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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2民初31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官庄。
法定代表人:许香山,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越,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被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由被告支付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暂估10万元(以后续鉴定意见认定的修复费为准);2、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或调解由被告支付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高新区开发征地,原告由吕蒙乡乐坑村的房子拆迁,由吕蒙乡人民政府(下称吕蒙乡政府)安置到,分配地基5排8号,地基实行招标,由被告华宏公司(当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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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蒙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并统一建设地,原告支付了5000元,新房由原告自建。新房2008年开始施工,房屋主体完工后,二楼三楼墙体楼板出现多处裂纹,2010年由吕蒙乡政府委托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房屋安全鉴定,2010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本鉴定报告上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议补强修复。之后至今,该房屋墙体楼板裂纹继续增多加大,原告感到很不安全。为此,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只在2014年12月23日从村委会领到被告华宏公司的房屋修理费5万元。但原告多次向吕蒙乡政府及上级单位提出再次对房屋进行安全质量鉴定,均遭不理。原告居住在危房内深感不安,且5万元不足以对房屋补强修复。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家的房屋确实存在安全质量缺陷,被告华宏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对此应依法承担修复、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宏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在2010年之前就提出过房屋质量问题,并在当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房屋质量鉴定,而且在2014年12月就拿到了被告支付的房屋修理款5万元整,对此该事件早已完结,并且距今已过6年之久,故此该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房屋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导致,而是原告并未有相关建设资质,应当由自身承担房屋质量瑕疵问题。首先,根据2010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被告的地基结构质量是符合正常使用标准的;其次,根据最新出具的2021年3月12日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房屋的损害现象是房屋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受环境温湿度变化和房屋自身结构应力应变影响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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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地梁质量缺陷无因果关系。可以看出,原告房屋自身质量问题与被告承建的地基并无关系。最后,原告已经在诉状中明确,是自身建设,而原告根本没有相关建设资质以及相应的施工许可,建房质量本身就存在诸多弊端,加上房屋已建成十多年,房屋自身老化,养护不够等问题,产生裂缝,却要被告进行承担,其诉求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故此,被告建设合理合法,原告并未证明房屋质量与被告之间有实质关联,原告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和15000元收条,被告提出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1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对1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仲恒鉴字[2021]第(SW030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回复函,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提出其房屋地梁存在明显裂缝且该鉴定意见不准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中虽提及了地梁混凝土强度未达标,但该情形并不影响鉴定结论,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原告提交的5万元收条复印件,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已陈述于2014年12月支付了原告5万元,与收条中载明的金额和时间系一致的,且按常理该收条应为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原件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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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和场所,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6、对于原告提交的吕蒙乡政府证明复印件和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原件本院已核实,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另吕蒙乡政府的证明仅为复印件,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7、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和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欲证明涉案房屋有裂缝和房屋从2019年开始开裂,被告对光盘三性均有异议且对证人证言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涉案房屋有开裂现象的情况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涉案房屋有开裂现象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景德镇市昌江区,分配到一块已有地基(地梁和桩基)的宅基地,地基建设单位为被告华宏公司,地址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原告***交纳了1.5万元。后原告***根据相关部门规划的样式自行建造了地基以上部分。2010年,由吕蒙乡政府委托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使用安全性进行鉴定,2010年4月16日,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了景房鉴字[2010]第(02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本鉴定报告上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效期为12个月(自本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处理建议为补强修复。2014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华宏公司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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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载明:“今收到余小良修理房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今收人***”,余小良时任被告华宏公司的负责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是否因地梁质量缺陷产生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12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古城路5排8号***房屋的损坏现象是房屋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受环境温湿度变化和房屋自身结构应力应变影响所致,与地梁质量缺陷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华宏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是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理应由政府与村民签订合同,原告房屋的地基建设的1.5元已由政府转给了被告,故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华宏公司提出,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涉案房屋的地基系由被告建设,但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之间就房屋地基的建设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达成口头约定,且原告自称其交纳的1.5万元基地建设费系交纳给相关政府部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本案不应为合同纠纷;另,涉案房屋的地基确为被告华宏公司承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因被告华宏公司的问题导致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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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故本案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华宏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之前就提出过房屋质量问题,在当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房屋质量鉴定,且在2014年12月原告拿到了被告支付的房屋修理款5万元,对此该纠纷早已完结,并且距今已过6年之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涉案房屋地基的设计文件,故无法认定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但依据《住宅建筑规范》的有关规定,住宅的设计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故涉案房屋应在合理使用年限范围内,在该期间,被告华宏公司应确保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华宏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0万元。原告***提出因其房屋地基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出现裂缝,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而被告华宏公司作为地基工程的承建方,应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宏公司认为,原告房屋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导致,原告的房屋是自身建设,而原告无相关建设资质,建房质量本身就存在问题,原告房屋自身质量问题与被告承建的地基并无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对其主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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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是否因地梁质量缺陷产生安全隐患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的损坏现象是房屋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受环境温湿度变化和房屋自身结构应力应变影响所致,与地梁质量缺陷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结果虽显示地梁混凝土强度未达标,但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华宏公司承建的地基工程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本院多次告知原告,经本院向专业机构咨询,造成房屋开裂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因原告只申请房屋是否因地梁质量缺陷产生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故鉴定结构只能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且本院多次向原告告知、释明要弄清楚房屋开裂的原因,需进一步作补充鉴定,但原告最终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另,在2010年,由吕蒙乡政府委托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使用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本鉴定报告上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效期为12个月(自本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处理建议为补强修复,2014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华宏公司5万元修理房屋款,而原告***收到修理房屋款后,并未对涉案房屋补强修复。原告***主张修复费用为5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出现的损坏现象与被告华宏公司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多次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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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三敏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人民陪审员 洪国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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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2民初31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官庄。
法定代表人:许香山,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越,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被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由被告支付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暂估10万元(以后续鉴定意见认定的修复费为准);2、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或调解由被告支付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高新区开发征地,原告由吕蒙乡乐坑村的房子拆迁,由吕蒙乡人民政府(下称吕蒙乡政府)安置到,分配地基5排8号,地基实行招标,由被告华宏公司(当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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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蒙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并统一建设地,原告支付了5000元,新房由原告自建。新房2008年开始施工,房屋主体完工后,二楼三楼墙体楼板出现多处裂纹,2010年由吕蒙乡政府委托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房屋安全鉴定,2010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本鉴定报告上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议补强修复。之后至今,该房屋墙体楼板裂纹继续增多加大,原告感到很不安全。为此,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只在2014年12月23日从村委会领到被告华宏公司的房屋修理费5万元。但原告多次向吕蒙乡政府及上级单位提出再次对房屋进行安全质量鉴定,均遭不理。原告居住在危房内深感不安,且5万元不足以对房屋补强修复。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家的房屋确实存在安全质量缺陷,被告华宏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对此应依法承担修复、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宏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在2010年之前就提出过房屋质量问题,并在当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房屋质量鉴定,而且在2014年12月就拿到了被告支付的房屋修理款5万元整,对此该事件早已完结,并且距今已过6年之久,故此该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房屋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导致,而是原告并未有相关建设资质,应当由自身承担房屋质量瑕疵问题。首先,根据2010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被告的地基结构质量是符合正常使用标准的;其次,根据最新出具的2021年3月12日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房屋的损害现象是房屋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受环境温湿度变化和房屋自身结构应力应变影响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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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地梁质量缺陷无因果关系。可以看出,原告房屋自身质量问题与被告承建的地基并无关系。最后,原告已经在诉状中明确,是自身建设,而原告根本没有相关建设资质以及相应的施工许可,建房质量本身就存在诸多弊端,加上房屋已建成十多年,房屋自身老化,养护不够等问题,产生裂缝,却要被告进行承担,其诉求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故此,被告建设合理合法,原告并未证明房屋质量与被告之间有实质关联,原告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和15000元收条,被告提出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1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对1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仲恒鉴字[2021]第(SW030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回复函,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提出其房屋地梁存在明显裂缝且该鉴定意见不准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中虽提及了地梁混凝土强度未达标,但该情形并不影响鉴定结论,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原告提交的5万元收条复印件,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已陈述于2014年12月支付了原告5万元,与收条中载明的金额和时间系一致的,且按常理该收条应为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原件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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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和场所,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6、对于原告提交的吕蒙乡政府证明复印件和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原件本院已核实,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另吕蒙乡政府的证明仅为复印件,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7、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和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欲证明涉案房屋有裂缝和房屋从2019年开始开裂,被告对光盘三性均有异议且对证人证言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涉案房屋有开裂现象的情况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涉案房屋有开裂现象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景德镇市昌江区,分配到一块已有地基(地梁和桩基)的宅基地,地基建设单位为被告华宏公司,地址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原告***交纳了1.5万元。后原告***根据相关部门规划的样式自行建造了地基以上部分。2010年,由吕蒙乡政府委托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使用安全性进行鉴定,2010年4月16日,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了景房鉴字[2010]第(02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本鉴定报告上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效期为12个月(自本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处理建议为补强修复。2014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华宏公司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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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载明:“今收到余小良修理房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今收人***”,余小良时任被告华宏公司的负责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是否因地梁质量缺陷产生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12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古城路5排8号***房屋的损坏现象是房屋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受环境温湿度变化和房屋自身结构应力应变影响所致,与地梁质量缺陷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华宏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是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理应由政府与村民签订合同,原告房屋的地基建设的1.5元已由政府转给了被告,故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华宏公司提出,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涉案房屋的地基系由被告建设,但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之间就房屋地基的建设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达成口头约定,且原告自称其交纳的1.5万元基地建设费系交纳给相关政府部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本案不应为合同纠纷;另,涉案房屋的地基确为被告华宏公司承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因被告华宏公司的问题导致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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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故本案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华宏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之前就提出过房屋质量问题,在当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房屋质量鉴定,且在2014年12月原告拿到了被告支付的房屋修理款5万元,对此该纠纷早已完结,并且距今已过6年之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涉案房屋地基的设计文件,故无法认定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但依据《住宅建筑规范》的有关规定,住宅的设计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故涉案房屋应在合理使用年限范围内,在该期间,被告华宏公司应确保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华宏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0万元。原告***提出因其房屋地基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出现裂缝,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而被告华宏公司作为地基工程的承建方,应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宏公司认为,原告房屋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导致,原告的房屋是自身建设,而原告无相关建设资质,建房质量本身就存在问题,原告房屋自身质量问题与被告承建的地基并无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对其主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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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是否因地梁质量缺陷产生安全隐患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的损坏现象是房屋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受环境温湿度变化和房屋自身结构应力应变影响所致,与地梁质量缺陷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结果虽显示地梁混凝土强度未达标,但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华宏公司承建的地基工程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本院多次告知原告,经本院向专业机构咨询,造成房屋开裂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因原告只申请房屋是否因地梁质量缺陷产生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故鉴定结构只能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且本院多次向原告告知、释明要弄清楚房屋开裂的原因,需进一步作补充鉴定,但原告最终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另,在2010年,由吕蒙乡政府委托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使用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本鉴定报告上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效期为12个月(自本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处理建议为补强修复,2014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华宏公司5万元修理房屋款,而原告***收到修理房屋款后,并未对涉案房屋补强修复。原告***主张修复费用为5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出现的损坏现象与被告华宏公司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多次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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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三敏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人民陪审员 洪国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