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02民初1637号
原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XXX号京东经济适用房嘉苑小区XX栋店面二层XX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林生,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熊志华,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诉被告熊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林生、被告熊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海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LED景观灯480座,单价880元,合计货款42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景观灯480座,被告亦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后,只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2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2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熊志华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但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此工程系被告与园林局一起合作,后期价值222400元的灯已经被园林局接管,应由园林局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志华因承接政府园林工程,需采购景观灯。2015年3月9日,原告汇海公司与被告熊志华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LED景观灯480座,单价880元,合计货款4224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根据供方供应的LED景观灯数量参照上定单价按工程总造价货到工地后预付百分之六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百分之二十,三个月以后再付清全部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供景观灯480座,被告亦签字确认。2016年7月左右,被告承接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2400元。
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余留路灯移交清单一份,用于证明由市中心城区城市绿道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接收被告灯杆239根、灯架239只、灯罩478个,灯杆基座107个。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原、被告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汇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三个月再付清全部余额,但至今全部工程未竣工验收,故货款支付期限未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的标的物,即完成了主要合同责任,便具有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权利。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应当指被告将购买的景观灯安装完毕即为工程竣工。现被告于2016年7月将购置的景观灯安装完毕,于审判时,其余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24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熊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熊 璐
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