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155号之二
原告: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505730X。
法定代表人:周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张渚大桥东堍渚钢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01672。
原告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华虹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立业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华虹公司申请撤回对立业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160元,由华虹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周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