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

永新县群德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30民初1198号 原告:永新县群德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埠前镇湘赣国际商贸城G1栋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096623180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到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513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永新县群德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德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群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群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及退场通知》合法有效。解除双方所签的《永新县湘赣国际商贸物流城承包施工合同》以及《永新湘赣国际商贸项目建设补充协议》。2.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9929.06元。3.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付延期完工违约金19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3204.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依法从母公司香港豪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永新县湘赣国际商贸城”的开发权。为了加快商贸城的开发进度,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司就永新湘赣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26000㎡(暂定)的工程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明确了合同工期为270天,以及工期延误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当月21日,就被告***司承建项目用地范围内尚未完成的征地拆迁工作责任及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事项,原、被告双方又签有《永新县湘赣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再次明确若被告不按照协议要求完成本协议规定的协助埠前镇政府完成征地拆迁问题和群众阻工问题,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及施工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规定,导致施工工期一再拖延,原告虽一再设法解决被告施工中遇到的困难,包括缺乏资金购买材料等 3 事项,但被告仍是停停建建,尤其2020年9月26日建设施工的30号楼(10-18轴)屋面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单位在未经相关监督部门及单位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浇捣屋面混凝土,后被监理单位及县监督主管部门要求停工检查整顿,工程更是陷入瘫痪无法施工。现原告得知该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施工。为了依法加快工程进度,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实现原告与永新县人民政府签有的《永新湘赣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投资目标,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司提出结算金额应为348332.89元(含质保金),经核对未付工程款348332.89元(含质保金)无异议,但质保金284851.2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先扣留,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按合同约定退还。 被告***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结算数据有误,应该为348332.89元(含质保金),质保金同意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无异议。被告***2016年开始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负责了此项工程的拆迁工作,被告***也履行了合同上的义务,没有多花费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甚至延期拨付了工程款。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对结算存在很大的争议,要求申请鉴定。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当地有群众阻扰,加上拆迁的问题,才导致的工程延期,不是被告***的问题,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第四项关于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被告***不是不退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签了8栋房子,之前原告答应没做完的按10%给被告宋 4 志刚补偿,现在没有补偿,并且以延误工期为由要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退场,项目部、施工期间的机器设备等原告没有提出怎么处理。 原告群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四份合同,一份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永新湘赣国际商贸物流城承包施工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分别为2016年11月19日《永新湘赣国际商贸城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6年11月21日《永新湘赣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2018年12月3日《永新湘赣国际商贸城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证明原告与被告***司及被告***签有四份合同,协议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停工通知及罚款通知,证明被告***明显存在违反协议及被城市建设行政机关下达停工整改通知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罚款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司认可其已收到该组证据的相关材料,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法庭认定;被告***提出该组证据的停建通知属实,但被告经过整改和回复之后并未让被告恢复施工,且停建通知中未要求对被告进行罚款,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明被告***未签字,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停工通知均无异议,对停工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负责的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第八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永新 5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要求停工整改。罚款通知单载明罚款理由是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第八施工队承建的S-30#(10-18轴)不合格屋面砼浇捣,罚款通知书中的签收人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3、2021年4月28日《工程结算造价书》,2021年5月18日补充《工程结算书》和两份签证单,证实原告依据合同规定以及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制作的两份结算书的事实,最终确定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工程款219929.06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工程结算造价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但对签证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能否采信,本院将综合案件查明的其他事实来认定。 证据4、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2736414.04元的具体领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以其签字的为准,对其签字的都认可,但具体金额被告***未统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付款审批表中对累计付款已统计为12736414.04元,且被告***在该审批表中亦签字确认,被告***司亦对此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736414.04元。 证据5、解除合同及退场通知,证实2020年12月7日 6 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未签字,当时双方对退场条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司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其未签字,**审中被告***提出2021年1月份左右原告群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跟其说过这事,只是被告***未理会。故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事实。 证据6、工程量表,证明原告计算的工程量被告***有签字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工程造价书及相关签证原始记录,证实在2019年1月30日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其中11107017.2元已经***签字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都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因此该工程造价书中的工程都在合同约定工程的范围内,对该证据中的签证原始记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相关签证原始记录无异议,对签证 7 原始记录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30日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系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的,现被告***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对该2019年1月30日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本院予以确认,该造价书可证实11107017.2元***已签字认可。 证据8、永新湘赣国际商贸城改图及开门营业购房定金交款单付款申请单、合同付款审批表、付款申请单、***应付工程款汇总表,***—八队结算工程汇总表,证明被告***交纳的1100000**证金经其妻子同意,已全部抵交***所欠他人的债务的事实,诉请的第二项金额调整为支付***的工程款为173204.08元。 经质证,被告***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含税,其中***—八队结算工程汇总表、***应付工程款汇总表是原告自己提供、计算的,被告***未签字,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永新湘赣国际商贸物流城承包施工合同》第27.1.1条价差调整原则约定材料价差调整时价差不记取税金,因调整的价格中包含了税金,故原告核减相应的税金符合双方约定。至于工程汇总表、应付工程款汇总表,本院将综合案件查明的其他事实来认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永新县商贸城八队各施工节点时间汇总表、永新湘赣国际商贸城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表,证明被告***施工队各工程施工时间节点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 8 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施工节点时间汇总表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司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原告群德公司与被告***司签订一份《永新湘赣国际商贸物流城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群德公司将永新湘赣国际商贸物流城发包给被告***司建设......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金额为依据专用条款第四.26.2.1条款第7条确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图纸、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和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46.1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46.2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退还50%,满两年后退还30%,五年期满后退还20%的保修金(扣除被告***司应承担相关保修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原告群德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司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作为签约代表人签字。同时,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7.1.1条价差调整原则中约定本工程土建 9 工程仅对部分项中约定的材料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原则如下: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超出此施工期间的价差不予调整)钢筋、商品混凝土、估价项目,调整价差,进行涨价补差、降价减差,价差不记取税金...... 2016年11月19日,原告群德公司与被告***司就上述合同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永新湘赣国际商贸城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编号为S-3、S-6、S-7、S-14、S-15、S-27、S-30、S-31号楼发包给被告***司施工,工程造价约2192万元人民币,标准商铺工期为240日,大卖场工期为270天......本工程仅对钢筋、商砼、砌体、中(粗)砂、碎(卵)石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原则如下: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超出此施工期间的价差不予调整)调整价差,进行涨价补差、降价减差,价差不记取税金......原告群德公司作为甲方在甲方名称(公章)处加盖公章,被告***司作为乙方在乙方名称(公章)处加盖公章,被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签字。 2016年11月21日,原告群德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永新县埠前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签订了一份《永新湘赣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协助埠前镇政府解决甲方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未完成的征地拆迁工作问题,化解当前甲方施工中遇到的村民阻工矛盾。甲方同意将工程项目中的S-3、S-6、S-7、S-14、S-15、S-27、S-30、S-31号楼发包给乙方施工,并自行处理好此前已订立的施工合同解除补偿事宜,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乙方在2016年12月6日前协助埠前镇政府完成西三街 10 以北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矛盾纠纷...... 2018年12月5日,原告群德公司与被告***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永新湘赣国际商贸城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合同约定:原告群德公司将中心街大门发包给被告***司承建,工程总造价720000元......原告群德公司作为甲方在甲方名称(公章)处加盖公章,被告***司作为乙方在乙方名称(公章)处加盖公章,被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2020年12月7日,原告群德公司以被告***司在S-30#(10-18轴)楼及S-6#楼土建工程中进度严重滞后,行为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遂向被告***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及退场通知》。自此,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前,被告完成了S-7、S-15楼、大门工程的建设,S-3、S-6、S-14、S-27、S-30楼完成部分建设,S-31楼因拆迁问题没有开工。工程建设期间,原告群德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对S-7、S-14、S-15、S-27、S-30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上述工程款共计11107017.2元,被告***司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群德公司、被告***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3738388.92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2736414.04元,施工期间被告借款653641.99元,折抵借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48332.89元(含质保金284851.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群德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司承建,被告***作为签约代表人或者被告***司第八施工队的负责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亦认 11 可其代表被告***司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建方为原告群德公司与被告***司,原告群德公司与被告***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作为承建方的***司对原告群德公司诉请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及退场通知》合法有效,解除双方签订的《永新县湘赣国际商贸物流城承包施工合同》以及《永新湘赣国际商贸项目建设补充协议》无异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群德公司与被告***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348332.89元(含质保金284851.2元)未支付均无异议,且双方同意质保金284851.2元待质保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群德公司诉请的延期完工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群德公司亦认可导致延期的原因之一系拆迁问题,原告群德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延期的其他原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新县群德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及退场通知》合法有效,解除双方签订的《永新湘赣国际商贸物流城承包施工合同》以及《永新湘赣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补充协议》; 二、原告永新县群德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8332.89元(含质保金 12 284851.2元),其中63481.69元工程款限原告永新县群德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84851.2元原告永新县群德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原、被告原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履行; 三、驳回原告永新县群德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6元,原告永新县群德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93元,被告江西省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