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21民初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奉新县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与被告奉新县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劳务承包费)2289361元并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止为76693.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三以被告二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三以被告二的名义承建被告一开发的位于江西省奉新县**道**土建及装修装饰工程。同月26日,被告三将木工、架子工工程的劳务分包原告,并签订了《木工、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下称劳务合同)。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形式与范围—全部12栋楼的模板包工包料和内外架子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与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198元/㎡、165元/㎡、56000元/层等及约定的进度付款、工期、双方责任等条款。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12月7日正式进场施工。尔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承包费(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2022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基本为劳务费)10224614元,已付7910253元,尚欠2314361元。结算后,原告因民工工资催得紧等原因继续向被告催讨,被告除通过劳动部门支付25000元外余款2289361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是长期从事模板、架子施工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关系,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承包费,严重侵害了广大民工利益。为此,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维护广大民工的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列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为被告完全错误,其要求某丙公司共同向其支付228936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属于承揽关系,原告承揽被告***的相应木工工程,双方按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决算。2.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或合同关系,也从未欠过原告任何劳务及工程款项。3.原告曾经以农民工的身份并提供了一张与***结算的《木工、模板、架子结算单》向奉新县相关职能部门上访诉求支付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某丙公司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帮助其进行合法维权并向原告发出免费帮助维权的请求,但原告均无理拒绝。4.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相应的合同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某丙公司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结算。某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相应的工程款,经某丁公司评估,某戊公司没有了任何工程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及某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某己公司和某乙公司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证明我与某己公司有任何工程结算依据,他们说我没有钱是胡言乱语,他们的陈述不属实,请求法庭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奉新天工商贸物流城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己公司承包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己公司第三施工队(***)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被告某己公司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所涉及的是前一个合同的部分工程。2018年10月26日,某己公司第三施工队(***)(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木工、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与地点工程名称:奉新县天工商贸城工程地点:奉新县天工大道二、承包形式与范围:1.模板包工包料……2.内外架子包工包料……。三、承包价格与付款方式1.按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结算工程款,D1栋198元/㎡,Z1栋198元/㎡,S1栋、S2栋、S3栋、S12栋、S13栋、S14栋、S15栋、S19栋、S20栋、S21栋165元/㎡,Z1栋增加中间圈梁(3-9层)按每层56000元。2.外架超时按建筑面积每月增加3元/㎡。3.进度款每完成一层混泥付工程款70%。屋面浇完付80%,二次结构完成及模板钢管清理完成付工程款90%,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完成工程量至合同价的100%。……。”2022年1月30日,原告***与某己公司第三施工队(***)就天工商贸城模板、内外架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14361元,原告***、被告***在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某乙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并收到结算单原件。2022年9月9日,被告某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诸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奉新天工商贸物流城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己公司,而在被告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第三施工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某己公司作为承包人亦在合同上盖章,故其认可某己公司第三施工队(***)是代表被告某己公司实施施工行为。现某己公司第三施工队(***)与原告***签订《木工、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其主张按照双方结算的尚欠劳务款2289361元(已扣除2022年9月9日支付的25000元)由被告某己公司支付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某己公司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他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应与被告某己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前述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某己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2289361元一直未予支付,影响原告***使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另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综上,被告某己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2893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2023年1月公布的LPR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289361元及利息(以本金22893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按照2023年1月公布的LPR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8元,减半收取后为12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64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8元,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如逾期未按规定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本院将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