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144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谢澄晖,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202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542616.8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为456418.2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4261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51420.42元,以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7800元。
二、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06元,由宜兴市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于2017年3月24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8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17)苏0213执11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2018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7)苏0213执1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法院短信和现场送达形式分别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上述被执行人仍未能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立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瑞信公司名下均无银行存款,立业公司、***名下有少量存款,本案均已冻结。
3、本院通过宜兴市车管所查询了立业公司、**、***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明立业公司名下有苏B×××××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和苏B×××××号昂科雷小型汽车;***名下有苏B×××××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本院均未能实际控制。**、瑞信公司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立业公司、**、***、瑞信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均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5、本院通过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了**、***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查明***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仅有极少量的住公房公积金存款。
5、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瑞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公开发布。
6、因立业公司在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享有优先债权,本案已经在该案中冻结其债权350万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9月4日通过约谈方式告知招商银行,并要求其提供立业公司、**、***、瑞信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招商银行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但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暂未能执行到执行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202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栋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吴文燕