总工程师***手机电话录音,拟证明紫海中央消防工程上诉人将40#、41#楼消防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之外的公司个人施工安装;3.我公司与上诉人财务部会计***的对账凭证,拟证明我方与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财务核对,以及涉案工程一审确认上诉人支付了80万的对账凭证。
紫海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2014年3月25日签订紫海中央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合作的,该份合同的合作背景是上诉人取得了紫海中央城150亩地、20万平方米的土地,后来陆续规划为1、2、3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至2017年,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和当年的工程造价浮动,被上诉人要求3期项目以及其施工范围内的45、46#楼按照2017年的定额信息价计算工程造价并重新签订合同,同时因被上诉人自身的问题引入了新的合作伙伴江西恒星装饰有限公司施工43#楼,其在答辩状中所提出的40、41、43#楼不属于2014年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是上诉人通过二次挂牌所取得的,因此根据2014年的施工合同其仍然是紫海中央城的消防工程总承包人;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我们无法确认录音的内容,其次在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中也表示被上诉人所提的楼号不属于2014年总包合同内的楼栋,因此在原合同之上被上诉人仍然是总承包人;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预付账款明细账和其中所制作的表格均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其次根据代理人向上诉人公司了解,上诉人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二审处理结果没有影响。
紫海公司、华安消防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紫海中央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应于2020年8月底之前完成二期三期地上部分建筑(不含地下室)所有的消防工程施工义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前述消防工程的具体完成情况,且从《紫海消防整改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看出,紫海中央城二期、三期整体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不能完全归责于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另外,《紫海中央城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乙方设备材料人工费,造成的工程延误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保留停工的权利”,现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主张紫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紫海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案中,华安消防抚州分公司依约可主张顺延工期。综上,紫海公司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紫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江西紫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