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824民初1382号
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电线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电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旭婷、戈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新电线公司与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尚欠原告华新电线公司货款20490元,有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签章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04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华新电线公司系与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理应由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偿付,被告***在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系其作为被告汇海景观公司总经理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个人自愿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华新电线公司与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汇海景观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华新电线公司经营电线、电缆等生产与销售。2018年起,被告汇海景观公司陆续向原告赊购电缆物资,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汇海景观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490元,被告汇海景观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049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零肆佰玖拾元正,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欠条尾部有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2019年6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款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但对剩余货款2049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汇海景观公司签章确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49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以204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汇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习文昭
人民陪审员 曾院生
人民陪审员 谢小燕
书 记 员 张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